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出土的“王杖诏书、令”册

武威出土的“王杖诏书、令”册

第一节 绪言

1981年9月,在甘肃省武威县文物管理委员会调查、保护县重要文物时,新华公社缠山大队的袁德礼交出了近年出土于磨咀子汉墓的“王杖诏书令”简26枚。

1959年秋,曾在同地的磨咀子18号汉墓中出土了名为“王杖十简”的木简。由于对该简的排列众说纷纭,因此从关联性上看,此26枚简也是重要的资料。1984年9月出版的《汉简研究文集》[1],发表了署名为武威县博物馆的《武威新出王杖诏令册》一文。我也是参与“王杖十简”讨论的人之一,自然不会忽视此事。最近,该简清晰的照片登载在甘肃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汉简书法选》[2]中,借此机会,我拟对新出的26枚简加以考察,同时也涉及“王杖十简”的讨论。

关于“王杖十简”的排列问题,有中国方面的郭沫若等五说、[3]英国的鲁惟一博士说,[4]还有我的见解[5]以及滋贺秀三对此所作的批评。[6]我在《秦汉法制史研究》一书中收入了己见,同时也对滋贺秀三的批评陈述了自己的看法。[7]看法最后说:

王杖十简是很难将问题全部说清的资料……在此之前叙述汉令形态的二人(滋贺与我),因“印象”不同或“原则”不同或“假设”不同而导致排列各异。对此,只有等待新资料的出现以化解我的疑问。

这并不是说确信新资料的出现,而且所谓新资料,在广义上意味着是与汉令相关而并非仅限于与王杖相关的资料。然而完全与同类王杖相关,而且在数量上达到26枚(缺1简,实际为27枚),即超出王杖十简一倍以上的木简的出现,是梦中都难以想见的。因此,有关此前围绕“王杖十简”的排列而形成的争论,可以无所拘泥地推进全新的讨论。“王杖十简”的讨论多仅限于十简,自然是由于简数较少,而新的讨论无疑可避开论述时的晦涩危险。

此次“王杖诏书令”册的出现,缘于民间人士将保存的资料交给文物部门保管。这一出现过程,必然会令人对资料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是我所考察的结果是,26简以及木简的内容不可能是伪作,它可以作为汉代的资料使用。这是特别需要附加一言的。

论证资料之伪,存在着非常困难的问题,这恐怕也有必要附加一言。此后从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何双全处得知,该简出土时他正在发掘附近的其他墓,知道简的出土,因此不必怀疑。

第二节 释文与译文

此26枚木简长23.2—23.7厘米,宽0.9—1.1厘米,木质为松木,背面有编号,故顺序从此。简文如下(图版参见图1):

制诏 御史年七十以上人所尊敬也非首杀伤人毋告劾也毋所坐年八十以上生日久乎

(正面,下同)

第一(背面,下同)

图示
图示

图1 “王杖诏书、令”册

图示

图2 王杖十简

图示

图3 “王杖诏书册”背面的编号

年六十以上毋子男为鲲女子年六十以上毋子男为寡贾市毋租比山东复=

第二

人有养谨者扶持明著令兰台令第卌二

第三

孤独盲珠孺不属侓人吏毋得擅征召狱讼毋得图示布告天下使明知朕意

第四

夫妻俱毋子男为独寡田毋租市毋赋与归义同沽酒醪列肆尚书令

第五

臣咸再拜受诏  建始元年九月甲辰下

第六

汝南大守谳廷尉吏有殴辱受王杖主者罪名明白

第七

制曰 谳何应论弃市云阳白水亭长张熬坐殴抴受王杖主使治道男子王汤

第八

告之即弃市高皇帝以来至本始二年朕甚哀怜耆老高年赐王杖

第九

上有鸠使百姓望见之比于节吏民有敢骂詈殴辱者逆不道

第十

得出入官府节第行驰道中列肆贾市毋租比山东复

第十一

长安敬上里公乘臣广昧死上书

第十二

皇帝 陛下臣广知陛下神零覆盖万民哀怜老小受王杖承诏臣广未

第十三

常有罪耐司寇以上广对乡吏趣未辨广对质衣僵吏前乡吏

第十四

(第十五简缺)

