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旱滩坡出土的王杖简
一
1993年第10期《文物》登载了以下两篇论文:一是武威地区博物馆的《甘肃武威旱滩坡东汉墓》,介绍了发现于1989年8月的汉简;一是李均明、刘军共同执笔的《武威旱滩坡出土汉简考述——兼论“挈令”》。由于这些简既与王杖有关,又涉及挈令等法令问题,所以一直想就其内容多少阐述些一己之见。
汉墓的发现经过是这样的:1989年8月11日,武威地区文物普查队在调查武威县柏树乡下五畦大队的旱滩坡墓群时,发现了一座墓道和墓门已经暴露的土圹单室墓,于是进行了紧急发掘。墓室东西长3.7米,南北宽1.54米,高1.4米。墓室内东西向并列柏木棺二具,相距16厘米。随葬品置于墓室前部的左右两侧,尚未扰动。壶、罐、仓、灶、井、盘、豆等陶器置于棺首的两侧,铜镜、五铢钱、货泉等置于棺内墓主的骨骸之下。木简一束,置于棺盖之上;鸠杖一件,置于棺的前部。简和杖是最重要的发掘物。
鸠杖置于男棺的上部,鸠鸟形状完整,蹲伏状,开口,通体以白粉涂饰后再用墨线勾绘,出土后粉墨剥落。鸠腹下有一小方孔,用以插入杖杆。杖杆已被土压断为三截,残长约110厘米,杨木制,表面光滑,系墓主生前使用之物。与以前出土的磨咀子31号墓中的鸠杖相比,该杖的使用时间似乎更长,手持部位磨得十分光滑。
简文中有建武十九年(公元43年)年号,可视为年代上限,再从其他出土器物考虑,该墓为东汉中晚期之墓。
二
该墓出土物中最具特色的就是木简,共有17简。以下将其全部录出,所用简号与李、刘两位论文相同。不过,简的上端或下端若保存完好,则用“[”、“]”符号表示;若有所缺损,就用“M”、“W”表示。[1]
简 武一 20×1厘米
[制 诏御史奏年七十以上比吏六 百石出入官府不趋毋二尺告刻吏擅征召□W
简 武十一 14×1.1厘米
[ 长安乡啬夫田顺坐征召 金里老人荣长骂詈□○○○○○○W
简 武二 21×0.9厘米
[ 变事吏上殴击之召爰书变 事痛所殴以不能言变事 皆大逆不道□□W
简 武三 16×1厘米
[ 民无爵里名姓吏擅事使 有行事颖川东乡佐坐论 W
简 武四 20×1厘米
[ 诸自非九月吏不得发民车 马牛给县官事非九月时吏擅发民车□W
简 武五 21×1厘米
[ 民占数以男为女辟更徭 论为司寇 ]
简 武六 20×1厘米
[ 吏金二两在田律民作原蚕 罚金二两令在乙第廿三 ]
简 武七 12×1厘米
[ 坐臧为盗在公令第十九丞相常用第三 W
简 武八 21×1.1厘米
[ 不道在御史挈令第廿三 ]
简 武九甲 16×1厘米
[ 赦不得赦下蚕室在兰 台挈令第□ W
简 武九乙 7×1厘米
M □法在卫尉挈令W
简 武十 15.5×1.1厘米
M 代户父不当为正夺户在 尉令第五十五行事大原武 乡啬夫□○○W
简 武十二 14.5×1.1厘米
[ 吏部中有蝗虫水火比盗 贼不以求移能为司寇
□○○○○○○○W
简 武十三 10.5×1厘米
[ 流槐丞彭祖坐辞讼以诏书示之□ W
简 武十四 12×0.9厘米
M 乡吏常以五月度田七月举 畜害匿田三亩以上坐○ W
简 武十五 12×0.2-0.3厘米
M □吏召无匿人□□□ □□痛言 ○○○W
简 武十六 8×1厘米
[ 建武十九年正月十四日己亥下 W
