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中的失误:人民公社化运动和农村社教运动

四、探索中的 失误:人民公社化运动和农村社教运动

党中央总结经验认为在农村最大的失误,一是人民公社化运动;二是农村社教运动。它们不仅违反了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还违反了法治。

(一)违反宪法规定的人民公社化运动

1958年3月,中共中央政治局成都会议通过了《关于把小型的农业合作社适当地合并为大社的意见》。意见指出:“为了适应农业生产和文化革命的需要,在有条件的地方,把小型的农业合作社有计划地适当地合并为大型的合作社是必要的。”人民公社实行政社合一、工农商学兵相结合,经过三四年、五六年或更长一些时间,可向全民所有制过渡。会后,各地农村开始了小社并大社的工作,有的地方出现了“共产主义公社”“集体农庄”,有的地方出现了“人民公社”。1958年7月1日《红旗》杂志第3期《全新的社会,全新的人》一文中,比较明确地提出“把一个合作社变成一个既有农业合作又有工业合作基层组织单位,实际上是农业和工业相结合的人民公社”。这是在杂志上第一次提“人民公社”的名字。8月6日,毛泽东视察河南新乡七里营人民公社时,说人民公社名字好。9日,在与山东领导谈话时说:“还是办人民公社好……”并指出公社的特点是一大二公。谈话在报纸上发表后,各地掀起了办人民公社的热潮。8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在北戴河召开扩大会议,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决议》下达后,全国迅速形成了人民公社化运动的热潮。到10月底,全国74万多个农业生产合作社改组成2.6万多个人民公社,参加公社的农户有1.2亿户,占全国总农户的99%以上,全国农村基本上实现了人民公社化。(https://www.daowen.com)

人民公社体制的建立,是违反宪法和法律的。第一,人民公社体制不符合五四宪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县以下行政区划规定:“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人民公社政社合一,等于取消了“乡”级建制。第二,在人民公社化运动之前,两个农业合作社的法律文件先后出台。一是1955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另一个是次年6月第一届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人民公社化运动是违反这两个法律的。

(二)脱离法治轨道的农村社教运动

党的八届十中全会之后,一些地区(如湖南、河北等省)在贯彻会议精神的过程中,开始进行社会主义教育。毛泽东于1963年2月党中央在北京召开的工作会议上,发表讲话指出,中国现在面临着出不出修正主义的问题。阶级斗争,一抓就灵。各地要抓紧开展社会主义教育。刘少奇也提出,八届十中全会讲阶级和阶级斗争,现在就要正式部署一个行动,会议决定以抓阶级斗争为中心,在农村开展以四清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教育运动。5月,毛泽东在杭州主持召开有部分中央政治局委员和各大区书记参加的会议,专门讨论农村社教问题。他在会上多次讲话说,农村搞“四清”,发动贫下中农,就是挖修正主义的社会基础。提出社教运动主要抓五个问题,即阶级斗争、社会主义教育、依靠贫下中农、“四清”和干部参加集体生产劳动,其中阶级斗争是最基本的。会议讨论和制定的《关于目前农村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共十条。[35]它与同年9月中央工作会议通过的《关于农村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一些具体政策的规定(草案)》(内容也有十条),[36]后来被分别简称为“前十条”和“后十条”,“前十条”对于我国国内政治形势做了过分严重的估计,认为中国社会中出现了严重的阶级斗争情况。“后十条”在充分肯定“前十条”关于阶级斗争形势和社教运动性质的论断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运动要“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方针。“后十条”于1963年11月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正式通过。党中央发出通知,决定将这两个“十条”下发全国城乡。

1964年12月15日至1965年1月14日,党中央在北京召开工作会议,总结前一阶段社教运动的经验。会议在毛泽东的主持讨论下制定了《农村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目前提出的一些问题》(即“二十三条”),由中央下发全党。“二十三条”取代了1963年11月中央发出的“后十条”以及1964年9月中央下发的“后十条”修正草案,成为指导“四清”运动的工作文件。“二十三条”包含着纠正“四清”中“左”的做法的内容。它批评了“四清”运动中斗争面过宽,把原来的党组织抛到一边的错误做法。明确宣布,不许用任何借口去整社员群众,严禁打人和其他形式的体罚,防止逼、供、信。但从根本的方面看,“二十三条”在指导思想上发展了“左”倾错误理论。它不但片面强调社教运动的性质是解决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矛盾,而且把解决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两个阶级的斗争,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条道路的斗争上升为十多年来党的一条基本理论,特别是“二十三条”正式明确规定运动的重点,是整党内那些走资本主义道路的当权派,这就为后来的“文化大革命”把斗争矛头集中指向所谓党内走资派提供了理论依据。[37]

这场农村社教运动完全违反了法制原则。第一,没有把所谓的敌我矛盾问题交给司法机关处理,即:没有通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审判机关审判的法定程序来解决,而是由没有执法权的社教工作队决定一切,这是违反五四宪法第八十九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之规定的。脱离正常的法定程序来惩治人,必然会发生侵犯人权的事情。所以,社教运动一开始,中央就发现了问题,1963年1月,中央下发了《中共中央关于在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严禁打人的通知》,[38]指出,根据许多地区的材料反映,在农村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有些地方发生打人和乱搞斗争等违法乱纪现象。这应该引起全国各地党组织的严重注意。请各地的县一级以上党委,立即进行一次检查,并且采取有效措施,坚决防止纠正。中央已经多次指出,不仅在人民内部的教育运动中,绝对不允许采取打人、罚跪、捆、吊这类粗暴办法,对于有违法行为的地主、富农和贪污盗窃分子、投机倒把分子等,也应该依法惩处,而不要用打人等办法对待。凡是已经发生打人现象的地方,由上级党委负责,进行严肃的处理。对犯有这种错误的人,特别是领导干部,应该责令认真检讨,情节严重恶劣的,给以必要的纪律处分,并且向群众进行适当的解释,消除群众的怀疑误会。但是,历次“左”的运动或事件表明,在执政的条件下,不由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司法机关严格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来处理阶级斗争、敌我矛盾问题,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事情从来都是无法避免的。

第二,规定社教工作团所在地的县委、县人民委员会,由工作团党委领导,各区委和公社党委及其同级行政组织则分别由工作团分党委和工作队党委领导,问题严重的地区由贫下中农协会行使权力,这些显然是违反宪法关于我国政权体制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府两院”之规定的。

第三,在执政的条件下,在实行民主法制的环境中,采取秘密的“扎根串连”工作方式,不符合政务公开的法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