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徙刑的课题

第二节 迁徙刑的课题

据程树德《汉律考》,汉有迁徙刑,其与秦制相关。[6]

秦自战国时代,即已强制人民移住至新占领地及国境地带,以充实、开拓该地区并实施国防。据久村因分析,当时强制移住的对象有三种人,即一般庶民、罪人、俘虏。[7]汉代也实行徙民政策,但基本袭秦。不过所谓秦时的俘虏,是指在秦称霸六国前被强制移居的所占领的六国居民,而汉时没有可以对应的这种人,因此对象只限于一般庶民或罪人。汉代的徙民政策,在汉初从娄敬之言,为繁荣都城长安而向关中迁徙大量百姓后,[8]呈现出两种类型,一是历代都徙民于帝陵陵邑,[9]二是以国防与开拓为目的,向位于与匈奴交界的国境线的西北诸郡徙民。那些被徙者伴随着移居也受到了损害,因此又对他们实施了代偿措施。代偿因庶民与罪人而异。一般庶民享有或赐爵,或给与田宅,或贷与农具、耕牛等优惠,罪人则有减免刑罚的优惠。罪人多徙往边郡,因此程树德将此称为徙边刑。移居边境可视为因执行国家政策而身受不自由的侵害,而刑罚减免则是对这种不自由的代偿,因此徙边刑也可看作是一种替代刑。

像这种徙边刑始于何时?杜贵墀、程树德认为,最初始于武帝开拓河西四郡——敦煌、酒泉、张掖、武威时将罪人输送于此。但是他们所提出的始于武帝时的主要证据,并不是汉代的资料,而只是载于《魏书·刑罚志》中太延五年游雅的上疏:

汉武时始启河右四郡,议诸疑罪而谪徙之。

而一旦探寻西汉资料中有无可证其事的记载时,则可见下述有关充实边郡的徙民政策:

元朔二年,募民徙十万。

元狩五年,徙天下奸猾吏民于边。

元鼎六年,分武威、酒泉地,置张掖、敦煌郡,徙民以实之。

元封三年,武都氐人反,分徙酒泉郡。

元凤五年,发三辅及郡国恶少年,吏有告劾亡者,屯辽东。

天汉元年,发谪戍屯五原。

以上似与徙“罪人”相关的,为元狩五年、元封三年、元凤五年、天汉元年四项。其中元凤五年徙往辽东郡;元封三年所徙者为武都氐人,与徙内郡的中国人有所不同。其他如武帝天汉四年正月发天下七科谪及勇敢之士出击朔方,又如太初元年八月派遣贰师将军李广利发天下谪民征讨西方大宛,在为攻击匈奴、大宛而出动的军队中包含了七科谪、谪民。天汉四年随从出击的七科谪,也许与天汉元年屯戍五原的谪者是同类人。(https://www.daowen.com)

元狩五年被徙者为“天下奸猾吏民”,元凤五年为“恶少年,吏有告劾亡者”,天汉元年为“谪”者。那么这些人是否罪人呢?谪民之语,亦可见始皇帝时期的记载。以下例举《史记·秦始皇本纪》中的相关内容:

三十三年,发诸尝逋亡人赘婿贾人略取陆梁地,为桂林、象郡、南海,以适遣戍。西北斥逐匈奴,自榆中并河以东,属之阴山,以为四十四县……徙谪,实之初县。

三十四年,适治狱吏不直者,筑长城及南越地。

三十五年,益发谪徙边

与这些事件相关的《汉书·食货志上》“发闾左之戍”应劭注,即“秦时以适发之,名适戍。先发吏有过及赘壻、贾人,后以尝有市籍者发,又后以大父母、父母尝有市籍者”,是重要的解释。如鎌田重雄所指出的,[10]应劭注中所列出的被谪戍之人,与《武帝纪》天汉四年“七科谪”张晏注“吏有罪一,亡命二,赘婿三,贾人四,故有市籍五,父母有市籍六,大父母有市籍七,凡七科也”几乎一致。其中赘婿、贾人均见于《秦始皇本纪》、应劭注、张晏注。张晏注“吏有罪”者,相当于应劭注中的“吏有过”、《秦始皇本纪》中的“治狱吏不直者”;张晏注“亡命”者,相当于《秦始皇本纪》中的“尝逋亡人”。不过在所列举的七科谪中,赘婿(债务奴隶)、贾人既不是庶人也不是罪人,[11]更何况“故有市籍”以下也不应是罪人。亡命,指恣意逃离本人名籍所在地者,然而这与将当下隐匿行踪者徙往边郡是矛盾的,因而还是当解作《秦始皇本纪》中所说的“尝逋亡”者。如此,也就不能理解为因当下的亡命之罪而被捕入狱者。这样七种人中最有可能是罪人的“吏有罪”,即应劭注中的“吏有过”、《秦始皇本纪》中的“治狱吏不直者”,在《秦始皇本纪》中可解释为身为治狱之吏而未能公正审判,而不必解作当下狱中的罪人,因此这是否也可视为有此罪前科者?

也就是说与一般庶民相比,张晏所列举的七科谪之七种人,其共同点是履历中有不端之处,不能与庶民同等对待。如果不这样考虑,就难以理解为何“吏有罪者”与“大父母有市籍者”要一同被纳入七科谪的范畴,而且如果将谪视为罪人,也难以说明贾人、赘婿为何是罪人。在《秦本纪》等记载中,在迁徙罪人的情况下必有“赦”,而谪的情况下只写“发”,这恐怕也是不能将其视为罪人的侧面证据吧。[12]由此再看《武帝纪》中有关充实边郡的徙民政策,将天下奸猾吏民、三辅及郡国恶少年、吏有告劾而亡者不视为罪人而纳入谪者的范畴,是比较合理的。恐怕也正是因为如此,《魏书·刑罚志》才写作“议诸疑罪(拟罪)”的吧。即在汉武帝时期,没有以移住边郡替代减免罪的证据,还不能说徙边刑始于这一时期。那么该刑始于何时,就是第一个问题。

其次是杜贵墀、程树德等汉律研究家提出的东汉诏,其中一例是明帝永平八年十月诏:

募郡国中都官死罪系囚,减罪一等,勿笞,诣度辽将军营,屯朔方、五原之边县。妻子自随,便占著边县。父母同产欲相代者,恣听之。其大逆无道殊死者,一切募下蚕室。亡命者令赎罪各有差。凡徙者,赐弓弩衣粮。

永平十六年九月、章帝建初七年九月、和帝永元八年八月、安帝元初二年十月、冲帝建康元年十一月、桓帝建和元年十一月也发布了同样主旨的诏令。其主要内容是:(一)替代免除死刑而徙往边郡;(二)妻子如果愿意共同徙住,允许徙住,父母同产自愿取代本人徙住,许可徙住;(三)谋反、谋大逆不适用此诏。这些诏以及后述的实例,姑且可以作为一般说法的根据,即汉代的徙边刑具有宽恕死刑而令人移住边郡的替代刑性质。

不过,下面的例子又当如何考虑呢?顺帝永建元年正月甲寅诏在叙述了实行大赦之意后云:“坐法当徙勿徙,亡徒当传勿传。”所谓“坐法当徙勿徙”一句,不正是指徙不是死刑的替代刑,而是作为本刑的迁徙刑吗?又《明帝纪》永平十三年十一月载,“楚王英谋反,废,国除,迁于泾县,所连及死徙者数千人”;《楚王英传》载,有司劾奏英大逆不道,“其辞语相连,自京师亲戚诸侯州郡豪杰及考案吏,阿附相陷,坐死徙者以千数”;《阜陵质王延传》亦云,延“招奸猾,作图谶,祠祭祝诅,事下案验,……辞所连及,死徙者甚众”。楚王英与阜陵王延案属于谋反大逆无道的性质,不适用前述诏中的赦令,因此这里所说的“徙者”,令人怀疑不是代刑而是作为本刑迁徙。即第二个问题是,迁徙刑是否皆为替代刑?

杜贵墀与程树德只是提出了徙边刑,沈家本虽未使用这样的词语,但同样指出了存在徙往南方远郡的刑罚。[13]这样的事实是否存在?若是存在,两者的不同何在?这是第三个问题。有关迁徙刑的这些问题,如果明确了第三个问题即迁徙刑的实际状况即可得到解答,因此以下先就此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