李、刘二位和武威地区博物馆(钟长发执笔)将上述17简分为两类。第一类为简1和简11,系制书和律令,前者为授老人以王杖,以示养老尊老;后者是与授王杖相关的律令。第二类为剩余简,内容与刑律相关。第二类中多次出现挈令,故李、刘二位对此加以特别论述。
这些简虽然多有下部残缺者,但文字清晰,是很重要的内容。
三
在此之前,王杖简已有两次出土。第一次是1959年从甘肃省武威市新华乡缠山村磨咀子18号汉墓出土的10枚简,称为“王杖十简”。关于它的顺序排列一直众说纷纭,最近冨谷至也对其进行了论考。第二次是1981年出土于同一地区的“王杖诏书令”26枚简。其原有27简,但1简在发现时已经遗失。这些简背面写有编号,因此极易复原。文章自然较长,在利用王杖木简时可视为基础史料。[2]
将顶端带有鸠形的木杖赐给年过70的老人,而且其杖可比作天子之节,持有者可享受各种特权,以此体现养老的实质。此制实施于成帝建始二年。不过从目前的情况看,王杖木简的出土均限于武威的东汉墓。
以这些出土实例为参照,李氏等认为,简11是长安乡啬夫田顺因骂詈殴打金里老人荣长而受罚的案例,与王杖十简、王杖诏书、令简中的案例相似。简1和简11均与授受王杖有关,故分为第一类。
我由此产生疑问并提出个人的想法。
一般从墓穴中发现的简牍,第一是遣策,即随葬品的清单,第二是墓主生前喜爱的书籍,第三是文书及记录。王杖诸简、甘肃甘谷汉简[3]属文书类,湖北江陵第10号墓也随葬有文书和记录简,[4]因此这些简牍的内容应该和墓主具有某种关系。以此为前提,被分为第二类的挈令等法律简与墓主之间的关系如何,未见说明。
其次,发掘时墓内未被扰乱,木简以一束的状态置于棺盖之上,也就是说不排斥它是一份已编好的册书。如此,这些简是否可以复原成一份册书?换言之,能否不将这些简分为两类,而是将它作为一份册书解释?
以下我的看法将沿此思路展开。
四
首先是简1。“制”字顶简头书写,其他简则均在简头空一格书写,即所谓需头,以突出简1的“制”字,表明该简的内容十分重要。
简文为:
制诏御史奏年七十以上比吏六百石出入官府不趋毋二尺告劾(原作刻)吏擅徵召□
王杖诏书、令册第21、22简简文为:
制诏御史年七十以上杖王杖比六百石入官府不趋吏民有敢殴辱者逆不道
弃市令在兰台第册三
在王杖十简中,党寿山排列为第7、8简的简文为:
制诏御史曰年七十受王杖者比六百石入官廷不趋犯罪耐以上毋二尺告劾有敢徵召侵辱者比大逆不道建始二年九月甲辰下
上述简文均可视为制诏之文。关于简牍所见的法律条文,其在书写时省略、误脱的情况并不少见。正如我曾经引以为例的那样,北边挈令第四和功令第卌五等令文,同样也存在着因简而异、使用异字的情况。[5]
李氏等对照了已出土的王杖简,以相当于判例的内容如王杖诏书、令22—25简为参照,将简11排在第二位。这确实是思路之一吧。但是如果简1后可以排简11,恐怕17简的顺序就可以比较自由地排列组合了,而决定此种排序的考古学依据并不存在。因此,还是应当以简文为中心加以分析。
其次,如前所述,这些简的上部基本保存完好,但下部残缺的为数不少。李、刘二位的释文用“
”符号表示原简残缺,我为了避免误解而未用,而是使用了W这一符号。那么在简1的情况下,下部究竟残缺了多少?换言之,下部究竟还可容纳多少字?若从这点考虑,则可作出以下推定。
应当认为,这些简的长度几乎相同。这样就可发现,简1、2、3、4、5、6、8各简的下端即使有残缺,但如简1、3的左侧,简2、6的左侧,最长的简8等原简下端,保存完整。由此可见,简1末尾的“征”下仅有一字空余,如果像李、刘二位和武威博物馆那样加入“召”字,就不会再有其他文字,像武威博物馆那样补充“侵辱”二字的余地是不存在的。
