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日民主根据地的人权保障立法及实践

五、抗日民主根据地的人权保障立法及实践

中共领导的抗日根据地不仅在施政纲领中明确规定了保障人权,还专门制定了保障人权的法律。

(一)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

《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于1940年11月11日由山东省临时参议会通过公布并施行。在中国历史上,早在清政府1908年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中就已经出现了人权保障的内容,但从未有过专门的人权保障条例,《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是中国历史上最早出现的以“人权保障条例”为名的专门人权保障条例。

制定这个条例主要有两大原因。[85]第一,为了争取人民的支持。《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制定的时期正处于抗日战争最为艰苦的历史阶段,山东抗日根据地受到日军、伪军、国民党顽固派势力的夹击,面临的战争环境和政治环境相当严酷,在这种状况下,颁布并实施《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是巩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和抗日根据地的必要举措。第二,防谍斗争中出现了湖西“肃托”等许多错捕乱杀事件。1937年11月,中共驻共产国际代表王明、康生从苏联回国,将中国托派称之为“汉奸”。中共山东分局并一度把“肃托”当作锄奸工作的中心来抓,在湖西“肃托”中,审讯的常规方法就是动用肉刑逼供、诱供、套供。这些行为引发了广大干部群众和党内外人士的反思,使得《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得以制定和实施。

《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的主要内容如下:[86]

1.凡中华民国国民,无男女,种族、宗教、职业、阶级之区别,在法律上、政治上一律平等。

2.中华民国人民均享有建国大纲所定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但汉奸及褫夺公权者不在此例。

3.在不违害抗战范围内,人民有下列之自由;身体与抗日武装之自由;居住与迁徙之自由;言论、著作,出版、集会、结社与通讯之自由;信仰、宗教与政治活动之自由。这些自由非根据抗战建国纲领及抗战法令,不得限制之。

4.人民因犯罪嫌疑被捕拘禁者,其执行逮捕或拘禁之机关,至迟应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审判机关。

5.凡人民因犯罪嫌疑有逮捕之必要者,非持有逮捕状不得逮捕之。县以上政权机关,团以上之军事机关,始有签发逮捕状之权。

6.区,乡,村政府及各群众团体,除对现行犯及涉有重大嫌疑而有逃亡之虞者外,不得迳行逮捕或拘禁。

7.凡经判处死刑之罪犯,非经主任公署批准后不得执行,若无主任公署之地区,须得专员公署之批准,县政府不得迳行执行。

8.凡各级政府公务人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惩办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得就其听受损害依法请求赔偿。

上述该条例规定“凡经判处死刑之罪犯,非经主任公署批准后不得执行,若无主任公署之地区,须得专员公署之批准,县政府不得迳行执行”,表现了中国共产党对死刑的慎重态度

(二)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

《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由陕甘宁边区政府于1942年2月公布。主要内容是:[87]

1.人民之人权、财权不受非法之侵害为目的。

2.人民不分民族、阶级、党派、性别、职业与宗教,都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居住、迁徙及思想信仰之自由,享有平等之民主权利。

3.保障人民的私有财产权及依法治使用及受益自由权(包括土地房屋债权及一切资财)。

4.在土地已经分配区域,保证一切取得土地的农民之私有土地权。在土地未经分配区域,保证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及债主的债权。

5.租佃及债权债务双方,须遵照政府法令实行减租减息、交租交息。一切租佃债约的缔结,须依双方自愿。

6.人民之财产、住宅,除因公益有特别法令规定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非法征收、查封、侵入或搜捕。

7.除司法机关及公安机关执行其职务外,任何部队机关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处罚,但现行犯不在此例。人民利益如受损害时,有用任何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

8.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逮捕人犯应有充分证据,以法定手续执行。

9.非司法或公安职权之机关、军队、团体或个人,拘获现行犯时,须于24小时内连同证据送交有检察职权或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接受犯人之检察或公安机关应于24小时内侦讯。

10.逮捕人犯不准施以侮辱、殴打及刑讯逼供、强迫自首,审判采证据主义,不重口供。

11.司法机关审理民刑案件从传到之日起,30日内必须作出判决之,以免当事人遭受积延讼累。但有特殊情形,不能及时审判者不在此例。

12.司法机关受理民事案件非抗传或不执行判决及有特殊情形时,不得扣押。

13.除戒严时期外,非现役军人犯罪不受军法审判,如果军人与人民发生争讼时,刑事案件在侦审完结后,军人交军法处,非军人送司法机关依法裁判,民事诉讼则由司法机关办理。

