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 专利性
13.可享专利发明
(1)依据第(2)款,一项可获得专利的发明是指满足下列条件:
(a)本发明是新的;
(b)包含创造性;
(c)能作工业应用。
(2)凡一项发明的公布或实施是被用来鼓动无礼的、不道德的或违反社会的行为,均不属一项可专利发明。
(3)就第(2)款而言,行为不应当视为具有进攻性的、不道德的或反社会的,因为在文莱达鲁萨兰国的任何法律都禁止其生效。
14.新颖性
(1)如果一项发明不构成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则应视为是新颖的。
(2)就发明来讲,现有技术是指,在此项发明优先权日期之前任何时候已以书面或口述形式,或因使用,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公之于众的(无论是在文莱达鲁萨兰国或者是其他地方)所有技术(不论是产品,或工艺,或关于两者中任何一者的情报以及任何其他事物)。
(3)涉及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有关发明的现有技术,如符合下列情况时,还应包括另一发明专利申请中在优先权日期或其后公布的事物:
(a)该事物在该另一专利的申请过程中在提出申请或公布时曾提到;
(b)该事物之优先权日期早于发明的日期。
(4)在本条中,从一件专利或一件专利申请书考虑,晚于申请日前起12个月,构成披露发明的事物,凡有下列理由之一者不认为已披露:
(a)此项披露是由于其内容被任何人非法获悉或由于任何人不遵守保密条款所造成:
(i)此人由发明者告诉该发明内容或由发明者向之秘密透露内容的任何其他人告知,或由另一本人或发明者认为有资格得知此项内容的人将此内容披露;
(ii)或者,此人来自受(i)分节中或本分节中所提到的任何人向之秘密透露而获知此项内容或从任何上面提到的那种人处获知此内容的其他人,因为他或向他告知此内容的人认为,他有资格获知此项内容。
(b)此项披露是由于任何人不遵守保密条款,此人由发明者秘密透露,或受其他任何从发明人处探知或被告知内容的人的秘密透露,因而得知内容者;
(c)此项披露是由于发明人在国际展览会上展出此项发明,并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声明,此项发明已经展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的条件提出书面证明证实该声明。
(d)披露的原因是,发明者在纸上描述发明被他或是被经他同意的任何人、或被之前代表他的任何学术团体看到,或者是经他同意形成交易的社会团体所出版。
(5)在第(4)款(d)项里,“学术团体”包括在文莱达鲁萨兰国的任何俱乐部或协会组成或其他地方,其主要目标是促进学问或学科的发展。
(6)本条提述的发明人包括此项发明的任何目前所有人。
(7)如果一项发明包括在用外科手术或以人或动物为对象的治疗方法中,属于在为人和动物诊断的方法所用的一种物质或组合物,但在此类方法中对此物质或组合物的使用并未构成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则即使这种物质或组合物是该现有技术的一部分也并不妨碍此项发明被认为是新颖的。
15.创造性
如果一项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仅因上述第14条第(2)款[不管上述第14条第(3)款]而构成现有技术一部分的事物,那么,该项发明应认为包含创造性。
16.工业应用
(1)假如某一项发明在一种产业(包括农业)中能够制作或使用,如不违反上述第2条第(2)款,此项发明应为能够进行工业上的应用。
(2)对人或动物身体进行外科手术治疗或诊断的方法方面的发明,不应被看作能够进行工业应用。
(3)对含有一种物质或物质组合的产品,不得因为该产品用于上述第(2)款中规定的方法而不认为它能够进行工业应用。
17.优先权日
(1)在本法中,除本法另有规定之外,申请专利的一项发明的优先权日期或包含在此件申请中的任何其他内容的优先权日期(不管它是否与此发明相同),均指提出申请的日期。(https://www.daowen.com)
(2)如果在一件(在后)专利申请中附有声明或为一件(在后)专利申请提出声明,不管是由该申请人或在先申请人,根据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声明其根据本条规定已经在先提出过一件或一件以上的有关申请,凡这些申请是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根据第(3)(a)或(b)〕,那么:
(a)如果随后申请中的发明中包含在先申请中披露的内容,该项发明的优先权日期应为披露了此项内容的申请的提出日期而不是在后申请的提出日期,如果此项内容是在不止一次的有关申请中披露的,则应以最早提出申请的日期为优先权日期;
(b)关于随后申请中任何事项的优先权日期,如该事项在在先的有关申请中有所披露,则应以该在先申请的提出日期为该事项的优先权日期,如披露该事项的申请不止一次时,则应以最早提出申请的日期为优先权日期。
(3)根据第(2)款的规定,期限为:
(a)提出申请后的12个月期间,指的是在先有关申请或,如果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相关申请,则指最早的那个相关申请的提交日;
(b)注册处处长批准第(4)项请求的,期限是指紧随上文(a)款规定的期限开始,于规定该期限届满前时结束。
(4)在第(3)款(a)项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后,申请人可以根据第(2)款向处长提出声明请求。
(5)申请人根据第(4)款提出请求的,如果他未能在第(3)款(a)所指的期限内提交完整的申请,应当在请求书中指明:未在(3)款(a)项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完整的申请:
(a)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所致;
(b)是无意的。
(6)专利注册处局长须根据第(4)款给予一个请求的机会,仅当:
(a)该请求是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且按规定操作,并符合规定的要求;
(b)如申请人未能在第(3)款(a)项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完整的申请,但专利注册处局长信纳未能在(3)款(a)项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完整的申请的申请人:
(i)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所致;
(ii)是无意的。
(7)当发明或者申请的部分内容被同一申请人在在先相关申请中公开,而该相关申请的第二件在后申请中有所述及或有涉及时,则该第二件申请就该项发明或上述内容而言,除有下列情况者,否则应不予考虑:
(a)第一件申请在同一国家申请的或相当于在同一国家申请的;
(b)不迟于第二件申请提出的日期,第一件(不管是否述及)被无条件地撤回、放弃或驳回,并无下列情况:
(i)已经为文莱达鲁萨兰国国内外公众所知;
(ii)尚有有效权利存在;
(ⅲ)已作为另一个与申请有关的优先权日期。
(8)本条以上规定用于确定已批准专利的发明的优先权日期,也适用于确定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的优先权日期。
(9)在本条和第18条,“有关申请”指的是下列具有呈递日期的任一件申请,即:
(a)根据本法规定提出的专利申请书;
(b)为了一项发明获得保护,在一个公约成员国递交请求保护的申请,或递交请求一个成员国保护的申请,或按某公约成员国的法律规定,或根据公约成员国所参与的协定或国际公约规定有等同效力的申请。
(10)在上述第(9)款中,“公约成员国”指的是:
(a)除了文莱达鲁萨兰国,即为巴黎公约当事国的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b)与文莱达鲁萨兰国签订了条约、公约、办法或协定以及任何由部长宣布,刊登于《宪报》的国家,即为公约成员国。
18.前一和后一申请之间内容等的披露
(1)为避免含混,当为一专利提出一件申请(随后的申请)并按照上述第17条第(2)款就说明有关在先申请的申请发表声明时,随后的申请和任何一件按此申请所获之专利,不应仅以有关的干涉行为为理由而使其失效。
(2)本条中第(1)款,“有关的干涉行为”指的是,在先有关申请日和在后申请日之间,一项优先于有关申请中披露相关内容的行为。例如,为在先有关申请中的发明提出另一件申请,向公众公布有关此项发明或此项内容的情报,或实施这项发明。但是除了任何申请,或把包含在任何申请中的内容公布于众,该项申请本身视为不符合上述第17条第(7)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