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法典编纂

第一节 中国的法典编纂

独立的法体系在以中国为中心的东亚发展而成。这种以公法为主的法体系,一般被称为“律令法系”或“律令法体系”。

中田薰博士认为:所谓律令法体系,是指国家统治的根本之法被分别集中在“律”与“令”这两种法典中的中国特有的法体系。其晚年所著《中国律令法系的发展》一文,以唐代法律为对象,认为律、令、格、式完备的唐法是律令法系发展的顶峰。[1]

仁井田陞博士对律令概念的界定是:律是刑罚法典,令是非刑罚法典;如果律是禁止法,令就是命令法;如果律是惩戒犯人法,令就是具有行政法性质的规定。[2]

一般认为,律令法体系完成于唐的律令格式,其影响波及朝鲜、日本以及越南等地区。但即使是在中国,律令格式之法也既非唐以前就存在,亦非唐以后仍然存续。简而言之,秦以后至清,无疑存在以律为名的法典;但无论是在秦以前还是在清,都不存在令典,格与式的存在时间更短。

通常的说法是,中国的法典编纂始于战国魏李悝的《法经》六篇。其为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六篇。秦改“法”为“律”。汉初萧何增加户、兴、厩三律,作《九章律》。此外,汉还有各种名称的“令”。至三国魏,有《新律十八篇》。关于十八篇的篇名,学界有争论。晋时为《泰始律》20篇,620条,其时开始编纂“令典”。“格”的编纂始于北魏的《麟趾格》。

唐以前中国法典的编纂发展过程为:汉代定律而增加了令,魏晋南北朝时代定律令而增加了格,最终至唐,格与式也成为编纂对象。与此同时,律与令的条文数量也有所减少。例如晋《泰始律》620条,而唐律约为500条;晋令40篇40卷2306条,而唐《开元令》1546条。条文数量的减少,自然是整理后的结果。

唐律令格式的编纂至开元年间结束,其后情况如何?在唐代,已经编纂了例如将开元格后所出的敕汇集起来的格后敕。

宋代的法典被称为“敕令格式”。其变化在宋神宗元丰前后,元丰前以所承袭的唐律令格式为基础,对它的修正通过敕进行,将修正的敕编纂起来即成“编敕”。这是以“编敕”补充自唐而来的律令格式的时代。元丰后,除去律仍实际运用外,自唐传承的令格式已不大使用,从而形成了敕令格式这一形式。

什么是“敕”?如果根据当时的表述,“禁于已然”就是敕,敕是对已犯法者的惩治。令则“禁于未然”,教育人们这种行为不可为,体现了自古以来的“令者,教也”的观念。格指“设于此而逆彼之至”。例如“赏格”规定了对何种行为给予何种奖赏——“设于此”,如果实际上有符合规定者就去实施——“逆彼之至”。式是“设于此而使彼效之”,这是程序上的公文格式,明显反映了中国传统中的公文主义。

不过在宋代,应当关注的是“条法事类”的编纂。其始于1179年(南宋淳熙六年)动议,翌年完成,1181年(淳熙八年)颁布了《淳熙条法事类》,其后相继编纂于庆元与淳祐年间,现仅存《庆元条法事类》。(https://www.daowen.com)

辽、金等北方征服王朝的法典,大致处于唐律令的影响之下。在元代,只是有编纂系统法典的意图,但实际并未施行。存留于现今的元代法典,有《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即所谓《元典章》及《通制条格》等,但其性质是汇集判例的判例集,可以认为与宋代的“条法事类”相关。

《淳熙条法事类》的编纂议案述及编纂“条法事类”的旨趣。主要是士大夫即科举合格的高级官僚贯通法律者稀少,因此即使下级官吏对法律进行各种自由解释,也不能予以管束。形成这种状况的缘由之一,就是法律条文分散在各种法典之中。因此,将“申明”等包含在敕令格式之中,按事项类别汇总编纂相关的法律条文。“申明”意为“随敕申明”,指为修改、补充原有敕而发出的敕,或再向下级官署发出的文书。

明代实行了律令编纂。但明令的条文非常少,只有145条。另外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明律除总则名例律外,以吏、户、礼、兵、刑、工六部为类,共有七类,令也按六部分为六类。此外还制定了《明官制》、《诸司职掌》等与行政相关的法典。

但是,改变以上编纂“条法事类”时所述不便的必要性依然存在,为此制定了名为“会典”的综合性法典。“会典”与“条法事类”内容相同,也是以官制、制度为基础,将与此相关的事物、名数等汇总到各个机构的条目之下,即总括了各行政机构一般性的行政规定,其后再附加以后部分变更过的规定——“事例”。这是前所未有的综合性法典。明代有《正德会典》、《万历会典》两部会典。

在清代,最先编纂的是律,但令已无存。《康熙会典》继承了明代会典的传统,此后会典的编纂持续进行。《康熙会典》160卷,《雍正会典》250卷。编纂《乾隆会典》时“则例”另行编纂,《嘉庆会典》后“事例”与“图”另行编纂,故会典自身的卷数虽然减少,但总量却得到了增加。

宋以后在法典编纂史上最为重要的,就是在明代产生了综合性法典的会典,而传统上持续不断的令在清代最终消亡。

在清朝濒临灭亡而采用变法自强政策及西方近代法律体系之前,如果将在历史悠久的古代中国实行的法律体系称为律令法体系,那么以唐代的律令格式为其代表的看法则是奇怪的。如果简要叙述汉以后的法典编纂,那就是汉代是律与令时代,魏晋南北朝是律令与格式时代,唐宋是律令格式与敕的时代,明是律令与会典时代,清是律及会典与则例、事例的时代。那么这种变迁的重点又是什么呢?

法本来就是活法,它如果不是现行法便意义全无。法典编纂的历史,在于究竟以何为基本法并编纂为法典予以公布,法典一经公布便成为活法,随之而来的就是采用什么手段对已经形成的法典内容进行修正、追加。令之于律、格式之于律令、敕之于律令格式,都是其修正、追加的手段。它们经过累积,本身也有另行编纂的必要。前代的追加法在累积之时,就已经呈现出成为后代新编纂对象的形式。在审视作为人类活动对象之一的法律时,这个形式就是一个原理。思考这一原理在各个时代是如何表现的、其表现方式具有怎样的时代特征,正是历史学的目的。那么从这一角度考察汉代法律,可以发现怎样的特征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