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部分 雇员的发明
50.就雇员的发明而享有的权利
(1)即使在任何法律规则中另有规定,就本命令的目的和一切其他目的而言,一名雇员所作出的任何发明,如:
(a)是在该雇员的正常职务过程中作出的,或是在他的正常职务以外但属明确地指派予他的职务过程中作出的,且两者的情况均可使人合理地预期某项发明可从其职务的执行中产生;或
(b)是在该雇员的职务过程中作出的,且在作出该项发明时,因其职务的性质以及因其职务的性质而产生的特定责任,该雇员有特殊义务促进其雇主的业务利益,则该项发明在该雇员与其雇主之间须视为属于其雇主的。
(2)就上述目的而言,一名雇员所作出的任何其他发明,在该雇员与其雇主之间须视为属于该雇员的。
(3)凡任何发明在某一雇员与其雇主之间凭借本条而属于该雇员的,则:
(a)该雇员或其代表或借着该雇员提出申索的任何人为谋求一项专利申请;或
(b)任何人为实行或实施该项发明,而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视为侵犯关乎该项发明的任何模型或文件中的任何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权利,而该权利在该雇员与其雇主之间是由其雇主所享有的。(https://www.daowen.com)
(4)第(3)款中,提述专利的申请包括对一项发明的其他保护申请,并包括依据文莱达鲁萨兰国法或文莱达鲁萨兰国作为成员国任何条约申请一项专利申请或任何其他的保护申请。
51.补充规定
(1)本部分不适用于雇员所作的发明,除非在他作出此项发明时,其已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a)该雇员主要受雇于文莱达鲁萨兰国;
(b)该雇员没有主要受雇于任何地方或其受雇的地方不能确定,但其雇主在香港有一业务地址,而该雇员是隶属该地址(不论他是否亦隶属其他地方)的。
(2)在本部分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一名雇员作出一项发明,即提述他单独作出或与任何其他人共同作出该项发明,但并不包括提述他在另一名雇员作出一项发明中仅献出意见或其他协助的。
(3)第50条中凡提述某一专利或某一专利已获批与,即分别提述不论是根据文莱达鲁萨兰国法律或任何其他国家现行法律或根据任何条约或国际公约就一项发明而批予的专利或给予的其他形式的保护。
(4)在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协议或就一项发明权合约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