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序 言
1.简称
本法可称作专利法。
2.解释
(1)在本法中,除另有所指外:
“国际展览公约”是指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签署的国际展览公约,以及现行有效的公约修改本或补充协议。
“相应申请”,与专利有关的申请(在本法中指在后申请),指寻求保护的申请,或在指定的专利局视为提出的申请:
(a)依据第17条中的在后申请,形成优先权要求的基础;
(b)优先权要求基于:
(i)在后申请;
(ii)依据第17条的在后申请,也是优先权要求的基础。“相应国际申请”,与专利有关的申请(在本法中指在后申请),是指依据专利合作条约,为寻求保护而提交的申请:
(a)依据第17条中的在后申请,形成优先权要求的基础;
(b)优先权要求基于:
(i)在后申请;或
(ii)依据第17条的在后申请,也是优先权要求的基础。
“相应的专利”,有关的相应申请,指在指定的专利局被授予专利权的相应申请或视为申请。
“TRIPS理事会”指基于TRIPS协定而设立的知识产权贸易方面的理事会。
“国家”包括:
(a)一个殖民地,保护国或服从其他国家管理的领土;
(b)依据联合国托管制度,由其他国家管理的领土。
“法院”指高等法院。
“申请日”与以下相关联:
(a)根据本法提出的专利申请,指依据第26条提交申请的日期;
(b)根据提出申请所在国家的法律或该国加入有关协议或条约的条款而提出的申请,申请日指在该国提交申请的日期或等同于在该国提交申请的日期(无论申请结果如何)。
“指定”与申请或专利相关,指申请或专利的客体为寻求国际保护而(依据专利合作条约)指定某个或某些国家。
“多哈宣言执行决定”是指公共卫生组织于2001年11月14日在多哈实施通过的的决,2003年8月30日,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在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宣言的第6段采用。
“雇员”是指一个人依据雇佣合同工作或工作过(如就业已停止),或在政府部门就业。
“雇主”就雇员而言,指雇用或曾经雇用雇员的人。
“欧洲专利公约”是指授予欧洲专利权的公约。
“欧洲专利局”是指由欧洲专利公约确立的专利局的名称。
“审查”指由审查员就专利申请进行审查,以确定可能规定的事项。
“审查员”是登记处长指定的任何人、机构、团体或国外或国际专利局或组织机构,以提交与专利有关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包括专利授权之前或之后的专利申请相关的检索、审查或检索和审查),还包括专利登记处处长,以及根据第5条第(1)款登记处长授权的任一专利登记处助理或公职人员,登记处长的权力或职能基于本法产生。
“独占许可”是指来自专利所有人或专利申请人的许可授予被许可人或其授权的人排除所有其他人(包括所有人或申请人)的任何专利或申请有关的权利,并且“独家许可证持有人”和“非排他性许可证”应据此解释。
“申请费”是指第25条规定的费用。
“形式要件”指指定为形式要件的本法和规则中的那些要求。
“专利国际申请”是指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提出的申请。
“专利国际申请(新加坡)”是在申请日指定新加坡的申请。
“国际局”指依据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署的公约设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秘书处。
“国际展览”是指官方的或官方依据国际展览公约或其后续条约或替代条约承认的国际展览会。
“发明人”,就一件发明而言,是指发明的实际设计者,“共同发明人”应当作相应的解释。
“期刊”,第115条第4款规定的含义。
“律政人员”指在新加坡法律服务中的官员。
“市场许可”,就医药产品而言,指药品法(第176章)第5条规定的产品许可。
“医药产品”,与药品法(第176章)规定的含义相同。
“缺少的部分”,就一件专利申请而言,指:
(a)任何附图;
(b)在提交专利申请之日缺少的发明专利说明书的任何一部分;
(c)自申请日起缺失的部分。
“抵押”,作为名词使用时,包括为保证金钱或金钱价值的费用,作为动词使用时,应当作出相应解释。(https://www.daowen.com)
“本局”指依据新加坡知识产权局法令(第140章)登记成立的新加坡知识产权局。
“巴黎公约”是指为保护工业产权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署的公约。