14.人民诉讼,司法机关不得收受任何费用。

15.被捕人犯之财务非经判决不得没收,并不得调换或任意损坏。

16.区乡政府对该管区居民争讼事件,得有双方当事人之同意为之调解。如不服调解时,当事人得自由向司法机关告诉,不得阻拦或越权加以任何之处分。(https://www.daowen.com)

17.区级以下政府对违警以外任何案件,仅可进行侦察及调解,绝无审问、拘留与处决权。

18.边区人民不服审判机关判决之案件,得依法按级上诉。

19.各级审判机关判决死刑案件。已逾上诉期限而不上诉者,须呈报边区政府审判批准方可执行。但有战争紧急情形,不在此限。

20.边区人民曾因反对边区逃亡在外者,自愿遵守边区法令,返回边区,一律不究既往,并受法律之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例既规定要减租减息,同时还要求佃户交租交息,这表明在民族矛盾成为主要矛盾后,中国共产党对阶级矛盾采取了调节态度;条例规定“人民诉讼,司法机关不得收受任何费用”,表明中国共产党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运用到了司法领域;条例规定死刑案件“已逾上诉期限而不上诉者,须呈报边区政府审判批准方可执行”,表明中国共产党慎刑思想。当然,该条例第7条规定除司法机关之外,部队机关团体对现行犯也可以加以逮捕、审问、处罚,不符合人权司法保障原则,但考虑到在战争年代的特殊性,也情有可原。

(三)渤海区人权保障条例执行规则

1943年2月21日,《渤海区人权保障条例执行规则》由渤海区行政委员会决议后公布施行,并经渤海区参议会追认,报山东省行委会备案,这是中国第一份地方人权保障条例的实施细则。内容主要如下:[88]

1.人民之身体、财产及其他一切之合法自由权利,非有法令的根据,任何部队、机关、团体及群众武装不得任意侵犯。在争夺区或新辟地区,严禁以任何名义、借口,乱行捕杀、吊打、掳架、就地处理等破坏政策的举动,违者依其所犯法条加重一半处罚。

2.人民身体、财产之自由,应受法律保障。仅县以上之公安、司法机关得依法审问处理之,其他任何部队、团体及个人,绝对不许越权强行审理处断,违者无效。在敌后战时紧急情况下,在押犯人如确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应处死刑,或以呈请上级审核死刑尚未复示者,县以上政府于受敌包围或追击中,为脱离危险不得已时,得机动处理之。但须事后立即呈报上级审核,如有违误,应负法定责任。

3.关于保障人权,财权之重大犯罪,如有挟嫌诬告、捏造证据或栽赃陷害者,予以反坐处罚。

4.人民有犯罪嫌疑,有权逮捕之部队(团级以上部队)、机关,应依法定手续,考虑嫌疑轻重,慎重办理,不得轻易逮捕、拘禁。有权部队对被捕之人犯无审判权,应依法速送该管公安,司法机关处理、逮捕、拘禁时,以有犯罪嫌疑人之本人为限。所有嫌疑人之家属亲友等,非有共犯或藏匿、故纵等显著情事,不得无故株连,违者应负法定罪责。

5.人民被非法逮捕、拘禁者,得由本人或其亲属向该管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声请提审。受声请之机关核准后,应立即通知该逮捕、拘禁机关,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不得拒绝,同时并得通知其上级机关注意监督执行。

6.下列人犯、不论何人均得不用捕票迳行逮捕之,但须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管理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之。其因战争环境或特殊事故受阻碍时,得扣除时日计算,逾期不送,以妨害自由论罪。(1)敌探汉奸罪迹显露,有逃亡之虞者。(2)现行犯。(3)准现行犯。一是持有凶器、赃物或其他物件,露犯罪痕迹,显可疑为犯罪人者。二是被人追呼为犯罪人者。(4)通缉中之犯人。

7.除前条所列入犯外,对其他嫌疑人,如认为须直接讯问本人者,应先用传票传唤之;其有逮捕之必要时,须由有权部队或政府之公安、司法机关签发捕票,始得执行。

8.执行逮捕在不妨碍军政机密原则下,应于捕获本人后出示捕票,并告知其最近亲属及该管村长或邻户。

9.执行逮捕,必要时得当场迳行搜索犯人之身体及附近疑有藏匿赃物之场所。此外其他之搜索,非有搜索令不得为之。

10.搜索以获得犯罪证据或没收物为目的,办案负责干部得亲自搜索或发布搜索令,指挥一定人员执行之。搜索物件应行带案者,应出立收据,交原主收存。此外任何物品,绝对不许随意携取,并应取具户主及在场证人之甘结,以资证明,违者依法严惩之。