下不敬重父母所致也郡国易然臣广愿归王杖没入为官奴

第十六

臣广昧死再拜以闻

第十七

皇帝 陛下

第十八

制曰 问何乡吏论弃市毋须时广受王杖 如故

第十九

元延三年正月壬申下

第廿

制诏 御史年七十以上杖王杖比六百石入官府不趋吏民有敢殴辱者逆不道

第廿一

弃市令在兰台 第卌三

第廿二

汝南郡男子王安 世坐桀黠击鸠杖主折 伤其杖弃市南郡亭长

第廿三

司马护坐擅召 鸠杖主击留弃市长 安东乡啬夫田宣坐图示

第廿四

鸠杖主男子金里 告之弃市陇西男子张汤 坐桀黠殴击王杖主折伤

第廿五

其杖弃市亭长 二人乡啬二人白衣民三 人皆坐殴辱王杖功弃市

第廿六

图示右王杖诏书令在兰台第卌三

第廿七

该册书的现代语翻译大致如下:

制诏(命令)御史。年七十以上是人们尊敬的对象。如果不是杀人或伤害人的首犯,就不要告发弹劾,不要科罪。年八十以上,不必说已活在世上很久了(简1)。年六十以上,没有儿子称鲲(鳏),女子年六十以上,没有儿子称寡。鲲寡之人在市场上经商,不收租税,与山东之复(免除租税)一样(简2)。对抚养这些老人的人,也给予免除税金的特殊照顾。将这些规定清楚地写到令中。兰台令第四十二号(简3)。

对孤、独、盲、珠孺等无所依靠者,吏不得擅自征召,涉及狱讼时,也不许戴手枷、足枷。将此布告天下,使人民了解朕的心意(简4)。夫妻同在而无儿子,称独寡。对这样的人免除田租与市赋,与归义(周边民族归顺中国的人)同等待遇,允许在列肆出售酒与浊酒。尚书令(简5)之臣咸再拜受诏,建始元年(公元前32年)九月甲辰日下达(简6)。

汝南郡太守向廷尉请示判决意见。吏殴辱受王杖者,罪名清楚(简7)。

制曰:答复判决请示。应当以弃市论。云阳县白水亭长张熬殴打、拉拽受王杖者,让他修路,被男子(无爵位)王汤(简8)告发。根据罪行,立即弃市。自高皇帝(高祖刘邦)以来至本始二年,朕非常哀怜高龄老人,将杖端上饰有鸠的王杖赐给高龄者(简9),使一般百姓从远处望见即可明白,其方式同节。吏、民若有詈骂、殴辱受杖者的行为,视为“逆不道”罪(简10)。允许出入官府节第,在驰道旁道上行车,在市场开店经商时免去租税,同山东之复(简11)。

长安敬上里公乘臣广向皇帝陛下呈上文书(简12)。臣广我清楚地知道陛下具有不可估量的优异智慧,覆盖万民,垂怜老幼。承蒙陛下之怜而赐予王杖,接受优待诏书。臣广(简13)之身,从未受过耐罪与司寇等二年以上的刑罚。广因没有办理乡吏催办的事情,尽管回答了吏的质问,还是在吏的面前强(简14)……(缺少一简,无简15)……下。这是无敬重父母之心造成的结果。不仅乡里,郡国一级也是如此。如果是这种风气,臣请求归还受赐的王杖,没身去做官奴(简16)。臣广万死再拜,以求皇帝陛下能够耳闻(简17、18)。

制曰:问何。乡吏处以弃市,不必按规定时间执行。广受王杖不变(简19)。元延三年(公元前10年)正月壬申下(简20)。

制诏御史。年七十以上受王杖者,与六百石官吏同等看待,出入官府不必倾身小步快走,吏民如有殴詈,以逆不道罪(简21)处弃市之刑。此令为兰台第四十三号(简22)。汝南郡男子王安世,凶恶狡黠,击打赐予鸠杖的老人,折断其杖,以此罪弃市。南郡亭长(简23)司马护,擅自召来赐予鸠杖的老人,击打扣留,以此罪弃市。长安东乡啬夫田宣,击打赐予鸠杖的老人(简24),被男子金里告发,以此罪弃市。陇西郡男子张汤,凶恶狡黠,殴打赐予王杖的老人,折断其杖,以此罪(简25)弃市。亭长二人,乡啬夫二人,普通百姓三人,均因直接殴辱赐予王杖的老人而被弃市(简26)。

