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6日,代某刚与邹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按揭)》一份和《收据》一张,合同约定:邹某将其所有的房屋以6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代某刚,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定金50000元,余款10000元在房产过户时支付。邹某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购房定金50000元。代某刚分别于2017年9月5日、9月6日通过手机银行向邹某账户转款20000元、30000元。2017年10月3日,邹某向代某刚微信转款5000元,11月5日微信转款两笔共计6000元。

2018年1月4日,代某刚以邹某及其丈夫车某松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邹某偿还借款36758元及利息,车某松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代某刚向法庭提交了上述《二手房买卖合同(按揭)》及收条。庭审中邹某未到庭,(2018)川1526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代某刚主张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驳回代某刚的诉讼请求。2018年8月2日,代某刚以邹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诉讼,要求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按揭)》,并要求邹某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并负担违约金25000元。代某刚向法庭提交了上述《二手房买卖合同(按揭)》及收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经法庭释明后,代某刚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2018)川1526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代某刚的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2019年7月,代某刚以出现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2018)川1526民初35号案件,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川15民申3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