那么问题在于,简1后面究竟应该接续哪一枚简?若如李、刘二位和武威博物馆考虑的那样,将简11接续其后,有文理生硬之感。我以为,在“吏擅征”之后接“长安啬夫”云云,行文有不充分之憾,在此不如接续简8,即:
制诏御史奏年七十以上比吏六百石出入官府不趋毋二尺告劾吏擅征召□W
不道在御史挈令第廿三
以此作结如何?和上述王杖诏书、令册的第21、22简及王杖十简中党寿山复原的第7、8简简文对照,该简在内容上不是正好相互吻合吗?即正如王杖十简所记载的那样,它原本是建始二年九月甲辰下达的制书,后被收入法令集中。王杖诏书、令册将其记作“令在兰台第卌三”,即此令被编为兰台令第四十三号。
不过在王杖十简中,其后有“兰台令第卅三、御史令第卌三”之文。党寿山认为若与王杖诏书、令册比较,这里的“兰台令第卅三”应是“第册三”之误。其说是。如此看来,简8是否也不是“御史挈令第廿三”,而是“卌三”的误书呢?以前在考证王杖十简时,曾遵循过木简文字大致是正确的这一方针,但在将文字互相对照后发现,也有不少的误字和误记。因此不得不承认的是,木简文字有可能不像今天我们所想象的那样准确无误。切忌武断和不负责任是应当谨记的,但在许可的范围内也不妨作些修正,所以简8的御史挈令可视为第卅三。当然,也完全有可能是卅三或廿三,然而简言之,不妨将其视为同一编号的误书。
五
接下来分析李、刘二位认为与授予王杖相关的简11。简文为:
[长安乡啬夫田顺坐征召 金里老人荣长骂詈□W
其最后一字不明,而简文恐怕是在此结束了,这计算下简的长度即可推定。
仔细推敲该简文后就可发现,它和王杖诏书、令册的第24、25简的内容十分相似。即:在此将简文作一比较:
长安东乡啬夫田宣坐
24
鸠杖主男子金里告之弃市 25
长安乡啬夫田顺 长安东乡啬夫田宣
金里老人荣长 男子金里
以上孰正孰误,尚缺乏论证的方法,但不妨作如下判断:长安东乡啬夫田氏,因对授予鸠杖的金里男子荣长有骂詈殴击的行为,故被起诉乃至弃市。简文记载的是同一案件的案例。李、刘二位可能也正是因简文内容相似,才将简11断定为与王杖相关的。
在本文列举的17简中,像简8这样写有法令名称的简,即简6、7、9甲、9乙、16都是行文的末尾。可以推定在编册书时,下一简的行文不与此简相连。与此相比可以推测,像简11这样出现固有名词的简,所书写的是判决案例。在此先举出相当于判决案例的例子:
[民无爵里名姓吏擅事使 有行事颖川东乡佐坐论 W 简三(https://www.daowen.com)
M代户父不当为正夺户在 尉令第五十五行事大原武 乡啬夫
□○○ W 简十
[流槐丞彭祖坐辞讼以诏书示之□ W 简十三
上述三简,记载了颍川东乡佐、大原武乡啬夫、流槐丞彭祖分别违反法令的案件。简13的“流槐丞”,地名为何处不详。该简下文有“以诏书示之”,故判决有可能是根据新诏书而为。这样,简16的“建武十九年正月十四日己亥下”之文,若可以理解为下达诏书的日期,就有理由认为简13和简16的关系相近。
另外,简5以“论为司寇”作结,简的下端又完好无损,故可认为这就是行文的结尾。
与此相比,简12的最后可看出“为司寇”,其下似乎还可看出一字,而且简上端正常无损,所以如果至下端还有文字,对照简4就可推测出“司寇”下有一字,然后是系绳的空白,再下来还有五六个字,而不是像简5那样以“司寇”作结。
六