图示以上为王杖诏书令,在兰台第四十三号(简27)。

第三节 党寿山的研究成果

简文的释文与译文已如上节所示。关于该册书的研究,1984年出版的由甘肃省文物工作队、甘肃省博物馆共同编辑的《汉简研究文集》,登载了署名为武威县博物馆的《武威新出王杖诏令册》一文,这是仅有一例的研究成果。该文的执笔者是党寿山。他论证稳妥,多有应当倾听之处。因此拟通过介绍他的研究成果,再多少论述下一般性的理解。

首先是第1简中的“非首杀伤人”一句。党氏认为意指“非首恶及杀伤人”[8],并引用了《汉书·宣帝纪》地节四年之文与颜注作为依据:

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颜师古注:

凡首匿者,言为谋首而藏匿罪人。

又引用元康四年诏及颜注:

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

颜师古注:

诬告人及杀伤人皆如旧法,其余则不论。

对该语的解释我有不同看法,此留待第五节叙述。

第2简的“山东复”亦见第11简,似乎是可作为依据的政策,但何时制定,内容如何,未详。党氏也未加具体说明。

第3简的“明著令”即所谓著令用语,是第1简之后制书的结语。该令成为兰台令第四十二。

关于第4简的“孤、独、盲、珠孺,不属侓人”的“侓”字,《汉书·刑法志》景帝后三年诏:

高年老长,人所尊敬也,鳏寡不属逮者,人所哀怜也。

其中的“不属逮者”酷似本句,因此我赞成党氏“侓”同“逮”的解释。[9]

第5、6简中的“尚书令臣咸,再拜受诏”的“尚书令臣咸”,党氏据《汉书·百官公卿表》及《功臣侯表》等,推论可能是陈万年之子陈咸,论证颇有说服力。[10]

第14简的“衣僵吏前”,意思不详。第16简的“郡国易然”从党氏之说,“易”假为“亦”,“然”作“是”解。[11]

第26简的“坐殴辱王杖功”之“功”字,党氏引《汉书·薛宣传》“薛况首为恶,杨明手伤,功、意俱恶”之孟康注:

手伤人为功,使人行伤人者为意。

解意为意图,功为结果,即直接下手殴击王杖主之意,拟从。[12]

党寿山将王杖诏令册分为三部分,包括了全部五个诏书令文件。

第一部分是第1—6简。第1—3简是内容为“尊敬长老,优恤鳏寡”的“兰台令第卌二”诏令。第4—6简为“优恤孤独废疾者”诏,发布于建始元年(二)九月甲辰。

第二部分包括了第7—26简的三条诏令。第7—11简为“赐高年者王杖”之诏,第12—20简是“对乡吏殴辱王杖主的处决”,第21—26简是“令年七十以上者杖王杖”的诏令,该诏与“王杖十简”中的建始二年九月诏相同。

第三部分为第27简,是第一、二部分诏书令的总名称及篇目,是该册书的检署。

关于汉代的律令,党氏以下述记载为根据,即《汉书·杜周传》“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又同书《宣帝纪》文颖注“萧何承秦法所作为律令,律经是也。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认为新出王杖诏书令册是后主对前主旧律与前令的补充修订。

基于这个前提,他展开了如下论证。[13]

在第1—6简所含的两个诏令中,第二个诏令开头只有章节号“·”而无“制诏”二字。因此,此二诏似同为成帝建始元年九月甲辰所下。下面的简文中有成帝元延三年正月壬申诏,从年代顺序看,建始元年早于元延三年,故编在最前面。

此诏颁布了新制,补充修订了旧有律令,因而成为“令”,此可以下例证之:

