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令用语与具、议令用语
中田薰博士在其大作《律令法系的发展之补考》[7]下篇《律令研究》中,对汉律令也颇具卓见。他对汉令之诏与令的关系,作了大致如下的论述:
“在汉代,作为天子之命的诏令未必全部追加编入令典”,“其大多数不过是临时的诏令。应当永久保存、具有永久效力的重要诏令,其文中或结尾特别附有定令、著令、具为令、著于令、定著令、定著于令、著以为令等著令用语,这是不可忽视的”。“如果认为此类诏令可分为两种形式,那么皇帝死后应编入令典的诏令,在其生前只是著令诏。”
中田博士提出了这样一个假设,即区别诏文中或结尾处有无著令用语,有此用语的诏令在皇帝死后被编入令典。博士自信于这一假设,指出“以往的学者无一人注意到汉代的诏令具有上述两种形式的区别。我相信只有认识到了这一区别,才是解决干支令形成过程的唯一关键”。这是十分重要的见解,我等也是在博士假设的基础上提出立论的。
然而对此尚存在以下三点疑问。第一,虽然没有将著令用语提炼为法律上的正确概念,尤其是没有确定只有附带著令用语的诏令才编入令典(中田博士所说的干支令)的观点,但是从实质上指出这些用语的是沈家本。第二,在著令用语中加入了视为同等的“具为令”之语。第三,疏忽了“议为令”之语。关于“议为令”之语上节已经论述,它与“具为令”的区别将在下文叙述。在此先介绍与第一点相关的沈家本之说。
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律令》卷二中立“具令、著令”项,例举了文帝元年三月养老诏中的“具为令”、景帝元年七月诏中的“议为令”,还列出了颜师古《汉书注》、《广雅·释诂》等解释,指出:
著令者,明书之于令也……凡新定之令,必先具而后著之,必明书而附于旧令之内。
其说虽然没有依据著令用语的有无来区分诏令,但是已经注意到了著令用语与令典的关系。遗憾的只是没有明确“具为令”与“著为令”的区别。如前所述,“具为令”是委托臣僚立法的命令,其用语接近“议为令”,在第三种形式中是最先完成的立法程序。
相对于此,“著为令”则有下述文例:
(一)制诏御史:“长沙王忠,其定著令。” (《汉书·吴芮传》)
(二)高年老长,人所尊敬也;鳏寡不属逮者,人所哀怜也。其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朱儒当鞠系者,颂系之。
(《汉书·刑法志》景帝后元三年)
(三)夫赦令者,将与天下更始,诚欲令百姓改行洁己,全其性命也。往者有司多举奏赦前事,累增罪过,诛陷亡辜,殆非重信慎刑,洒心自新之意也。及选举者,其历职更事有名之士,则以为难保,废而弗举,甚谬于赦小过举贤材之义。对诸有臧及内恶未发而荐举者,皆勿案验。令士厉精乡进,不以小疵妨大材。自今以来,有司无得陈赦前事置奏上。有不如诏书为亏恩,以不道论。定著令,布告天下,使明知之。
(《汉书·平帝纪》元寿二年九月)
(四)大司马新都侯莽三世为三公,典周公之职,建万世策,功德为忠臣宗,化流海内,远人慕义,越裳氏重译献白雉。其以召陵、新息二县户二万八千益封莽,复其后嗣,畴其爵邑,封功如萧相国。以莽为太傅,干四辅之事,号曰安汉公。以故萧相国甲第为安汉公第,定著于令,传之无穷。 (《汉书·王莽传上》元始元年正月)
(五)盖夫妇正则父子亲,人伦定矣。前诏有司复贞妇,归女徒,诚欲以防邪辟,全贞信。及眊悼之人,刑罚所不加,圣王之所制也。惟苛暴吏多拘系犯法者亲属,妇女老弱,构怨伤化,百姓苦之。其明敕百寮,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家非坐不道,诏所名捕,它皆无得系。其当验者,即验问。定著令。
(《汉书·平帝纪》元始四年正月)
