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既往研究

第二节 既往研究

王杖,指长九尺、顶端饰有鸠形之杖,汉代授予年七十的老人。持杖者享有特殊待遇以示养老的相关记载,可散见于《后汉书·礼仪志》、《论衡·谢短》篇等。饰有鸠形者称鸠杖,也称玉杖。有解释认为玉仅仅是美称,也有说法认为本来是王赐予的杖即王杖,但误书为“玉”。磨咀子18号墓中出土了两根木制鸠杖,一根长1.94米,直径4厘米,另一根残损,长40厘米。杖竿的顶端为鸠形。有关王杖的资料历来缺乏,而此王杖十简所书写的内容如后所述,弥补了资料的空缺,而且鸠杖实物的出土,本身也是涉及这一问题研究的重要资料。还有杖是作为随葬品下葬的,由此可推测磨咀子十八号墓的墓主已年过七十,在乡里应是有地位的老人。

围绕王杖十简的问题很多,但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问题,就是十枚木简是按什么顺序排列的,文章因顺序而变,文意自然也因此而变。为此,以下按最初发表的顺序提出释文,并先附加简的原有编号。这一顺序,见1960年《考古》第9期考古研究所编辑室的《武威磨咀子汉墓出土王杖十简释文》:

制 诏御史曰年七十受王杖者比六百石入官廷不 趋犯罪耐以上毋二尺告劾有敢征召侵辱                   1

者比大逆不道建始二年九月甲辰下             2

制 诏丞相御史高皇帝以来至本二年胜甚哀 老小高年受王杖上有鸠使百姓望见之                       3

比于节有敢妄骂詈殴之者比逆不道得出 入官府郎第行驰道旁道市卖复毋所与                       4

如山东复有旁人养谨者常养扶持复 除之明在兰台石室之中王杖不鲜明                          5

得更缮治之河平元年汝南西陵县昌里 先年七十受王杖图示部游徼吴赏使从者                       6

殴击先用诧地大守上谳廷尉报罪名             7

明白赏当弃市                      8

孝平皇帝元始五年幼伯生永平十五年受王杖         9

兰台令第卅三御史令第卌三尚书 令灭受在金       10

该论文所揭示的摹本见图2。如前所述,涉及排列的诸说有五种,诸文都指出的问题有:第三简的“胜”字当读为“朕”;第六简的“图示”字未见于字书;同简的“西陵县”,在《汉书·地理志》中不属汝南郡而属江夏郡,故在河平元年时当属汝南郡。

其次关于简的排列也有共识之处,这就是十简分为四个部分。(https://www.daowen.com)

第一部分为1、2简,是建始二年九月甲辰(二十日)下达的制书。

第二部分为3—8简,内容是被授予王杖的汝南西陵县昌里一个名叫先的人物,被受命于颠部游徼吴赏的吴赏手下殴打,先伏地道歉,廷尉受皇帝之命对吴赏量刑。殴打事件发生于河平元年,而廷尉的判决产生于何时,决定因素在于第三简中“本二年”的绝对年代的确定。鲁惟一博士指出,此三字含义的确定是主要问题之一。[6]

第三部分为第9简。记载了被视为墓主的幼伯其人,生于平帝刘衍元始五年,于明帝刘庄永平十五年受王杖等内容。不过《考古》的编辑者并不如此认为,此将后述。

图示

图2

第四部分为第10简。诸说对该简的最后四字“灭受在金”见解有分歧,对前面的“兰台令第卅三”、“御史令第册三”等法令之名则无异议。《考古》的编辑者基于最初的不同思考而尝试简的排列,此点也将后述。

以上即为所说的四部分。虽然在内容的解释上多少有些变化,但历来的分歧也只是如何组合此四部分,并未尝试解体此四部分而重新编排。因而可以说最初由《考古》编辑者提出的编联结构没有改变。那么就此沿袭是否妥当,这是本章想要讨论的最主要的问题。

我的看法容待后叙,在此还是先整理划分为四部分的诸家之说。首先是第9简,除《考古》编辑者与礼堂外,人们或置最前,或置最后,原因是考虑到了记载直接与墓主有关。不过《考古》编辑者的理解是,第6简中的先与第9简中的幼伯、第10简中的灭等三人是一家,三人分别在不同的时代受领了王杖。而且认为灭受领王杖的时期,是《后汉书·章帝纪》记述的章和元年(87)给老者授鸠杖之时,推测幼伯是先的曾孙,灭是幼伯的儿子。因此简的排列是按三人的年代顺序,第9简与第10简的前后关系也是固定的。然而如果是这样,就不能解释先与灭以讳名书写,而幼伯以字书写的理由。《考古》编辑者的理解与对第10简的误解一样,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是第10简。《考古》编辑者认为兰台令第卅三、御史令第卌三记载了灭的为官经历,即灭试于兰台名列第三十三,试于御史名列第四十三。礼堂主要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这是汉代法令条文编号的略称。礼堂的见解是正确的,对法令之名的理解不存在异议。同时礼堂解释道:尚书令是法令名,当时的尚书令尚未编辑成书,故无篇次;但另一方面,他也保留了是官名的看法。作官名解,是与其他诸说的一致之处。另外,附有编号的法律条文不具有现实效力的想法是错误的。正是由于西汉施行的法律至东汉仍有效力,所以才附有编号,在这点上礼堂的理解有误。

汉代将法令加以编号整理的情况,学者多有论述,此无疑问。该简的出土又增添了新的兰台令、御史令之名,而且还增加了附有编号的例子。不过按一般理解,第1、2简记载的建始二年之制相当于御史令第册三,第3—8简所载相当于兰台令第卅三,对此后文将展开探讨。

关于第10简最后四字“灭受在金”的含义,诸说不一。《考古》编辑者认为“金”是“金城郡”,幼伯是在金城郡受领王杖的。这一想法此后得到了郭沫若的支持。陈直认为应变换第9简与第10简的位置,“金”是“金布令”的“金”。根据是金布令是关于府库钱帛的令,因有给老人布帛之事,所以赐予王杖的规定也包含在金布令中。按这一说法,“尚书令灭受”的含义则无法理解。

参照以上诸说解释王杖十简的,是1965年4月鲁惟一博士发表的成果,他指出了问题所在,但并未主动提出新的排列。

同年12月,郭沫若在《考古学报》上发表了以往未曾有过的新排列。虽然对各种问题未提出新说,但他注意到了第2简最后的“下”字竖划粗大,认为这应是行文至最后所致,故将第1、2简排在最后。图3即为他的排列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