一、对老人犯罪的处理。宣帝元康四年诏云:“自今以来,诸年八十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而此诏年七十以上者即可宽容,并言“年八十以上生日久乎”,说明不久前宽容的年龄在八十岁以上。

对鳏寡者的优待。如《汉书·刑法志》景帝后三年诏曰“鳏寡不属逮者,人所哀怜也”,只是在狱讼时禁止系逮。而此诏视年六十以上无子男者为鳏寡,给予贾市时免除租税,并可在市上卖酒的破格待遇,这些是成帝时的新制。

二、景帝后三年诏规定:“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朱儒,当鞠系者颂系之。”而此为“孤独、盲、珠儒不属侓人,吏勿得擅征召,狱讼毋得系”,扩大了范围。(https://www.daowen.com)

在此基础上,党氏将此二诏称为“建始元年令”。

其次是第7—20简的两条诏令,认为均下于成帝元延三年正月壬申,其既是对旧律令的修订补充,也有当时的施行诏书。

其中第7—11简之诏,是在宣帝本始二年诏令的基础上增订而成。党氏认为,宣帝本始二年诏决定赐高年者王杖,而至成帝建始二年,年龄改为70岁以上。建始二年诏在“王杖十简”中为:

制 诏御史曰:年七十受王杖者,比六百石,入官廷不趋。犯罪耐以上,毋二尺告劾,有敢征召、侵辱

· 者,比大逆不道。建始二年九月甲辰下。

这里年七十是基准,该制诏对以前的制度做了某些改动,这表明在建始二年九月前,年八十以上者是赐给王杖的对象。在“王杖十简”中,除上诏外尚有一诏:

制 诏丞相御史:高皇帝以来,至本二年,胜(朕)甚哀老小。高年受王杖,上有鸠,使百姓望见之

· 比于节。有敢妄骂詈殴之者,比逆不道。得出入官府郎第,行驰道旁道,市卖复毋所与

· 如山东复。有旁人养谨者常养扶持,复除之,明在兰台石室之中,王杖不鲜明

(以下简省略)

见于首简的“至本二年”指何时何年,成为“王杖十简”争论中的一个焦点。然而“王杖诏书令”册中的9、10、11简的简文与上述基本相同,明显是指“本始二年”。以前所指出的“胜”为“朕”误,在此也书为“朕”字。因此可推定该诏是初行王杖制度,即始于宣帝本始二年,所以诏令中阐述了赐予王杖的意义、王杖的特征、作用以及王杖主的特权。据此,自第9简的“高皇帝以来”至第11简简末的“比山东复”是宣帝旧令,这里的“朕”本来就是宣帝自称。

但是以这部分比较“王杖十简”内容相同的部分,可见“王杖诏书令”本始二年诏,前有云阳白水亭长张熬一案,后无“王杖十简”所见的河平元年汝南图示部游徼一案,因此这部分是对本始诏令的修正。

第12—20简,是成帝元延三年针对当时乡吏殴辱王杖主长安人广一案所下的诏令,此简称为“元延令”。

这两条诏令,前者有本始二年令的内容,因与元延三年令同时颁布,故排在“建始元年令”之后。

第21—26简,其内容与“王杖十简”中的建始二年诏基本相同,诏文已见前。但其中的“犯罪耐以上毋二尺告劾”一句完全删去,又在“有敢征召侵辱者比大逆不道”句的“有敢”之前,加“吏民”二字。表明规定不仅适用百姓,也适用官吏,与后面的处断乡吏之罪互为关联。这是又经修订补充后的诏令,颁布时间与“元延令”同时或在其后,故排在“元延令”之后。

以上各诏均被编著为令发布,因此通称为诏书令。

此册所录诏令,最晚为成帝元延三年诏,册中未涉及元延以后事,故成书时间当在成帝元延三年或其稍后的成、哀之际。

党寿山的见解,大体如上所述。

第四节 党寿山有关“王杖十简”的见解

如前所述,1959年出土于武威县磨咀子第18号墓的“王杖十简”问题较多,众说纷纭。争论的焦点,主要是十简的时期、十简的排列顺序、篇目编次、受诏者与诏令的收藏地、王杖主特权的内容、王杖制度的实施状况等。党寿山在研究“王杖诏书令”的基础上,就“王杖十简”提出了自己的见解。[14]关于“王杖十简”,当然有必要展示简文。这里按党氏的排列介绍简文,恐怕是最为便捷的。[15]

