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 外观设计注册

第三部分 外观设计注册

第10条 注册外观设计的所有权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观设计的作者为本法所称的外观设计的原所有人。

(2)凡外观设计为获得钱财或与钱财等值的物质而受委托创作的,除双方协议另有规定,委托人为该外观设计的原所有人。

(3)不属于第(2)款情形的,凡外观设计是雇员在受雇期间创作的,除双方协议另有规定,其雇主为该外观设计的原所有人。

(4)外观设计的原所有人或者外观设计的利益受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转让该外观设计的全部或者部分利益。

(5)凡外观设计,或者申请外观设计的权利,基于转让、法律的转至或者实施,归属原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的,该任何人可以单独所有或者与原所有人共同所有,视情况而定,原所有人或者该任何人为第11条所述物品外观设计的原所有人或者与该物品有关的外观设计的原所有人。

(6)没有自然人作者而是由计算机生成的外观设计,这种情形下,对该外观设计的创作做出必要安排的人为该外观设计的作者。

第11条 申请并获得注册的权利

(1)外观设计的原所有人有资格提出外观设计注册申请。

(2)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对一项外观设计拥有利益的,共同拥有、行使该利益的所有的人,除另有协议外,有资格提出外观设计注册申请。

第12条 可注册外观设计

(1)根据本法案,一项外观设计不予以注册,除非该外观设计具有新颖性。

(2)申请注册的外观设计,如果在该申请的优先权日以前,该外观设计或者仅仅是无关紧要的细节或者通常用于相关贸易中的特征与该外观设计不同的一项外观设计:

(a)在马来西亚向公众公开的;或者

(b)与另一项在马来西亚提交的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主题相同,但是另一个申请人有较早的优先权日,并因此被授予注册簿的;

(3)根据第(2)款(a)项,在注册申请提交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的,一项外观设计不应当被认为已经向公众公开:

(a)在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展览会上展出的;或者

(b)被申请人或者其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非法公开的。

第13条 违反公共秩序或者道德的外观设计

违反公共秩序或者道德的外观设计不予以注册。

第14条 注册申请

(1)一项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书:

(a)应当符合规定形式,并向外观设计注册局提交;

(b)应当附有规定数目的申请外观设计的客体的表述;

(c)应当包含一份就该申请所涉及的外观设计的新颖性的声明;

(d)并缴纳规定的申请费。

(2)凡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营业场所不在马来西亚的,该申请人应当委托马来西亚的代理人,由代理人接收与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有关的通知或者传票,没有委托代理人的,注册官可以拒绝处理该申请直至相关代理人被委托。

第15条 多项申请

属于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中的同一种类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同一申请的主题提出。

第16条 申请日

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申请日应当是与该申请有关的下列条件得以满足的最早日期:

(a)第14条所述能够鉴别申请人的文件;

(b)规定数目的向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局提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所应用的物品的代表性图案;以及

(c)缴纳了规定的申请费。

第17条 优先权日和优先权

(1)根据本条,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优先权日为该申请的申请日。

(2)依据任何马来西亚参加国际条约或者协定,一项申请可以包含一份由申请人或者其继承人或者所述当事人在一项或者一项以上较早的国家、区域或者国际申请书中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任何此种情形下,优先权日应当为该国家申请、区域申请或者国际申请的最早提交日:

前提是该申请是自最早提交日之日起六个月内又根据本法案提交的。

(3)凡申请书包含一份第(2)款下的声明的,注册官可以要求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一份经被提交当局公证过的该较早申请的副本。

(4)第(2)款所述声明的效力应当在第(2)款所述的条约或者协定中规定。(https://www.daowen.com)

(5)凡不符合本条的任何要求或者未遵守据此制定的任何条例的,第(2)款下的声明应当被视为无效。

第18条 申请的撤回

外观设计注册的申请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注册官,在申请作出最终决定前的任何时间撤回申请,并且该撤回不得撤销。