(六)令云:“人有产子者复,勿算三岁。”今诸怀妊者,赐胎养谷人三斛,复其夫,勿算一岁,著以为令。 (《后汉书·章帝纪》元和二年)
上述六例,在制诏本文中含有明显的著令用语。其他如诏令的原型虽然解体,但仍含有著令用语的例子如下:(https://www.daowen.com)
初,高后时患臣下妄非议先帝宗庙寝园官,故定著令,敢有擅议者弃市。 (《汉书·韦玄成传》)
车骑马乏,县官钱少,买马难得,乃著令,令封君以下至三百石吏以上差出牝马天下亭,亭有畜字马,岁课息。 (《汉书·食货志》下)
元帝即位,帝为太子……初居桂宫,上尝急召,太子出龙楼门,不敢绝驰道,西至直城门,得绝乃度,还入作室门。上迟之,问其故,以状对。上大说,乃著令,令太子得绝驰道云。 (《汉书·成帝纪》)
(阳嘉)四年,诏宦官养子悉听得为后,袭封爵,定著乎令。
(《后汉书·孙程传》)
不过作为论证,当然还是要依据前述六例。其中(一)文章不完整,但(一)与(四)都是对个人赐予恩典的记载,(三)有“布告天下,使明知之”之语,其他几例从内容看也是来自皇帝的单方面命令,因此这属于我所说的第一种形式的制诏。即皇帝不公开向臣僚咨询,而是单方面决定了法令的内容,并命令著入令典。因此“著令”、“定著令”等所谓著令用语,在皇帝直接行使立法权的情况下使用。
在这种情况下,如前文已经反复强调过的那样,由于节略的存在,故以现有史料中是否有著令用语来判断该诏是否被编入令典,是有危险的。例(一)封吴芮为长沙王诏等也存在分载的情况,对此将在第五章论述。[8]
最后,来探讨含有“具为令”用语的第一种形式的诏令。宣帝元康三年六月诏载:
前年夏,神爵集雍。今春,五色鸟以万数飞过属县,翱翔而舞,欲集未下。其令三辅毋得以春夏擿巢探卵,弹射飞鸟。具为令。
从我确立的用语规则来看,“具为令”之后应是有司提案并得到制可的第二种形式,然而这些内容在史书中完全阙如。如果说只是内容未被采录也就到此为止,但如果说是否有必要讨论超越该诏的内容,那么除规定细则之外,似乎也无其他必要。该诏只适用于三辅地区,在这点上也与他令稍有不同。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汉书补注》引苏舆说:
上只一事,不当言具。疑著字音近而讹。
苏说意为,所决定的事项为一事,因此不应言“具”而应为“著”。从文例看,一事时大致用“著”,但反过来解释,二事以上用“具”的例子也较少。这是其说的弱点。但是就此坐实为“具为令”,在其他方面也有不妥,对此我是有自信的。因此我认为,对该诏可能未采录第三种形式的后半部分。若非如此,“具”字则为“著”字之误。
通过以上的考察,或可对汉代的律令佚文作如下推测。我一直认为,汉律、汉令佚文的长短不一是不可思议的。当然,佚文中有很多是不完整的残篇断简,这是另外的问题。但如下文:
大逆不道,父母、妻子、同产皆弃市。
敢蛊人及教令者,弃市。
几乎是全文保留且直白的佚文。而如《说文》序所引尉律与《平帝纪》如淳注所引有关传的律文,文句较长且不简练。这两种情况作为大体倾向是可以确定的。那么这种差异因何而产生,是很自然的疑问。我认为立法程序的不同是产生差异的原因所在。概言之,通过第一种形式产生的律令之文较短,通过第三种形式产生的律文较长,此据本章揭示的文例已可明了,这不正反映了律文有长短两种倾向吗?另外,以第一或第三种形式公布的诏令,是就此全部成为律文,还是只选取需要的部分编入律令典,或者是对选取的部分加以若干字句变动后编入律令典,关系到诸多问题,本章尚不能加以论断。不过如果是截取需要的部分,则无论是从诏文还是从律文考虑,应是第一种形式诏文中多见的“其”、“今”、“诸”字以下、第三种形式中“请”字以下的部分。虽然是蛇足,故附记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