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结论

第五节 结论

本章论证的内容如下:

一、汉代制诏依据内容可归纳为三种形式。

二、第一种形式用于皇帝根据自己的意志单方下达命令之时,有时带有“布告天下,使明知朕意”、“以称朕意”等语。宣布施政方针、赐予恩典、任免官吏等多用这种形式。在启用立法权时,有时带有“著令”、“著为令”等用语。

三、第二种形式用于官吏在受委任的权限内提出议案并获得许可,然后作为皇帝的命令公布之时,其原则上要有官僚的奏请,并带有皇帝的“制可”之语。

四、第三种形式用于皇帝表示了政策大纲或意志指向,然后将具体立法委托给部分官僚之时,它是第一与第二种形式的复合。在这种情况下,第一种形式的制文末尾,带有“具为令”、“议为令”、“议著令”等用语。官吏覆奏文中的新律文、新令文若得到制可,自然会加入法典。

五、中田薰博士所指出(沈家本也有部分指出)的著令用语,据前述结论第二与第四点,应当区分为“著令”、“具令”、“议令”。“著令”诏含有应载入法典的条文,而“具令”诏、“议令”诏则在覆奏文中包含其条文。

六、史书采录的诏文有节略、分载的情况,因此对现存诏文若仅以无著令用语为由而断定该诏不载于令典,是危险的。

七、节略、分载的存在,使得从书写格式上判断制诏、制书、诏书成为难事。

尽管如此,第二种形式明显是诏书的一种形式,此比照《独断》的记载可知无误。又据列举的文例可以断定,第一种形式的诏文基本就是制书。因此,第三种形式可以说是制书与诏书的复合。

上述简要的结论能否求诸正鹄,还有待诸贤的指正。不过在现阶段我还是想最后归纳一点,以求指正。

汉代的立法通过第一及第三种形式进行,其程序贯通两汉。由于《后汉书》的记述方式与《汉书》不同,因此尚未发现相当于第三种形式的记载。不过第一种形式的著令诏,有如中田博士所指出的章帝至顺帝阳嘉四年之例,可知其贯通于汉代。而且应注意的是,无论是以第一形式之诏还是以第三形式之诏为程序,经此而产生的法条都无轻重之差。其结果就是法条的极大增加。尤其是汉令条文的增加,在西汉时就已经成为问题,于是到宣帝时由于定国等人整理法条,章帝时则由陈宠等人实施整理。这是通过相关记载可以得出的一般认识。而本章的考证,从另一方面证明了这一事实。除去历来所知的汉令外,汉简中还有北边挈令第七、功令第四十五等令文,此外还有符令、父老令等令名。在武威汉简的王杖十简中,则有兰台令第卅三、御史令第卌三等令名。如陈直在《甘肃武威磨咀子汉墓出土王杖十简通考》[9]文中所述,如果王杖十简中的制诏属于这样的令文,则汉代法律条文的数量之庞大是超乎想象的。

我认为伴随着汉代法律条文数量的增大,愈发显现出魏时增加律目与编纂令典的意义。可以说这实际上是一大英明举措,法律的运行、立法技术也同时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不过在魏时,仍然通过带有著令用语的诏追加法律。以诏书立法,后世永续。如果概言汉代与六朝以后的不同点,第一个需要注意的事实是,如晋武帝泰初二年议通粜法诏中的“主者平议,具为条制”、宋武帝大明二年七月沙汰门诏中的“主者详为条格,速施行”、宋明帝泰始二年十一月崇俭诏中的“有司详加宽惠,更立科品”等所示,第三种形式的最初之诏的“具令”、“议令”用语发生了变化。条制、条格、科品等为何,这是新的问题,但它们不是令是清楚的。如此看来,法条在此被赋予了轻重之差。在以汉代第一形式与第三形式立法的情况下产生了轻重之差,这是一个重要的变化。我认为以魏晋律令典的形成为界,存在着法典观念乃至立法程序的差异。

第二,如唐仪凤六年二月五日公布法典诏,云“此外并停”,意即法典以外的法条均失效,这也是汉代陈宠曾经建议但却未能实现的措施。《后汉书·陈宠传》载:(https://www.daowen.com)

(永元六年,宠代郭躬为廷尉)……宠又钩校律令条法,溢于《甫刑》者除之。曰:“……今律令死刑六百一十,耐罪千六百九十八,赎罪以下二千六百八十一,溢于《甫刑》者千九百八十九……宜令三公、廷尉平定律令应经合义者,可使大辟二百,而耐罪、赎罪二千八百,并为三千,悉删除其余令。……”未及施行,会坐诏狱吏与囚交通抵罪。

从中可以看出与法典已然确立的唐代的差异。如此看来,陈宠以《尚书·吕刑》为标准确定法条数量的思路,反映了陈氏的法学倾向。要言之,从有关法典的基本思路及立法技术而见,汉代法律在律令法体系中仍处于未成熟、不发达的阶段。

[1]神田喜一郎:《中国古文书研究之一:汉中常侍樊安赠骑都尉制书》,收入《东洋学说林》,弘文堂,1948年。王国维:《流沙坠简》。泷川政次郎:《流沙坠简所见汉代法制研究》,《满洲学报》6,1941年。大庭脩:《关于汉代官吏的任免》,《关西大学文学论集》10卷1号,1960年。

[2]参见本篇第四章《〈史记·三王世家〉与汉代的公文书》。

[3]参见本篇第四章《〈史记·三王世家〉与汉代的公文书》。

[4]“髡”,原著如此。——译注

[5]参见本篇第四章《〈史记·三王世家〉与汉代的公文书》。

[6]沈家本可能是参照了《汉书·艺文志》及《说文》序所引的尉律规定,据博士弟子的职掌类推为这是尉律所规范的内容。据我本文的考证结果而再度审视《武帝纪》元朔五年六月制文,史、汉《儒林传》公孙弘奏请的C部分,制文最后的“太常议与博士弟子”中的“弟子”二字,有可能是衍文。

[7]《法制史研究》“三”所收。

[8]参见本篇第五章《关于“制诏御史长沙王忠其定著令”》。

[9]陈直:《甘肃武威磨咀子汉墓出土王杖十简通考》,《考古》196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