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分 申请及获得专利的权利
19.申请和获得专利的权利
(1)任何人均可单独或与另一人共同提出专利申请。
(2)发明专利可批予下列之一者:
(a)主要是授予发明者或共同发明者;
(b)不批予上述人等,而根据法律、条约或国际公约的规定或条例,或根据在作出此项发明前与发明者达成任何协议所必须履行的条件,对在发明过程中有权在文莱达鲁萨兰国获得此项发明全部产权(投资权益除外)的某一人或数人授予专利;
(c)在任何情况下,专利可批予上述(a)项或(b)项中提到的某一个或若干个人的一个或若干个法定继承人,或授予任何上述的人以及另一个上述的一个或若干个合法继承人。
(3)除有相反的情节外,申请专利的人应为按照上述第(2)款有资格获准专利的人,两个或两个以上联合提出申请的人,也应为有资格获准专利的人。
20.在批予前对关于谁有权申请的问题的裁定
(1)在就某项发明批予专利前的任何时间:
(a)任何人可将他(单独或与他人共同)是否有权就该项发明申请批予专利的问题或是否对已批予专利或专利的申请享有权利的问题移交处长;
(b)该项发明专利申请的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所有人中的任何一个所有人可将应否把在该项申请内或在该项申请下的任何权利移转予或批予任何其他人的问题转介处长,处长应对此问题作出裁定,并可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以执行根据本条作出的裁定。
(2)凡任何问题是在提交标准专利的申请后但在依据该申请而批予标准专利前根据上述第(1)款(a)项移交处长的,则除非该项申请在处长处理该项移交之前已予撤回,否则,在不损害上述第(1)款一般原则和下面第(6)款条件下,处长可以:
(a)命令该项专利申请须以该人的名义单独或联同任何其他申请人进行,而非以该申请人或任何指明申请人的名义进行;
(b)(凡该项移交是由2人或多于2人作出的)命令该项申请须以他们全体的共同名义进行;
(c)拒绝对申请批予专利或命令修改申请以消除所移交问题涉及的内容;
(d)作出命令,将在该项申请内或在该项申请下的任何特许或其他权利移转或批予,并为执行任何上述命令的条文向任何人发出指示。
(3)凡根据第(1)款(a)项将问题移交处长,并且:
(a)处长命令与有关的某项发明的专利的申请要按要求作出修改;
(b)在处长处理相关问题之前(不管该问题是在申请发表前还是后提出的),按照上述第(2)款(c)项规定,驳回申请;
(c)在处长处理相关问题之前,但在申请发表之后,该申请已按照本法的任何其他规定被驳回或撤销,则处长可命令提出问题的任何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前一申请中任何内容的全部或部分提出新的专利的申请,或根据情况对在前一申请中被删除部分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内容提出新的申请,不管哪种情况都受下面第76条的限制,如果同时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中提出了这样一件新的申请,它应被视为是业已在前一申请的提出日期提出的。
(4)凡一个人按照本条第(1)款(b)项对一件申请提出问题时,任何一项按照第(1)款发出的命令都可以包含把权利转让给或发许可证给任何人的指示。
(5)假如收到根据本条第(2)款(d)项或第(4)款指示的任何人,自指示发出日期之日起14天内未能做到为执行该指示所需要做的任何事情,处长即可在利害关系人或依其问题发出指示的任何人的请求下,授权请求人去做。
(6)在依本条提出的问题中声称根据与发明或专利申请有关的议定、文书或事件,发明者或专利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变为有资格取得(不管是单独的或是与其他人一起)该项发明的专利,或业已具有或应具有被批准的专利或该专利申请书中的任何权利,或从该专利或该申请享有权利或应享有权利时,除非已将所提质疑通知申请人和相关权利人,不得依第(2)款(a)项、(b)项或(d)项发布命令,提出问题的是权利人或权利人之一的除外。(https://www.daowen.com)
(7)假如对于根据本条所提出的问题,处长认为,所提出之问题由法院判决更为适当,可拒绝受理,并在不影响法院对所提问题裁判权的情况下宣告,法院有权处理该问题。
(8)足以影响已故人的受托人或个人代表的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他们作为受托人或个人代表的权利和义务时,将不根据本条作出指示。
21.在批予专利后对批予前所提质疑的审定
任何人按照上述第20条向处长质疑专利或申请的,不管在专利申请提出之前还是以后,并且该申请已列于首先批准专利之时,质疑还未审定,这个事实不应妨碍批予专利。但在批予此专利时,此人将被认为已按下面第48条向处长提出了与本条内容相适宜的问题。
22.对共同申请人所提申请的处理
一件专利的共同申请人对该申请是否应当提出或应以何种方式处理产生争议的,处长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根据情况需要作出他认为适当的决定,以使该项申请能够仅以共同申请人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的名义进行,或改变申请的方式或对申请人名义和申请方式按情况需要均作出变更。
23.根据第20条或第22条转让专利申请的效力
(1)在按上述第20条或第22条发出命令或指示,要求以原申请人之一或若干人的名义提出的专利申请(不管它是否还以其他的原申请人的名义进行),服从命令的条款和依据这些条款作出的指示,据此申请的许可或其他权利继续生效,并视为以申请人名义所授予的权利。
(2)当按上述第20条发出命令或指示,要求专利申请以一个或多于一人的名义提出,而他们并非是原来的申请人(因为原来的申请人没有资格获准专利)时,该申请的许可或其他权利将服从命令的任何条款和下列第(3)款,从上述那些人注册成为申请人之日开始即行无效,或者如申请未公布则从命令发出之日起无效。
(3)如在根据第20条登记之前导致作出第(2)款所述的任何命令:
(a)如原申请人或申请人中的任何人,已在文莱达鲁萨兰国善意实施有争议的该发明,或者为了实施发明作了充分认真的准备;
(b)或者该申请人的许可证领取人,已在文莱达鲁萨兰国善意实施该发明或为了实施发明作了充分认真的准备。
那么,原申请人或许可证领取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名义申请人提出要求后,应有资格取得许可证(但不是独占许可证),或根据情况继续实施该发明,或开始实施该发明。
(4)任何此类许可证应按合理的条件签发,作合理时间的实施。
(5)在发出上述第(2)款所提到的命令时,新的申请人或宣称他有资格获得此项许可证的人,皆可向处长提出疑问:他是否有资格获得许可证,以及任何此类期限或条件是否合理等。
(6)处长应根据第(5)款对该疑问加以审定,并且必要时可以批予该许可。
24.发明人述及
(1)任何发明的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均具有在就该项发明而批予的任何专利中被述为发明人的权利;如果可能,在公布该项发明专利的申请时,也有权被提名;如不这样被提名,发明人有权按法定文件的规则被提名。
(2)除向注册处提交本款规定的文件外,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专利注册处提交一份声明:
(a)宣布该发明的发明人;
(b)申请人不是唯一的发明人,或该申请人不是发明的共同发明人的,应当证明其可取得专利的资格。
申请人无法证明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3)凡任何人已依据本条被述为唯一或共同发明人,则任何其他人如指称该人不应被如此述及,该另一人可在任何时间请求处长作出其意如此的裁断的证明书;处长可发出一份意思如其裁断的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