“专利”是指本法规定的专利,包括第117条第3款规定的有效专利。
“专利合作条约”是指1970年6月19在华盛顿签署并命名的条约。
“发明专利”是指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方法”应当作出相应解释。
“专利产品”是指获得专利发明的产品,就专利方法而言,指依据已申请的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人”包括政府。
“药物产品”是指为治疗或预防疾病而完全或主要作用于人类的一种药用产品,但不包括:
(a)任何被单独使用的物质:
(i)用于诊断或试验;
(ii)作为一种装置或机构,或仪器,设备或器具;
(b)附表2或3规定的任何物质或物质种类。
“规定形式”指第115A条规定的由处长公布的形式。
“优先权日”指依据第17条确定的日期。
“已公布”指为公众(无论是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可用,并且如果一份文件在新加坡任何地方都可以作为一件权利被公民检查,则其应当依据本法规定公之于众,而不论其是否缴纳费用;“转载”需作出相应解释。
“登记”,作为名词使用时,指第42条规定的授权专利的登记;作动词用时,对事物而言指在登记簿内登记该事物或记载与该事物有关的细节或通知;对人而言则指将其姓名载入登记簿。
“注册的国外专利代理人”指根据第104条制定的规则,将其姓名录入国外专利代理人登记册的人。
“注册专利代理人”是指依据第104条订立的规则,将其姓名载入专利代理人登记册的人。
“主管登记者”是指专利登记处长,包括依据本法管理专利局的副处长。
“登记处”指依据本法制定专利登记处。
“相关国内阶段申请”,就专利申请而言[已根据第86条第(3)款进入新加坡国内阶段的国际(新加坡)专利申请,或根据第26条第(11)款提交的新的申请,该申请从国际专利申请(新加坡)提出的申请日,在本定义中称为在后申请],指视为向指定专利局申请保护的申请[即国际专利申请(新加坡)进入该国家的国内阶段或区域阶段或指定专利局的管辖范围],源于同样的国际专利在后申请(新加坡),即不受优先权要求的国际专利申请(新加坡)。
“相关国内阶段专利”,与相关国内阶段申请有关,指相关国家阶段申请提交给指定专利局,指定专利局就相关国家阶段授予的专利。
“有关当局”,就医药产品而言,指根据卫生科技管理局法案(第122C章)设立的卫生科学局。
“相关医疗产品”是指涉及专利发明的产品:
(a)多哈宣言实施决定的第一段(a);
(b)TRIPS协定附件的第一段(b);
“权利”指与专利或专利申请有关的权利,包括在专利或专利申请中的利益,在不影响上述的情况下,还包括涉及权利中的共有专利权利。
“科学顾问”是指具有科学素质的人,包括医生、工程师、建筑师、测量师、会计师、精算师及其他专门技术人员。
“检索”指审查员进行的有关专利申请的检索,以发现可能规定的事项。
“补充审查”指审查员进行的有关专利申请的审查,以确定可能规定的事项。
“TRIPS协定”是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议,载列于世贸组织协议附件1C中,实时更新和修改。
“WTO协议”是指1994年在马拉喀什签署并实时更新和修改的世界贸易组织协议。
(2)细则规定,在期刊中可以陈述第1节中定义的“国际展览会”,任何此类声明应当能够确定性地证明该展览是符合定义的。
(3)本法规定,如果一件事物在申请或详述中要求保护或公开了(但未声明或为现有技术所知的除外),则其应当在第17条规定的任一相关申请或专利的详述中公开。
(4)本法规定:
(a)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项权利要求有关,如果:
(i)两项权利要求是相同的;
(ii)第二项权利要求有进一步的限定:
(A)与第一项权利要求的限定部分相同;
(B)与第一项权利要求的限定部分只存在表达方式而非内容上的区别;
(b)与独立权利要求相关的权利要求不止一个。
(5)本法中对提出的专利申请引用,指在申请日提交的该申请的引用。
(6)本法对正在出版的申请的引用,指其根据第27条发布的内容。
(7)本法对巴黎公约或专利合作条约的引用是该公约或条约或任何国际公约或国际协议的替代版本,新加坡加入的公约或国际协议(包括任一议定书或附件)或根据此类公约或协议的条款所进行的修正或补充,包括依据此类公约或协议作出的文书。
(8)本法规定,在登记前不适用仲裁法(第10章)的任何程序。
3.适用于政府
本法对政府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