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发生借贷关系时出借人会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但也普遍存在朋关之间因关系较好、十分信任,并未要求对方出具借条的情形,可一旦发生纠纷,出借人主张权利时就十分被动。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借款人没有出具借条时,如何认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首先,“借条”等书面证据并非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说明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意没有形成书面形式,那借贷关系是否就不成立呢?笔者认为借款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不能单一地认为出具借条才符合形式要件,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也是形式要件的一种。因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袁某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其通过手机银行、支付宝等多种方式向文某菊转款履行了出借义务,符合借贷关系中实质要件的要求,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

其次,无借贷凭证时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考量证据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借款而无借条往往说明双方之间有着高度的信赖关系,如果彼此间并不熟识,显然不会出现本案中的情况。现袁某华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款明细等证明借贷事实后,文某菊辩称袁某华的转账系归还欠文某菊的借款,此时的举证责任就分配到了文某菊的身上,但文某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这也能推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https://www.daowen.com)

最后,“谁主张,谁举证”,出借方举证后借款方予反驳的,借款方负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袁某华已经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与文某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向文某菊催收过借款的事实,若文某菊认为其与袁某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文某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若文某菊不能提供未借款的相应证据反驳回袁某华的诉讼请求,就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编写人: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