然后是关于简4。该简上下端基本完整,下端即使有缺也仅有一字。又行文以“诸”字开端,无疑表明这是新一段行文的开始,而且文意也通晓易懂:“如果不是九月,官吏不得征发民车及马牛用于县官之事;如果官吏在非九月时征发民车(马?)……”依文意,以下应该出现刑名或罪名。若然,接续简7不正可以复原出这一完整的意思吗?即:
[诸自非九月吏不得发民车 马牛给县官事非九月时吏擅发民车□W 简四
坐臧为盗在公令第十九 丞相常用第三 简七
当然,该简册有17简,没有理由只在此简之下接续。但如果是在这一范围内复原,简4和简7相接的可能性较高。
简2自中部折断,但上部无损,第10字“书”的位置为折断处,上下简在此联缀。从照片上看这样连缀似无大碍,但文意很难贯通。该简上部有“变事”二字,简头又无缺损,因此至少在前一简的最后,可能有构成“上变事”或“上言变事”句子的文字,加之中部有“痛所殴”、“以不能言变事”、“皆大逆不道”等语,所以简2的内容无疑与“上言变事”相关。
上言变事是汉代的法律用语。《晋书·刑法志》述其在汉厩律中,至魏,上言变事成为变事令。可知上言变事原是厩律中的一项。《周礼·夏官》“太仆”条注:“若今时上变事击鼓矣。……若今时驿马军书当急闻者,亦击此鼓。”意指一见上言变事使者,立即敲击告急之鼓。又,《汉书·梅福传》载:“数因县道上言变事,求假轺传,诣行在所条对急政。”意即允许乘轺传通过公车用道,前去报告变事。
居延旧简387.12、562.17有下述简文:
肩水候官令史觻得敬老里公乘粪土臣熹昧死再拜上言变事书
结合书法和内容考虑,可以发现有12枚简与此册书相关,内容似为汉宣帝末期时发生的呼韩邪单于和邪支单于的对立关系。但因系断简,详情不知。[6]
居延新简也有相似记载,EPT52.46简:
粪土臣德昧死再拜上言变事书印曰臣德其丁丑合蒲蓝□下缺 A
五百卅 B
又EPT52.47简:
上缺□曰昌言变事自书所言一卷已覆而休言未满半日
二简似有一定的关联。还有EPT52.48简:
·令相长丞尉听受言变事者毋下缺
可认为此三简应有什么关系。若然,EPT52.46简背面的“五百卅”这一编号,所指就是正面之文,是基于EPT52.48标题简而整理的编号。
EPT52.48的内容是:县令长、国相、丞、尉即县的长吏,受理并汇总言变事之书。还有EPT52.46有“印曰臣德”等文字,表明这是对上言书开封、书写内容时的印文记录。这意味着上言变事书曾一度为县长吏阅览或委托县吏书写。作为旁证,可见蔡邕《蔡中郎集》卷二《上汉书十志疏》:
朔方髡钳徒臣邕稽首再拜上书皇帝陛下……谨因临戎长霍圉封上,臣顿首死罪,稽首再拜以闻。
因蔡邕当时是从朔方狱中上书,故由临戎县长霍圉封书而送往洛阳。此可说明县令长丞尉与上书的关系。不难想象,当上言变事书的内容不利于吏时,他们势必会加以干涉,阻挠上书。就像简2所记载的那样,有时会发生为了不言变事而殴打、詈骂的案件。尤其是在对方是受赐王杖老人的情况下,施害者将被问以大逆不道之罪。分析简2,便可推测到上述情况。
此外,接受上言变事书的官吏如果滞留、迟送变事书,将受到处罚,此可据敦煌汉简推知。如敦煌汉简162和213简简文
……吏用□疑,或不以闻为留变事,满半月弃市……
可见留变事所受到的处罚为弃市。[7]
七
以上以各简简文和形状为中心,探讨了有可能复原的简。其结果是,简1和简8、简4和简7可以接续,简11在排列上更接近简16。至于其他简,还无法在这17简内进行处理。
