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部分 其 他

第九部分 其 他

第44条 邮递服务

根据本命令或规定要求或授权发出的任何通知以及任何提交的如此授权,或要求的文件,皆可以邮寄方式发出、制作或提交。

第45条 代理人

(1)凡根据本法案或者本法案下的任何规定,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或者为此提起的法律程序有关的行为必须由自然人实施的,该行为根据本法案或者本法案下的任何规定或者尤其是在部长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应当由其授权的代理人实施。

(2)注册官将不会承认这样的代理人,即被定罪的罪行涉及欺诈或不诚实,或是未清偿破产或已经被任一专业机构除名或删除,或暂停业务的代理人。

第46条 诉讼

(1)任何人不服注册官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2)根据第(1)款提起诉讼的,程序与就下级法院对民事事宜作出的判决向高等法院上诉的程序相同。

第47条 规章

(1)除本法案另有规定的,部长可以为有效实施该法案制定规章。

(2)在不损害第(1)款效力的情况下,根据本条制定的规章可以具体规定下列事项:

(a)对向注册官或者外观设计注册局提起任何诉讼程序或者其他事项包括文件服务的程序作出规定;

(b)对外观设计注册产品的分类作出规定;

(c)制作或者要求外观设计注册相关文件的副本;

(d)对诉讼程序或者注册官或者外观设计注册局提供的其他服务需要支付费用的项目及数额作出规定;

(e)对本法案所涉及的形式作出规定;

(f)对注册簿的持有及其形式和内容作出规定;

(g)对向注册官提起的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提交及注册官强制证人出庭、文件的发现和提供的权力作出规定;(https://www.daowen.com)

(h)对向注册官或者外观设计注册局提起的任何诉讼程序中要求的行为作出规定;

(i)对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的代理人的承认的管理作出规定,对代理人资格及运转作出规定;

(j)对期限作出规定;

(k)对外观设计注册的商业应用的一般事项作出规定。

第48条 公约成员国

(1)部长可以,通过在《国家公报》上公布履行马来西亚与其他国家间条约的命令,宣布一个国家是本法案所指的公约国。

(2)凡部长,通过命令声明就外观设计保护的申请是,根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约国条约规定的条款,等同于向该公约国提交的申请,首先提到的申请应当,根据本法案,视为在该公约国的申请。

(3)凡部长,通过命令声明就外观设计保护的申请是,根据公约国国内法律规定,等同于向该公约国提交的申请,首先提到的申请应当,根据本法案,视为在该公约国的申请。

第49条 废除及保留条款

(1)废除《英国工业设计(保护)法案(1949)》,《英国工业设计(保护)法案沙巴(Sabah)条例》,以及《工业设计(英国)沙捞越(Sarawak)条例》(以后称为“废除法律”)。

(2)尽管第(1)款有规定:

(a)任何“废除法律”的附属法例与本法案不抵触的仍然有效,可能得以废除、变更或者修改;

(b)根据废除法律或者其附属法例作出的任命仍然有效,除部长另有指示的外;

(c)任何受废除法律保护的或者在本法案生效之前产生效力的注册,根据这些条款,仍然有效,但是之后延长期限的应当符合第50条第(2)款。

第50条 过渡

(1)凡,在本法案生效之前,根据《英国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1988)》作出修订的《英国工业设计(保护)法案(1949)》提交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仍未注册的,申请人可以,自本法案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根据本法案提交注册申请,该申请享有英国所授予的优先权日。

(2)根据《英国工业设计(保护)法案(1949)》授予的注册证书应当有废除法律的最长有效期,为此,延长程序由本法案第47条所述规章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