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发展商品经济问题上出现反复不定的态度

二、在发展商品经济问题上出现反复不定的 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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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都不可能产生现代法治,唯有市场经济才能产生法治。在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问题上,党的八大前后党内曾经有过共识,即:商品经济是计划经济的必要补充,但要加以限制,直至消灭,因为计划经济才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这对民法和商法的制定必然带来消极影响。

第一,把共产主义社会才能实现的平等观,来代替社会主义时期的平等观,必然阻碍民法典的制定。平等自愿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但这里的平等首先是机会平等、身份平等,体现的是对个人自由和才能的尊重,它与社会主义阶段的按劳分配是接近的。而1958年提出的“破除资产阶级法权”(现译为“资产阶级权利”)的问题,主张经过几年准备,逐步取消工资制,恢复供给制。这一思想超越了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平等观,实际上是把马克思所说的在按劳分配原则中体现的、只能在共产主义阶段实行按需分配原则时取消的“资产阶级法权”,误解为在社会主义阶段就应取消和破除,明显地超越了历史阶段。我国还处在不发达的社会主义阶段,固然不能把按劳分配绝对化,不能使事实上的不平等无限扩大,但必须强调它同旧社会的不平等有本质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不适当地把革命战争年代的特殊历史条件下起过积极作用的军事共产主义的做法搬到和平建设时期来实行,把平等绝对化,搞绝对平均主义,只能妨碍社会的发展。同时,也会阻碍民法典的制定。

第二,没有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有民商法的产生。民法是调整市场主体之间的商品流转关系及其他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核心是保护社会个体的财产所有权。改革开放以前,党对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态度是,一方面承认社会主义社会存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但另一方面又认为商品经济与社会主义经济的本质属性是矛盾的,必须对其加以限制。社会主义社会必须长期保留商品生产的原因是由于客观上存在两种所有制、存在按劳分配制度,以及社会主义生产力还不发达,并没有把商品经济视为社会主义经济内在的根本属性。社会主义社会发展商品生产,并不是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而是一种暂时不能改变的客观条件强加给社会的结果,社会主义的任务就是要逐步创造出使商品经济退出历史舞台的条件。抱着这种认识,就不可能大规模地发展商品经济、市场经济,自然没有制定民商法的必要性、紧迫性。

了解了这一时代背景,我们就知道在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前的这段历史时期,刑法典和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几起几落,最终没有问世的原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