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债权人的讨债行为是否构成胁迫的正确认定问题。
民事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认定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关键。我国法律既保护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亦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民事行为予以事后救济。其中受胁迫民事行为尤其是因受胁迫而签订的合同被列为可撤销情形。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不过在民事诉讼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因此,若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其因受胁迫而作出某民事行为的,其对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否则就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然而司法实践中受胁迫几乎是民事裁判中最难认定的情形。究其原因,正是在大多数主张受胁迫的案件中,当事人证据意识缺乏以及取证难度大,其事后补充的证据往往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受胁迫的事实,最终在诉讼中多被法院认定为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从而导致其主张的受胁迫依法不能被法院所采信。
不过本案却是当事人主张受胁迫作出民事行为被法院所认定的典型案件。本案也对受胁迫如何正确认定提供了较为明确的裁判思路。即先准确把握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后与之订立合同这一定义,因受胁迫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同时具备胁迫行为、胁迫故意、违法性和因果关系四项构成要件,进而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后确定袁某涛等的行为满足前述构成要件,最终得出袁某涛等超出正常债权人正当合法权利行使范围的讨债行为构成胁迫的认定结论。本案具体而言,首先,袁某涛等的行为构成胁迫行为。如果所采取的手段足以威胁到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名誉、荣誉等,使其产生心理上的恐惧从而不敢拒绝行为人的要求,即构成胁迫。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调查走访所固定的相关证据,结合孙某玲的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录音中多次出现的“死”“活”等用词,足以认定当时袁某涛等以激烈言辞主张权利的行为,已超出了正常协商的范围,加之吕某增事后不久即报警寻求公权力介入的事实,更能印证其签订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袁某涛对吕某增构成胁迫行为。其次,袁某涛以激烈言辞向非债务人主张权利,存在胁迫的故意,行为具有违法性。借贷合同具有相对性,吕某增之前并非借款人或担保人,虽然与吕某红是父子关系,但法律上并无替子偿还债务的法定义务。在袁某涛明知吕某增并非法定债务人的情况下,仍向其主张权利并发生激烈言语冲突,存在胁迫的故意,行为亦不具有合法性。袁某涛虽主张吕某增系自愿债务加入,但双方对账及签订协议的过程均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正常偿债习惯,袁某涛主张的吕某增系自愿债务加入的主张显然不应被采信。最后,出具房屋抵账协议书与袁某涛的行为具有胁迫因果关系。是否因胁迫产生心理上的恐惧,进而认定相对人因此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可参照胁迫的结果是否导致受胁迫方别无合理选择的标准判断。根据在场双方是吕某增、孙某玲夫妻两位老人,而对方是相对年轻力壮的袁某涛夫妻及案外人;地点在吕某增家中,且吕某增回家时,袁某涛等已先行进入吕某增家中这一相对密闭的空间内这些事实可以认定,吕某增并无条件和能力以其他合理方式即刻摆脱这种状态,其认为其与家人有人身安全之虞,基于心理恐惧和不安出具抵账协议,应认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吕某增辩称存在胁迫情形的抗辩予以采信并依法撤销其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的以房抵账协议。综合来看,本案结合法律规定以及民法原理对胁迫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进行深入的分析和认定,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更为实践中受胁迫的当事人如何正确取证从而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https://www.daowen.com)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卜凡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