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一)形式条件
越南专利和外观设计申请的形式条件是要满足工业产权登记申请的一般要求,主要指申请的客体是否属于保护对象,申请文件是否满足形式要件(包括文件的数量、内容、形式、语言等是否符合规定),申请人是否享有登记权(针对登记权属于不止一个组织或个人但有人不同意申请的情况),是否满足单一性要求,是否违反规定的申请方式的规则(即可以直接或需要通过代理人提交申请的规则),是否缴纳了相关费用等。(越南知识产权法第100条、第109条)
申请文件主要包括:固定格式制作的登记申报书;专利或外观设计的登记说明书(申请人信息、保护范围、图片);申请委托书(委托代理的);证明登记权的文件(权利来自第三人的);证明优先权的文件(要求优先权的);收费和费用的缴纳凭证;支持申请的其他文件。登记申请和申请人与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之间的交往文件应当以越南语制作,委托书、证明登记权的文件、证明优先权的文件、支持申请的其他文件可以用其他语言制作,但应翻译成越南语。(越南知识产权法第102条、第106条)
(二)实质性条件
越南发明和工业设计可以获得授权和保护的实质性条件主要是指申请对象要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要求,并符合知识产权法的其他规定。
可以获得发明专利权的一项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涉及创造性手段、可付诸工业应用,即需要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越南知识产权法第58条第1款)
可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项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可付诸工业应用,即需要具备新颖性和实用性,公知常识不能作为实用新型获得保护。(越南知识产权法第58条第2款)
可以获得工业设计专有权的一项产品设计应当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且能付诸工业应用,即需要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越南知识产权法第63条)
1.新颖性
越南知识产权法规定,如果一件发明在发明登记申请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没有以使用或书面方式或其他任何形式在国内外充分公开的都认为是新的。如果一件发明仅仅为有义务保密的数量有限的人所知,也被认为没有充分公开。(越南知识产权法第60条)
如果一件工业设计明显不同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外以使用或书面描述或任何其他形式被充分公开的其他工业设计的,就具备新颖性。如果两种工业设计仅仅在不易引人注目和令人难忘的外观特征上不同,并且不可能用来从整体上区分那些工业设计,则被认为彼此间没有明显不同。如果一件工业设计仅仅被有保密义务的数量有限的人所知,就不认为被充分公开。(越南知识产权法第65条)(https://www.daowen.com)
中国专利的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中国所采用的是“未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未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绝对新颖性标准”,越南虽没有明确规定现有技术,但从其对新颖性的界定来看,也对新颖性采用了“绝对新颖性标准”。另外,除了不属于现有技术的要求外,中国专利法对具有新颖性还要求不存在抵触申请,即没有单位和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申请日前提出专利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后的专利申请文件或公告的专利文件中,而越南对抵触申请的情形未作出规定。(中国专利法第22条,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4章)
2.创造性
越南知识产权法规定,如果一件基于技术方案的发明明显不同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外以使用或书面描述或任何其他形式被充分公开的技术,且包含一种创造性进步、不可能被本领域内拥有一般知识的人轻易创造出来,则视为涉及一种创造性手段。(越南知识产权法第61条)
如果一件工业设计明显不同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外以使用或书面描述或任何其他形式被充分公开的设计,且不可能被本领域内具备一般知识的人轻易创造,则视为具备创造性。(越南知识产权法第66条)
越南知识产权法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发明专利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发明内容包含创造性进步,且不会被本领域内拥有一般知识的人轻易创造出来;对于工业设计是指明显不同于现有设计,且不会被本领域内具备一般知识的人轻易创造。越南在创造性的规定方面强调发明要具备创造性进步,但只要求不会被本领域内拥有一般知识的人“轻易”创造出来,而并没有解释“轻易”的程度,且没有明确要求“技术效果”上的进步。越南对实用新型并未要求创造性。越南对工业设计除了要求明显不同于现有设计外,还要求不会被本领域内具备一般知识的人轻易创造。
中国专利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则需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中国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条,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4章)
3.实用性
越南知识产权法规定,如果一件发明能够实现产品的大规模制造或生产或发明主题工艺的重复应用,并能够取得稳定的结果,则视为可付诸工业应用。(越南知识产权法第62条)
一件工业设计如果能够用作产品大量制造的模型,该产品的外观以工业或手工方法表现该工业设计,则视为具备可付诸工业实用性。(越南知识产权法第67条)
关于实用性,越南要求发明“能够制造或生产或重复应用”并“能够取得稳定的结果”,工业设计“能够用于产品制造”;中国则要求发明创造“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外观设计“能够适于工业应用”,即中国的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中国专利法第22条)。可见,越南在要求发明的实用性时强调“取得稳定的结果”,中国则强调“产生积极效果”,而“取得稳定的结果”相对更容易实现,“产生积极效果”相对难度会更大。显然,越南对发明的实用性要求更为宽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