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上述规定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践性特征,即应当将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确定为本金。由于本案的转账凭证只有30万元,现金20万元的借款是否是预先扣除的砍头息,对此,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条载明的借款50万元已经预先扣除了20万元的砍头息,实际借款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任某厂虽向龚某平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但由于民间借贷的实践性特征,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准,根据现有交易凭证,龚某平只向任某厂转账支付了30万元,其虽主张已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20万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任某厂后期在借条上载明“此借款合同延续到2017年12月15日,归还甲方共计伍拾万元整”,以及在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上对113万元债务的确认都只是对本案借款字面上存在的说明,并不能证明本案50万元借款的实际发生,因此不能当然免除龚某平对5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的举证责任。本案因龚某平举证不能,故应认定借款实际本金30万元,另20万元是预先扣除的砍头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实际借款50万元,尽管转账凭证只有30万元,但后期借条延期的签字以及债权债务清偿初步意向协议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均已对借条进行了证据补强,不存在预先扣除砍头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明令禁止砍头息,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任某厂向龚某平出具50万元借条后,一年后又在同一张借条上签字认可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任某厂在债权债务清偿初步意向协议上确认尚欠龚某平债务113万元(其中63万元已另案解决),其中50万元为本案借款。本案虽只有30万元转账凭证,但从任某厂三次对借款本金确认的证据来看,任某厂认可实际借款50万元,尽管其抗辩实际只收到30万元,但并未对债权债务清偿初步意向协议中载明的欠款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为50万元。(https://www.daowen.com)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关键在于查清事实,而妥善适用证据规则才能更好地认定事实。基于此,笔者更认可第二种观点。首先,民间借贷以借贷合意+借贷事实为依据,借条是借贷合意的主要表现形式,转账是借贷事实发生的主要表现形式,由于产生借贷事实的具体表现形式并不绝对,因此不能只认可转账的交易形式而忽略现金交付形式。根据证据规则,主张借款存在的一方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龚某平已提供50万元借条和30万元交易凭证,虽20万元借款的给付没有交易凭证,但其提供了任某厂后期对借款50万元确认的借条和债权债务清偿初步意向协议,该两份证据足以补强借条载明的50万元借款发生的事实;其次,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任某厂虽抗辩本案存在砍头息,但并未对债权债务清偿初步意向协议中债权的构成作出合理解释,债权债务清偿初步意向协议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抗辩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最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任某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两次出具的借条和债权债务清偿初步意向协议有清晰的认知和辨识能力,应对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冒南君 王广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