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某彬向方某良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虽然在借条中记载的是现金,实际上是银行转款,鉴于借条书写在先,且后来又写了一份借条,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方某良主张方某彬归还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方某良主张方某彬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方某良主张方某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借款时方某艳、方某彬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方某良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且借条上确实没有方某艳的签名,其也没有追认该笔借款的任何意思表示,方某艳、方某彬在法院调解离婚形成的(2019)云0103民初1950号调解书中第四项是财产分割,分割对象是昆明市博客寓南楼×单元×号房屋及一辆车,协议中提到了车辆及房屋的剩余贷款,但并无房屋还有其他借款的表述,故对方某艳关于不知道该借款,该借款没有用于购房的意见予以采纳。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方某彬向方某良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方某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https://www.daowen.com)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方某良出具的方某彬的借条能够与方某良2017年6月21的转款相互印证,证明方某良向方某彬出借款项的事实。依据本案方某良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6月21日方某良银行转款15万元给方某彬,同日,方某彬就将17万元转账给房屋所有人魏某。魏某与方某彬、方某艳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之后,方某彬、方某艳取得了涉案昆明市博客寓南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故依据本案证据及涉案各方的陈述,方某良的举证已经达到证明方某彬向其借款15万元并将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房屋,用于夫妻生活的高度可能性。(2019)云0103民初1950号案件中对于涉案的15万元借款并未纳入调解范围,法院认为应当将涉案的款项认定为方某彬、方某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15万元及利息应当由方某彬、方某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方某艳抗辩借条中没有其签名,其也未追认,并未形成借贷的意思表示合意,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

二、由方某彬、方某艳向方某良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