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张某与樊某早有款项往来,于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张某与樊某还另有若干借款合同关系等,张某与樊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全部认定为本案还款。结合张某与李某彬向樊某转账,樊某向温某波转账的资金流向,法院对温某波收到樊某付息期间所对应的张某、李某彬、鼎梦公司向樊某的付款予以确认,对其他付款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借款人向“中间人”还款是否都应计作向出借人还款的问题,不应一概而论。如果中间人系与出借人名为两方实为一方变相收取高息,则借款人的还款应计作对出借人的还款,而如果中间人收取的款项系基于其他原因,属于不同性质,只是合并支付,则应据实认定。
综合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张某向樊某账户支付的款项包含两种性质,在张某与樊某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其支付的1%为居间报酬,即樊某所称的“好处费”,另外3%的部分为利息,樊某已经支付给温某波。至2018年5月3日,因张某在先已偿还30万元本金,李某彬在与张某协商一致后,与温某波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借款50万元,能够印证各方对于此前的还款均确认为偿还利息,未折抵本金。
综上,温某波要求张某、李某彬、鼎梦公司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温某波要求张某、李某彬、鼎梦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利率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法院予以调整,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温某波要求张某、李某彬、鼎梦公司支付律师费,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张某、李某彬、鼎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温某波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张某、李某彬、鼎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某波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自2018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https://www.daowen.com)
三、驳回温某波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李某彬、鼎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张某、李某彬、鼎梦公司和温某波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显示,各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樊某在收到三人的款项后,按照3%向温某波转账用以支付利息,张某、李某彬、鼎梦公司支付的1%并未支付给温某波。张某、李某彬、鼎梦公司上诉称其与樊某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樊某与温某波是职业放贷人,其向樊某支付的1%的费用应当抵扣本金,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张某、李某彬、鼎梦公司与樊某之间就该1%的费用是否为居间费各方可另行解决。
张某上诉称2018年5月3日的还款协议只有李某彬一人签字,并没有张某的签字,且该还款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故张某不认可该还款协议,因李某彬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该借款亦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张某以其未签字确认就否认该还款协议的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张某、李某彬亦未提交其受胁迫的证据,故张某、李某彬此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