11.搜索妇女之身体,应令妇女为之,特殊情形例外。

12.逮捕、拘禁之犯人,应即时审讯,至迟不得逾一日。该被捕人犯,如证明无犯罪行为时,应立即释放,并解释安慰之。

13.审讯人犯不得专靠口供定案,严禁刑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逼供骗供,违者以刑法渎职及妨害自由各条,加重论罪。

14.审讯人犯应尽量使其自由陈述,并详记笔录。讯毕应当场朗读,令听明无讹后,着其紧接签押或按手印于笔录行末之后,不得事后删略或篡改,或另一白纸令其签押。笔录须记明审讯期日、地点,并由主审及记录人员签名盖章。

15.搜索扣押之财物、赃物,除依法应由有权机关裁判批准没收者外,其他物品均应及早发还原主,不得任意扣留或滥权处理。

16.犯人之看押,应以适当之方法管束之,为防止脱逃得加以戒具,其违犯审讯或看守规则者,经首长批准,得施以有效必要之处罚。

17.看守所对于捕犯,应经常施以政治动员及个别感化教育,期其改过迁善。

18.押犯食粮、菜金及学习、卫生等权利,应按犯人供给标准待遇之,不得加以任何克扣与虐待,病重者应尽量准许保外医治,一般的犯人经准许者并得接见亲友、收受药品,但须经过监视或检查。

19.案件审讯终结后,应综合所得证据,具体准确制成判词,向犯人宣告。除终审级外,如有不服,应准上诉。一经合法上诉,即应检齐卷证,送请上级审判,其判决确定者,由原办机关负责人与行政首长连署,呈请上级审核,非经批准不得执行。凡各级司法机关判处之二年以上徒刑之案件,虽当事人不上诉,其判处机关亦应送请高级审判分处复审;复审机关务将事实与罪行详加审核有无违背政策,分别准驳,并根据具体材料详为指示。

20.执行死刑得用枪毙,处决后,除特殊情形外,应立即通知其亲属领尸殓葬,如无尸亲认领,执行机关应负责掩埋之。

21.凡非病死或发现可疑之尸体,应报告该管公安局检验,非经准许不得掩埋。如因尸体发现犯罪时,公安局应通知该管司法机关,邀同法医或检验员莅场勘验后,核准掩埋。

22.盗赃及遗失物所有主不明者,应交公安局布告限期招领,逾期无人承领,除发给拾物人全部或一部分外,应予没收归公。

该条例值得注意的有:一是对罪犯的人道主义待遇,如规定“押犯食粮、菜金及学习、卫生等权利,应按犯人供给标准待遇之,不得加以任何克扣与虐待,病重者应尽量准许保外医治,一般的犯人经准许者并得接见亲友,收受药品,但须经过监视或检查”;二是注意通过教育手段改造罪犯,如规定“看守所对于捕犯,应经常施以政治动员及个别感化教育,期其改过迁善”;三是注意执法过程公正透明。如规定搜查嫌疑人住处时应有同户居住人或其他证人在场证明;逮捕犯罪嫌疑人要出示捕票,并告知其最近亲属及该管村长或邻户;四是规定“盗赃及遗失物所有主不明者,应交公安局布告限期招领,逾期无人承领,除发给拾物人全部或一部分外,应予没收归公”,这是典型的现代民法思维和做法,表明中国共产党人具有较深的法学造诣。

1941年至1942年,是抗日战争最艰苦的时期,山东各抗日根据地受到日、伪、顽的多重夹击。在此恶劣的战争环境下,党领导的山东抗日根据地仍认真执行《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组织专人到一些地区,对错杀、错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纠正,督促条例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人权保障条例执行规则》的清河、渤海行政公署主任李人凤,在《简述清河民主建设》一文中说:“我们执行了保障人权的法令,取消了任何连保制度的残余,减租减息之后保证交租交息,我们不但保证了农民的人权、地权、财权、政权,也保护了地主的合法权益……”[89]山东抗日根据地1943年开始的整风运动中,在罗荣桓领导下坚持实事求是,采取了有别于延安模式而符合山东实际的方式,只整风不整人,保护了大批干部,是全国唯一没有搞“抢救”运动的抗日根据地,为维护法制、保障人权作出了重要贡献。中共中央对山东整风运动实事求是的做法给予了肯定和赞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