制 诏丞相御史:高皇帝以来至本[始]二年,胜(朕)甚哀老小。高年受王杖,上有鸠,使百姓望见之

· 比于节,有敢妄骂詈、殴之者,比逆不道,得出入官府郎第,行驰道旁道,市卖复毋所与

· 如山东复。有旁人养谨者常养扶持,复除之,明在兰台石室之中,王杖不鲜明

· 得更缮治之。河平元年,汝南西陵县昌里先,年七十,受王杖,颠部游徼吴赏,使从者

· 殴击先,用诉,地大守谳廷尉,报:罪名

· 明白,赏当弃市。

制 诏御史曰:年七十受王杖者,比六百石,入官廷不趋,犯[非]罪耐以上,毋二尺告劾,有敢征召、侵辱

· 者,比大逆不道。建始二年九月甲辰下。

· 兰台令第卅三 御史令第卌三 尚书令灭受在金

· 孝平皇帝元始五年幼伯生,永平十五年受王杖。

在此首先出现的问题是,“十简”中所见的诏令是何时颁布的?最先出现的诏令见第1—4简。因该诏有“本二年”之句,由此产生了成帝河平二年、哀帝建平二年、东汉明帝永平二年诸说,莫衷一是。然而文字基本与此相同的诏可见“王杖诏书令”,其有“本始二年”,故为“本二年”后脱“始”字所致。

故十简的排列顺序如下:含有本始二年诏之令,建始二年所下之令,令篇目简,幼伯受王杖记事简。这是依从新出王杖诏令册的顺序。

其次是有关兰台令第卅三、御史令第卌三的篇目争论。相关看法有三。第一,这反映了尚书令灭的官历,灭试于兰台列第33名,试于御史列43名。第二,从“受在金”文字推测,当与金布令有关,金布令中当有养老赐布的规定。这是指金布令中的章数。第三,是指兰台令、御史令的篇目。当我读到第一、第二种看法时,不由产生了中国古代史的研究水平究竟如何的忧虑。这两种看法是不值一驳的。不必说这是兰台令、御史令的篇目。但对二诏,即“本始令”与“建始令”何者为兰台令,尚有分歧。

一说为,“本始令”文中有“明在兰台石室之中”句,故为兰台令。“建始令”始于“制诏御史”而无“丞相”二字,故为御史令。另一说为,“建始令”建立了养老制度,故编入兰台令;本始令是重申前令而有所补充,故编入御史令。

在此,党氏有一个重要提示,即“王杖十简”兰台令第卅三之“卅”,为“卌”之误写。[16]理由之一,“王杖十简”中的二令,与“王杖诏书令”册中的“本始令”及“建始二年令”内容相同,后者全部编入兰台令第卌三(“王杖诏书令”第27简),前者也当如此。理由之二,据“王杖诏书令”册,建始元年以前的“旁人扶养老人诏令”已编为“兰台令第卌二”(第1—3简),因此此后所下之诏应在四十二号之后。理由之三,两诏同属一类,都是受王杖优待之事,“王杖十简”中的“御史令第册三”正好与“王杖诏书令”册中的“兰台令第卌三”编目相合,因此二诏既编入“兰台令第册三”,又编入“御史令第卌三”。

第五节 我的见解

从总体上说,党寿山的见解是极为稳妥的,有很多值得倾听、依从之处。在上一节中,正是在基本认同其见解的基础上介绍了他的看法,因此本节仅就不认同的部分阐述我的见解。

关于词语解释,我不同意第1简中“非首杀伤人”一句的解释。党氏认为此指“非首恶及杀伤人”。但据党氏所引《汉书·宣帝纪》“子首匿父母”颜师古注“凡首匿者,言为谋首而藏匿罪人”,当解作“若非杀伤人的首犯”。首恶为一般性用语,杀伤人为特别罪行,不能将二者并列起来作同位解释。若按党氏之说,宣帝时期实行的尊老养老政策应当是渐次扩大的。而元康四年规定年80以上的杀伤人犯不免罪,至该诏则变成年70以上的杀伤人犯不免罪,规定反而变严厉了。如果限定对象为年70以上的杀伤人首犯,方可表明政策有所缓和。因此,党氏的误解恐怕是明显的。

