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问题所在
在比较汉唐刑罚时可以指出一个显著的不同点,这就是唐代的流刑在汉时的刑罚体系中形态不明显。
仁井田陞博士在《中国法制史》中指出:“在汉以后的南北朝北魏时代即5世纪前后,历来处于主要刑罚系列之外的流刑也被纳入刑罚体系之中,于是在南北朝尤其是北魏、北齐、北周等北朝系统刑罚体系的影响下,形成了7世纪前后的隋唐刑罚体系的五刑——笞、杖、徒、流、死。”[1]
但是在汉代,并非不存在可视为后世流刑的刑罚。如张鹏一的以唐律为编纂模式的《汉律类纂》,在具律五刑之处提示“徒刑二,徙远郡、徙边”。[2](https://www.daowen.com)
沈家本则指出,在汉代使用的语言中无流刑之语,其称徙,也称迁,或称流、放,[3]它是指强制犯人移住的刑罚。在陈顾远等人的法制史研究以及杜贵墀、程树德等人的汉律研究著述中,对此均单立一项加以叙述,表明了这一刑罚的存在。不过这一刑罚——出于行文之便而称为迁徙刑,如后文所述,它不同于流刑,而是用于特赦本刑为死刑情况下的代刑,又由于它在汉代并不称为流刑,故处理方式也不清楚。迁徙刑如此不明确,因而尚无专以迁徙刑为对象的研究。久村因曾详细考察了西汉诸侯王被迁徙蜀地的11个事例,探讨了相关的判决程序以及被迁徙者在迁徙地的生活状况,发表了《西汉的迁蜀刑——对古代自由刑的一个侧面考察》一文,[4]此后又发表了《关于古代四川土著汉民族的来历》[5],将迁徙刑的源流上溯至秦制。这两篇论文在中国刑法史研究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其不仅开辟了一个新的研究领域,而且第一篇论文所提出的结论——迁蜀刑的原则也多有启发意义。不过就其文的考察内容而言,对象只是诸侯王这一特定身份的群体,地域也只限于所迁徙的蜀地,时间上亦是以西汉为主,问题有一定的限定,因此尽管其结论是出色的,但还不能无条件地认同是汉代迁徙刑的原则。鉴此,我拟对汉代的迁徙刑作一整体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