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私见

第四节 私见

我的看法是:兰台令第卅三当然不包含“明在兰台石室之中”句后的内容,而且推测也不包含第3简的“制诏丞相御史高皇帝以来至本二年朕甚哀老小”,它的内容是从“高年受王杖”到“常养扶持复除之”。

我注意到了第7简中的“谳”字。谳这一法律用语,指在难以定罪的情况下,报告上级机关请示裁决。这一制度根据高祖刘邦七年(前200)的制诏而确立。《汉书·刑法志》记载该制诏的内容如下:

制诏御史: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https://www.daowen.com)

吴赏案发生于河平元年的汝南郡,但汝南太守对此不能确定何罪而上谳,此后应由廷尉来确定其罪。而这一官吏侮辱受王杖老人的案件,恐怕正是建始二年制诏发布后的初发事件,为此廷尉需要附上适用的法令以仰仗皇帝的裁断。如果是廷尉下达判决,回复的就不是皇帝制诏而是廷尉决事,因而也无须采用这样的制诏形式。诸说在这点上并未注意。在此,适用的法令名为兰台令第卅三与御史令第卌三,其由尚书令灭确认。第10简记载的正是这一内容。所以我想“在金”后有“匮”或“匮石室”等字。廷尉可能是何寿或范延寿,他们不能裁断的主要原因,在于如何确定对大逆不道或逆不道的量刑。大逆不道罪的刑罚是腰斩,但较此为轻的刑罚当如何处断,确实是问题所在。这就需要皇帝的判决。而皇帝处断为弃市。皇帝在发布判决时,又附加了王杖不鲜明时当予以修治的一项内容。其文插入的位置,在“在兰台石室之中”句与河平元年案的概要之间。换言之,此项内容并不在兰台令第卅三中。必须要加此项内容的原因,恐怕正是由于吴赏案的发生吧。推测吴赏在接受调查之际,陈述的理由是因先持有的王杖不鲜明而不能辨识,王杖在事实上有所损耗。

据此,我考虑王杖十简的顺序是:最先是第3简,其次是第4—7简,再次是第1、2简,第10简续之,再续以第8简,这九枚简表示了一个判决(图11)。该制诏公布后作为“比”,更具体地说是作为死罪决事比而具有持续效力。另外,这是发生于河平元年而上谳的案件,判决则下达于翌年即河平二年,因此“本二年”也可看作是河平二年。还有,由于廷尉引用了御史令第册三的文本,“制诏”之字有必要抬头书写,所以才出现了第7简下半部分留白的情况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