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的成立应当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其一,双方的借款合意;其二,出借人的资金交付。本案中,用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证据仅为银行转账凭证上交易用途一栏注明的“借款”,因该标注行为系转款人的单方行为,决定了在证据的证明力上,该转账凭证仅具备证据能力和一定程度上的证明力,并不具备当然的证明力。结合江某明就其抗辩意见举证的相关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及证人的出庭作证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款项的交付源于双方其他债务。就借款合意而言,按照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江某明提供的反驳性证据更加弱化了汪某提供银行电子回单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法院认为汪某就其主张的案涉款项交付基于借贷关系而产生的举证证明责任尚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汪某由此提出的本案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交付案涉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也不阻碍今后各方依照正确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

汪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https://www.daowen.com)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汪某申请撤回其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汪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

准许汪某撤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