接下来,有必要对武威旱滩坡王杖简所具有的另一个特色,即众多的法令名称加以论述。李、刘二位特意论述了挈令,所以首先就从挈令开始吧。
我在研究汉简的初始阶段就关注了挈令,[8]首先注意到的是北边挈令。在汉简简文中,它既写作“挈令”,也写作“絜令”。例如:
·北边絜令第四候长候史日迹及将军吏劳二日皆当三日 10.28
北边挈令第四北边候长候史迹二日当三日 562.19
北边絜令第四候长候下缺 198.7
以上各简,10.28出土于地湾肩水都尉府遗址,198.7出土于破城子甲渠候官遗址,562.19出土地不明。简文虽小有不同,但这不是何者为是的问题,而应看作分别为适应需要而从原法令中节录的内容。
关于挈令,内藤湖南博士很早就有论述。[9]文献史料如《汉书·张汤传》载,张汤任廷尉时:“(廷尉史)平亭疑法奏谳疑,必奏先为上分别其原,上所是,受而著谳法廷尉挈令。”韦昭注“在板挈也”,颜师古曰:“著谓明书之也,挈,狱讼之要也,书于谳法挈令,以为后式也。”又,颜师古注《汉书·燕刺王旦传》“又将军都试郎羽林”:“汉光禄挈令:诸当试者不会都所,免之。”其中引用了光禄挈令。《说文解字·糸部》:“
,乐浪挈令,织,从糸从式。”在乐浪挈令中,有将织写作
之处。
汉简中的挈令例子,见斯坦因敦煌汉简496(沙畹488):“龙勒写大鸿胪挈令 津关。”
内藤湖南博士曾指其为大鸿胪挈令。敦煌马圈湾汉简982又可见太尉挈令:“▲太尉挈令盗县官县□下缺。”这次的旱滩坡王杖简则可见三例:
御史挈令第廿三 简八
兰台挈令第□W 简九甲
卫尉挈令W 简九乙
其中卫尉挈令是第一次出现。
兰台挈令、御史挈令的例子也见于其他的王杖简,不过将它们和我这次尝试复原的例子联系起来,便可发现更为复杂的关系。以下略作论述。
首先提出这次复原的例子:
制诏御史奏年七十以上比吏六百石出入官府不趋毋二尺告劾吏擅征召□W 简一
不道在御史挈令第廿三 简八
其中有御史挈令第廿三这一法令。在复原时用以参考的,一是王杖诏书、令册的“制诏御史年七十以上杖王杖比六百石入官府不趋吏民有敢殴辱者逆不道弃市令在兰台第卌三”中的兰台令第册三,另一是王杖十简的“制诏御史曰年七十受王杖者比六百石入官廷不趋犯罪耐以上毋二尺告劾有敢征召侵辱者比大逆不道建始二年九月甲辰下”的制书之文。因二者文句相似,故意识到简1和简8可以接续。据党寿山的复原,王杖十简中的建始二年制书相当于御史令第卌三。由此可以推定,简8的廿三很可能是卌三的误记。
而且王杖诏书、令册的第1简至第3简即:
制诏御史年七十以上人所尊敬也非首杀伤人毋告劾也毋所坐
年八十以上生日久乎年六十以上毋子男为鲲女子年六十以上毋子男为寡贾市毋
租比山东复=人有养谨者扶持明著令兰台令第卌二
有兰台令第卌二之文。又简文为“年七十以上杖王杖”的简21、22为兰台令第卌三。据此可知,王杖诏书、令册记录了兰台令第卌二、卌三的内容。
因此,建始二年九月制书,在王杖十简及旱滩坡王杖简中为御史(挈)令第卌三,而在王杖诏书、令册中为兰台令第册三。正如党寿山已经指出的那样,这是由于御史令和兰台令同时编入了这一制书。这样一来,旱滩坡王杖简中的御史挈令便具有很大的意义。即对挈令可作这样的性质判断:御史府或天子兰台为适应需要而各自编录的法令就是挈令。李均明、刘军二位在“论挈令”部分中,将挈令解释为“各部门为适应需要而编录的国家法令”,是恰当的。
但这样又产生了下一个疑问。简8有御史挈令,简9甲有兰台挈令,其是否和御史令、兰台令意义相同?换言之,御史令、兰台令是否是御史挈令、兰台挈令的略称?
