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的繁荣发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高速增长,案件类型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特点,出现了不少以营利性借贷为职业的群体。“职业放贷人”在一定时间内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系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且往往伴随着高利贷、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暴力收贷等违法犯罪行为。职业放贷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我国金融市场和国家金融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也极大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人民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来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
关于职业放贷行为的认定标准,《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并授权民间借贷活跃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目前广东省地区暂未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制定具体标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的“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举重以明轻,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方面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不能比上述司法解释的标准更宽。也就是说,只要出借人经常性、反复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具有营业性,即使超过了2年,尚未达到10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审查涉案借款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借款金额、出借人资金的来源等特征亦可以认定为构成职业放贷人。
近年来,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各地方法院对于职业放贷行为的打击力度不断增强,我市两级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在加大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力度的基础上,也要主动强化审判职能,对确实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不断提高对职业放贷人的甄别力度。(https://www.daowen.com)
编写人: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孟庆锋 游美婷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司法解释也进行了废止或修改。本书收录的案例均裁判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下文将不再对此进行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