第19条 申请书的修改

(1)注册官可以,基于规定方式向其提出的请求,修改外观设计注册的申请书。

(2)如果修改的结果,申请书的范围实质上超出原申请书公开的范围的,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修改。

第20条 修改后的申请分类

(1)凡根据第19条提出修改请求被准许的,并且修改具有排除原申请中一项或者一项以上的外观设计的效果的,申请人可以在对该申请作出最终决定之前的任何时间就所排除的一项或者多项工业品外观设计再次提交申请,即本条所述的“分案申请”。

(2)分案申请享有原申请的优先权日。

第21条 审查

(1)凡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被赋予申请日的且该申请未被撤回的,注册官应当对该申请是否符合形式要求进行审查。

(2)凡审查结果认为该申请不符合形式要求的,注册官应当通知申请人,并给予申请人一次在指定期限内进行陈述和修改该申请书的机会,以符合形式要求。

(3)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满足注册官的形式要求的,或者未修改申请书以满足要求的,注册官可以拒绝对该外观设计予以注册。

(4)注册官根据第(3)款拒绝注册某一外观设计之前,应当给予申请人一次听证的机会。

(5)本条中的“形式要求”是由本法案以及根据本法案制定的符合本法案目的的任何条例所指明的要求。

第22条 注册和公告

(1)凡注册官认为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满足第21条的规定的,应当:

(a)通过在登记簿记录规定的款项,对该外观设计予以注册;

(b)以规定形式向申请人颁发外观设计注册证书。

(2)之后在最短时间内,注册官应当在国家公报中公布:

(a)该外观设计已被注册的通告;

(b)注册所有人的姓名和住址;以及

(c)构成或者与该外观设计有关的,注册官认为应当公布的任何其他事项。

(3)注册证书应当作为证书中所述事实和该注册有效的初步证据。

第23条 不同物品的相同外观设计的注册

(1)凡就任何物品的一项外观设计已经被予以注册的并且该所有人就下列事项:

(a)就一件或者一件以上的其他物品,提出注册外观设计注册的;或者

(b)就相同或者一件或者一件以上的其他物品,提出外观设计注册的,该外观设计包含的对已注册外观设计的修改或者变化不足以改变该已注册外观设计的特征或者对该已注册外观设计产生实质性影响,

则该申请不应当被拒绝,并且对该申请的注册不应当仅因为在先注册或者在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日之前公开或者使用而无效掉。

(2)根据本条对工业品外观设计予以注册的期限不得延长超出原注册外观设计的期限以及据此延长的期限。

第24条 注册簿变更

(1)除本法案另有规定的外:

(a)任何人认为注册簿中记载的事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如认为注册簿中有未包含的事项或者遗漏的事项,或者没有充分依据而记载在注册簿中的事项,或者错误地记载在注册簿中的事项,或者注册簿中的记载存在错误或者瑕疵的情况,而按照规定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可以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添加、处理、删除或者改变以及修改错误和有瑕疵的登记事项的裁定;

(b)法院可以根据本条在诉讼程序中决定与注册簿更正有关的必要或者紧急的事项;

(c)如果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注册或者注册外观设计的许可或者转让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或者为了公众利益,注册官根据本条可以自行向法院提出更正申请;

(d)法院作出更正注册簿的裁定应当以规定的方式向注册官发出正式通知,注册官接到通知后应当相应地更正注册簿。

(2)对注册官外的任何人提出的更正申请,在关于更正申请的通知送达注册官之前,法院不能依据第(1)款直接作出裁定,注册官有到庭并听取审理的权利。

(3)任何变更注册簿的申请,在申请人不是注册官的情况下,依据第(1)款向法院提交之前,申请人可以选择首先将该申请提交给注册官,但与该外观设计有关的诉讼正在审理的除外。

(4)注册官对于向其提出的变更外观设计注册簿的申请,可以在任何阶段将其提交给法院,也可以在申请人并非注册工业品外观设计所有人的情况下,听取申请人和注册所有人的陈述并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