关于词语解释,我有异议的仅此一点。

对新出“王杖诏书令”加以各种考察,一些并非可以简单解决的内容便呈现出来。

首先,因简的背面有编号,故简顺序也可以说是确定的。关于简的排列顺序,党寿山采取的原则是按照诏令颁布的年代先后。若是仅限于“王杖诏书令”册,采用这一原则并非没有可能,但是结合“王杖十简”考虑就会产生问题。

这就是“王杖诏书令”第21、22简的兰台令第册三诏令。“王杖十简”第7、8简与该诏令内容相同,有明确的纪年——“建始二年九月甲辰下”,这样就比第20简所见的“元延三年正月壬申下”,即所谓“元延令”(第12—20简)年代靠前。

党氏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留意到了“王杖十简”中的“犯罪耐以上毋二尺告劾”一句被删去以及“王杖诏书令”第21简加上了“吏民”二字,认为这是为了强调不仅对百姓,对官吏也要问罪而作的补充修订。然而如此一来,“其补充修订是在何时”、“补充修订后的诏令是否兰台令第四十三”、“建始二年九月甲辰诏是否兰台令第四十三”等难题又接踵而来。党氏因认为“王杖十简”第9简的兰台令第卅三为第册三之误,故判断建始二年诏为第四十三。

这一疑问在根本上涉及对第21—26简的理解。党氏指出,第23—26简是对侵辱王杖主的判决案例,判决涉及弃市,所以为了明确法律依据而使用了第21、22简。但若是如此,就不能不问第23—26简是何时的判例,以及修改内容后的诏令又是何时颂布的?“其下诏当在元延令同时或其以后,故排列顺序紧接元延令之后”的党氏之说,以结果说明原因,不能不说是缺乏说服力的。

而且“王杖十简”的第4简,记录了河平元年汝南郡西陵县昌里一个名先的王杖主被图示部游徼吴赏侵辱的案件。“王杖十简”的第1—6简为所谓的“本始令”,含有本始二年诏文,但书写是在河平元年以后,故不如称“河平令”为宜。如果简的排列是按照年代顺序这一原则,则不调换第1—6简和第7、8简的顺序就显得奇怪了。

其次是“王杖诏书令”册第7简的问题。简文为:

· 汝南太守谳廷尉吏有殴辱受王杖主者罪名明白

第8简开头的“制曰谳何应论弃市”,是对第7简的答复,后面的云阳白水亭长完全属于另案,所以只有第7简与第8简的开头部分记载的是同一案件。将它和“王杖十简”第4简以下的内容联系起来,即:

· 河平元年汝南西陵县昌里先年七十受王杖颠部游徼吴赏使从者(第四简)

· 殴击先用诉地大守谳廷尉报罪名(第五简)

· 明白赏当弃市(第六简)

二者互为相关,才能更有助于理解。如果没有“王杖十简”,它恐怕会成为因说明不足而很难解的部分。

若是如此,在建始元年诏(第6简)和元延三年诏(第12—20简)之间,就出现了河平元年诏。这当然不会妨碍按年代顺序排列简的原则。

但是此河平元年诏,是对图示部游徼吴赏的判决,并不是需要修订补充的内容,所以“王杖诏书令”第7、8简才明显将其略去了吧。如此就意味着这样一种可能:党氏在比较“王杖诏书令”和“王杖十简”时,将文字的多少一概理解为修订补充所致,然而这一原则有可能是不能成立的。

这就是说,“王杖诏书令”册第2、3简的“复人有养谨者扶持明著令兰台令卌二”,与“王杖十简”第3简的“有旁人养谨者常养扶持复除之明在兰台石室之中”,是经过修正补充后的另诏,还是原本就是同诏,只是在引用时有省略之异?同例又见“王杖诏书令”册第10简以下:

使百姓望见之比于节吏民有敢骂詈殴辱者逆不道得出入官府第行驰道中列肆贾毋租比山东复

与“王杖十简”第2简以下:

比于节有敢妄骂詈殴之逆不道得出入官府第行驰道旁道市卖复毋所与如山东复……王杖不鲜明得更缮治之

以上文中带有着重号的不同之处,是不同之诏还是同诏而书写不同,也成为根本问题。

关于此点,我曾在“简牍中的令佚文”中,[17]作为示例而提出了居延汉简所见的北边挈令、功令第四十五的令文简:

北边絜令第四候长候史日迹及将军吏劳二日皆当三日   10.28

北边挈令第四北边候长候史迹二日当三日        562.19

功令第卌五候长士吏皆试射=去埻图示弩力如发弩发十二矢中图示矢六为程过六矢赐劳十五日               45.23

功令第卌五候长士吏图示长留识射=去埠图示图示下缺      45.21

功令第卌五士吏候长图示图示长常以令秋试射以六为程过六赐劳矢十五日                                 285.17

其内容上的出入,有时反映了因书写目的的不同与书写者的误脱而引起的文字差异。在简牍研究中,这涉及对同一诏令的异文异字如何处理的基本态度。是严格地找出差异所在以寻求立论的依据,还是允许存在误写的可能,在这个问题上,党寿山重视差异的思路也可以成立。但允许少量的误字、脱字存在,视其为同诏的思路也不可排斥。

上述讨论,虽然指出了党氏的前提并不是绝对的,但也不是确立了取代其说的看法,只是发表了评论性的言论而已。

我读“王杖诏书令”册,最感兴趣的是第3简的“明著令,兰台令第卌二”,即所谓著令用语。这意味着带有“明著令”著令用语的该诏已成为兰台令。中田薰博士曾提出假说,[18]认为只有带“著令用语”的诏,方能在颁诏皇帝死后编入令甲、令乙等干支令中。而第3简的出现,为这一假说的成立设置了障碍。著令诏编入兰台令之确定,是汉代法制史上的重要事例。

其次颇令人感兴趣的,是“王杖诏书令”册中包含了“兰台令第卌二”和“兰台令第卌三”这一事实。第1—3简是兰台令第卌二,这已多次述及。第22简记:

弃市,令在兰台第册三

这自然是兰台令第卌三。又第27简有检署:

右王杖诏书令在兰台第卌三

明示在兰台第四十三。此检署之句,党寿山未特别阐述意见。其如何读为宜,是“王杖诏书令”,还是“王杖诏书与令”?若是后者,第27简的内容就是王杖诏书与王杖令。这样,党氏假称第12—20简为“元延令”的思路,即认定为单纯的令是否合适,便存在问题。第12—20简是最典型的例子。其他如第7—11简、第23—26简乃至第4—6简,其内容称令是否合适,也有疑问。

第5简末尾至第6简之文为:

尚书令臣咸,再拜受诏,建始元年九月甲辰下。

颇具意味的是,“下诏”这一行为表现得极为具体。然而它是否成为了令?如果直接理解简文,它不正是诏吗?

又第12—20简所载文书,其中第12—18简是长安敬上里公乘广的上奏文,第19简有皇帝的批答之制,第20简是下诏记录。这种结构就是上奏加制,相当于《独断》所说的诏书:[19]

群臣有所奏请,尚书令奏之,下有司曰制;天子答之曰可,若下某官云云,亦曰诏书。

第23—26简不可视为行文,可能仅仅是记录吧。尤其是第26简未出专用名词,因此是统计记录吧。

如此看来,第27简意味着是与王杖相关的诏书与令。

无论是兰台令第卌三还是功令第卌五都带有编号,这就如同今天的法律条文编号一样。但正如“在兰台令第卌三”所示,它具体指保管场所,在那里也应当收藏有其他有关的资料。

因此这里所指出的诏书,最典型者为第12—20简的元延三年正月壬申诏,若论其性质,不得不认为是作为决事比而留下的。第7—11简虽不完整,也有这种可能。

如上节末尾所示,党寿山建立了这样一个假说,即兰台令第卌三和御史令第卌三属同一法令而被分别存档。这一假说是否正确,目前尚未具体印证。但是若有其事,则意味着来源于现实的行政长官的智慧自古就已经存在,即按行政官署汇集相关法令,或者不论轻重而汇集相关的法律与决事比,由此促进了后世会典法的产生。从这个意义上看王杖诏书、令被汇集在兰台第册三,确实意味深长。

