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2026年02月07日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由古至今可谓历史悠久,其融资快、手续灵活简便,是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活动。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审判实践中一些类型的民间借贷纠纷给承办法官带来了不小的挑战,如何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防止当事人借以诉讼达到其不法目的之间去伪存真,除了法官对法律的熟知与理解之外,还考验着法官的经验常理、内心的理性与良知。本案中汪某仅凭转账凭证主张借贷要求被告予以偿还便是其中之一。我们知道民间借贷是诺成性与实践性的结合体,故此才有了民间借贷成立应当同时具备的两个要件即双方的借款合意和出借人的资金交付。本案中,汪某为其主张提供了其向江某明的银行转账凭证,资金交付当毋庸置疑,而且转账凭证上还特别备注了“对方借款”,汪某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讼。但从举证责任来说,汪某只是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诚如判决理由中提到的转账凭证上标注“对方借款”是单方行为,不能因此即认定为借款合意。诉讼中江某明提供了反驳性证据抗辩资金的交付源于双方其他债务而非借贷。这就涉及举证责任何时转移及转移的标准如何把握的问题,对此不宜将“借款人”据以抗辩的反驳性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过高,只要达到法官内心确信,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举证责任因江某明的举证抗辩发生了转移,汪某就其主张的案涉款项交付基于借贷关系而产生的举证证明责任尚未完成,应继续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汪某因最终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故此驳回了其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江某明偿还所交付资金的诉讼请求。
综上,仅有转账凭证之民间借贷,除了是当事人之间的举证“博弈”之外,更是对法官综合素质的考验。(https://www.daowen.com)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梁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