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律佚文

第二节 律佚文

其一:

捕律禁吏毋敢入人庐舍捕人犯者其室殴伤之以无故入人室律从事

此为居延简395.11。该简完整,一简内只书写律文,律文于简内结束,明显是捕律中的一条律文。捕律沿袭了李悝《法经》六篇中的第四篇《捕法》,在萧何《九章律》中也应当位于第四。

仁井田陞博士在《中国法制史》及《中国买卖法的沿革》注释中介绍了该律,指出律文最后的“无故入人室律”与《周礼·秋官·朝士》郑司农注所引律文一致,即:

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

郑司农注:

……共攻盗乡邑及家人者,杀之无罪。若今时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

贾疏认为这是汉贼律之文。简牍史料与传世文献如此吻合,应当说是罕见之例。

《周礼》注“无故入人室律”,意为“无正当理由而进入别人的室、宅、庐、舍,或乘他人的车船,以及强迫使人犯法时,被害者即使当场杀该人也视为无罪”。因此汉简捕律也可以作如下解释:

禁止吏,不得进入他人庐舍捕人。如在违反之时,居处于室内的人殴伤捕吏,依无故入人室律从事。

仁井田博士在《中国法制史》中的句读为:

捕律,禁吏毋敢入人庐舍捕人犯者,其室殴伤之,以无故入人室律从事。[2]

读作“捕人犯者”。不过该律是针对捕吏的禁令,“犯”指违反该禁,“殴伤之”的“之”,应指犯禁之吏。

其二:

律曰诸使而传不名取卒甲兵 禾稼簿者皆勿敢擅予

该简马伯乐(Henri Maspero)编号为3,[3]为斯坦因(Marc Aurel Stein)第三次探险所获酒泉出土简。原简完整,一简结束。张凤的《汉晋西陲木简汇编》曾揭示过其照片与释文,[4]仁井田博士据此于《唐令拾遗》中介绍了简文。1953年出版的马伯乐著作载有长文解说。张凤释文以“擅”为“檀”,马伯乐释文以“予”为“之”,均误。

“兵”与“禾”之间有一字空格,是编绳(编简的绳子)所留空白,但马伯乐理解为以此空格分别前后,将简文分为两部分翻译:

一、表中未指名的全部使者,从义勇兵与武装甲胄的兵士中遴选。

二、已登记的谷物,任何人不得以本人职权给与。

意思完全不通。(https://www.daowen.com)

“取卒甲兵禾稼簿者”之“者”,承接“诸使”,“兵”与“禾”之间不能断开,卒簿、甲兵簿、禾稼簿是三种并列的簿名。

“传”字在图版中,既非“传”,亦非“傅”,马伯乐读作“傅”,同“符”。汉代固然傅、符相通,但此处应理解为“传”。“传不名”之意可作二解:一是传(即使者的身份证明文书)上无使者之名,二是无使者认为需要的簿名。汉代旅行者的身份证明文书如后文将述,[5]不写使者姓名是不合情理的。因此现实情况应是“名”为簿名,是使者调查的簿名。该律文的意思是:

身为上级官吏的使者,在身份证明文书中未明确写出簿名,却索要卒簿(士兵名册)、甲兵簿(武器登记册)、禾稼簿(食物帐簿?)的情况下,不得给与。

即使将“名”解释为使者之名,该律文的意图也是禁止向身份不明者泄露兵员、武器、粮食等军机。汉代屡见假冒使者前来而最终导致叛乱的事例,[6]这也是该律存在的意义。不过该律属于汉律何篇,尚不明确。有可能是兴律,而据魏新律序略“乏军之兴”归于厩律,也有厩律的可能。

其三:

言律曰畜产相贼杀 参分偿和令少仲出钱 三千及死马骨肉付循请平

此为敦煌汉简沙畹(Emmanuel-Edouard Chavannes)编号494简,[7]律文应至“畜产相贼杀参分偿和”。“杀”与“参”之间及“钱”与“三”之间有空格,按常理是编绳之处。简文前后应接续他简,开头的“言”字接续前简之文。王国维《流沙坠简》簿书类将其列为五十六,[8]认为该律是贼律断简,其根据为魏新律序略:

贼律有贼伐树木、杀伤人畜产及诸亡印。

此指某人杀伤他人所有畜产的情况,而494简律文则指畜产相贼杀,即动物之间的争斗相杀。简文的意思是:“……言,律曰:‘家畜互相斗杀时,以畜产价格的三分之一赔偿并令和解。’因此由少仲(人名)出钱三千及死马骨肉,给予受害人循(人名)以求和解……。”这是损害赔偿判决书的一部分,案由是循所有的马与少仲饲养的动物(例如狗)发生了啮杀行为,所征引的律文是判决依据,因而保留了下来。

其四:

律曰臧官物非录者以十月平贾计

此为居延简4.1中的简文。原简是较长的檄文:

二月戊寅,张掖太守福、库丞承熹兼行丞事,敢告张掖农都尉、护田校尉府卒人,谓县,律曰,臧官物非录者,以十月平贾计。案戍田卒受官袍衣物,贪利贵贾贳,乃贫困民,吏不禁止,湢益多,又不以时验问。

文中的“敢告卒人”是檄书之文。文意是:戍卒田卒将官有衣袍高价卖给边民,导致民间经济混乱,故张掖太守要求农都尉、护田校尉对下属士卒与所辖县予以禁止。

陈槃连读“县律”二字,认为是悬律即公示律的意思,[9]但这种解释比较勉强。该简原本就是“告某谓某”的文体,故“县”不应与“律”连读。其读法的依据需要加以考证,[10]只是由于历来并不明确,故较为难解。律文涉及官物的评价,律名亦不详。

其五:

证财物故不以实臧五百以上辞已定满三日而不更言请者以辞所出入罪反罪

见于居延1973、1974年出土简EPF22.1、2简及EPF22—21简。这是题为“候粟君所责寇恩事”册书中的内容。关于册书之文及内容,可参见第五篇第二章的补论。内容与审判相关,故应属于囚律吧。

律的本文有以上5条。文献征引汉律佚文多不言律名,只云“律曰”。在这点上,“捕律”明确写有律名是特点所在,还有未带有如后文所述令那样的编号,也令人留有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