在对年届七旬的老人授予鸠头王杖的同时,也给予这些文书。其中所书的令文与判例就是他们的特权证明,因此也可以说是保证书。不过在这些文书中书写了怎样的诏书与令,恐怕会因当时的承办官吏而有所不同。“王杖十简”与“王杖诏书、令”册的出现,正反映了这一点。

“王杖十简”的排列问题,不能说因“王杖诏书、令”册的出土而得到解决。如本节所述,即使是党氏的排列,在原则上也是有疑问的。但我的旧说在“王杖诏书、令”出土的今天,也无固执的必要。其中有关决事比、谳的一般性的看法应当撤回,考虑修正。

前文发表在《关西大学文学论集创立九十周年纪念号》上,而在创刊百年的纪念刊物上不得不修正旧说,也可以说是不逮所致,但这莫如说是无法预测将会有怎样的资料出土的中国史研究者的命运。我期待着更有意义的发掘成果问世。

追记:

在校对本书之际,富谷至赠送了他发表在《东方学报》第64期上的《王杖十简》的抽印本。他因对“王杖诏书、令”全篇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故暂且回避使用。我的看法是:第一,我相信利用该册书进行研究的甘肃省博物馆、同馆文物工作队的学识;第二,在一般情况下,证明文书系伪作要比证明其系真作难得多,尤其是当被断定为伪作的文书内含有不可能获知的那个时代的事实时,就必须探寻文书的造假者为何能够知道这样的事实;第三,据文中已涉及的何双全的证言,它可以作为资料使用。

译自《汉简研究》,同朋舍,1992年。原文刊登于《关西大学文学论集百周年纪念特集》,1986年11月。

[1]甘肃省文物工作队、甘肃省博物馆编:《汉简研究文集》,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年。

[2]徐祖蕃编选:《汉简书法选》,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

[3]考古研究所编辑室:《武威磨咀子汉墓出土王杖十简释文》,《考古》1960年第9期。武伯纶:《关于马镫问题及武威汉代鸠杖诏令木简》,《考古》1961年第3期。陈直:《甘肃武威磨咀子汉墓出土王杖十简通考》,《考古》1961年第3期。礼堂:《王杖十简补释》,《考古》1961年第5期。郭沫若:《武威“王杖十简”商兑》,《考古学报》1965年第2期。

[4]Michael Loewe,“The wooden and bamboo strips found at Mo-chu-tzu(kansu),”The Journal of Royal Asiatic Studies,1965,4.

[5]大庭脩:《汉代的决事比——排列王杖十简的一个方案》,《关西大学文学论集创立九十周年纪念号》,1975年11月。

[6]滋贺秀三:《武威出土王杖十简的解释与汉令形态——读大庭氏的论考》,《国家学会杂志》90—3、4,1977年3月。

[7]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创文社,1982年,第347—354页。

[8]《武威新出王杖诏令册》,第38页。

[9]《武威新出王杖诏令册》,第39页。

[10]《武威新出王杖诏令册》,第41页。

[11]《武威新出王杖诏令册》,第44页。

[12]《武威新出王杖诏令册》,第46页。

[13]《武威新出王杖诏令册》,第47—49页。

[14]《武威新出王杖诏令册》,第49—53页。

[15]《武威新出王杖诏令册》,第60页。

[16]《武威新出王杖诏令册》,第52页。

[17]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第二篇第二章《简牍中的汉律令佚文》。

[18]中田薰:《中国律令法系的发展补考》,《法制史论集》第四卷,岩波书店,1964年,第187页以下。

[19]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第三篇第一章《汉代制诏的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