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顾某兴虽起诉常某娜归还借款,但明确系曹某成与其联系向他借款,他向曹某成催款,没有向常某娜催款,故可以确认本案纠纷发生在曹某成与顾某兴之间,顾某兴主张与常某娜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不足。

本案中,顾某兴主张常某娜向其借款40万元,其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款项交付,常某娜辩称顾某兴交付的系投资款,其系合伙项目的财务负责人,常某娜虽未提交合伙协议,但其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常某娜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使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个事实真伪不明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虽赋予了被告一定的举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发生倒置,从责任主体上看,原告仍负有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责任,证明责任主体不是被告。本案常某娜提供了其为顾某兴、曹某成等订购机票的截屏及2017年6月17日顾某兴出借第二笔借款的同日,案外人向其转账20万元的银行凭证,并提供了证人罗某钊、程某豹的证人证言,顾某兴虽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但确认常某娜为其订购机票事实,亦确认其与曹某成等一起去缅甸等事实,顾某兴与曹某成等的交往行为已完全超出了一般借贷关系双方的行为范畴,故常某娜的上述抗辩意见及举证情况使顾某兴主张借款这一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顾某兴需进一步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顾某兴不能举证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法院对顾某兴主张常某娜归还借款不予支持。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顾某兴的全部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顾某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本质上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而借款合同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有借款合意。起诉时顾某兴陈述常某娜向其借钱,表明其与常某娜有借款合意,一审中顾某兴又陈述曹某成向其借款,表明其认为与曹某成有借款合意,二审中顾某兴再次陈述常某娜、曹某成共同向其借款,表明其认为与常某娜、曹某成两人有借款合意。顾某兴上述关于合意对象的三次陈述相互矛盾。本案应系顾某兴与曹某成形成了合意,而不是常某娜,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常某娜与顾某兴存在借款合意,顾某兴以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起诉常某娜,无事实依据,二审中,顾某兴虽提出该债务是曹某成与常某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常某娜应当对此承担还款责任,但该主张改变了其起诉时提出的常某娜因与顾某兴之间有直接借款关系而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改变了请求权基础,法院对变更后的主张不予审查。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