正如现在所论述的那样,建始二年九月制书既可称御史令,也可称御史挈令,因此同样可以说,御史令、兰台令这一称呼是略称。由此再产生一个疑问,既然它是各部门、各官署为适应需要而第二次编录的令,那么在最初是否作为御史令、兰台令而被立法并公布为挈令的呢?对此,简7似乎给我们以启发。
八
如前文所复原,简7经与简4接续,其文如下:
诸自非九月吏不得发民车马牛给县官事非九月时吏擅发民车马W
坐臧为盗在公令第十九 丞相常用第三
这一法令条文互见于公令第十九和丞相常用第三。“丞相常用”实际是出于编录方便而给予的称谓,这是汉代不求修饰而务实的的命名。像这种情况,法令是作为公令而立法的,后又被编入了丞相常用之中,因而不能认为最初就是作为丞相常用而立法的。
关于公令,《汉书·何并传》注如淳曰:“公令,吏死官得法赙。”这是唯一可知的一条。也正因为如此,上述简文堪称珍贵。但如果认为挈令和丞相常用是相同的,则不得不考虑它不是作为御史令、兰台令立法的。
此外,和“丞相常用第三”这一表现方式十分相似的记载,又见《汉书·魏相传》:“高皇帝所述书天子所服第八。”[10]
简10有“尉令第五十五”,既往所知有见于《汉书·昭帝纪》注、《说文解字》序的尉律,而尉令则是初见。与此相似者,有曾论述过的秦汉金布律与金布令并存的例子,[11]即汉金布律继承了秦金布律,而汉新追加的金布令与之并存。尉律与尉令是否也同样如此,即尉律袭秦而来,而汉代的追加法则分类为尉令?尉律、尉令之尉指何,尚不明。
以上所述涉及多个方面。总之,武威旱滩坡出土的王杖简虽然缺损不少,不明点也较多,但它无疑是研究汉代法制史的珍贵材料。
本文是关西大学坂出祥伸教授主持的文部省科研经费资助项目“新出土资料所见中国古代医学研究——以张家山出土汉简为中心”的成果之一,收入坂出祥伸教授主编的报告书。但由于项目报告书缺乏流通性,故再次登载于本刊。
译自《史泉》第83号,1995年7月。
[1]我希望引起注意的是,表示简牍残缺状况的符号最近比较杂乱。劳榦发表居延旧简释文时,用“
”符号表示预测残缺二字以上。而居延新简的释文用此符号表示简残缺,文字残缺则用“……”表示。用同一符号表示不同的含义,会给后续研究带来很大的不便。例如在同一论文中利用了居延旧简与居延新简,今后再利用时,就会因不统一而引起意想不到的误解。最先做释文的人,应当确定符合简牍研究历史的符号。本文创设了新的标记方法。
[2]有关研究王杖简的论文,可参见大庭脩《武威出土的“王杖诏书、令”册》(收入《汉简研究》,同朋舍,1992年)之注。原著下文为“王杖诏书、令”26简与“王杖十简”的简文,考虑到前篇《武威出土的“王杖诏书、令”册》已全文引用,且两篇译文接连排版,故此处从略。——译注
[3]张学正:《甘谷汉简考释》,收入甘肃省文物工作队、甘肃省博物馆编《汉简研究文集》,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年。
[4]日中双方均有许多论文,可参见永田英正《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的简牍》,《居延汉简研究》附篇第十章,同朋舍,1989年。
[5]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第二篇第二章《简牍中的汉律令佚文》。
[6]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第三篇第四章补说《“上言变事书”册书复原》。
[7]大庭脩:《汉简研究》第一篇第三章《敦煌凌胡隧出土册书的复原》,第73、74页。
[8]大庭脩:《关于挈令》,《东洋史研究》第12卷第3号。
[9]内藤湖南:《三井寺所藏唐过所》,收入《桑原博士花甲纪念东洋史论丛》,宏文堂书房,1931年。
[10]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第二篇第二章第五节《令的条文编号》。
[11]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第二篇第一章《云梦出土竹书秦律概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