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春与李某伟签订《借款协议》,杨某春向李某伟交付借款,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并已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李某伟、陶甲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第一,涉案《借款协议》签订于李某伟与陶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理由处虽写明系因家庭原因,但仅有李某伟一人签字,庭审中陶甲亦未对该笔借款进行追认;第二,涉案借款金额高达350万元,明显超过了必要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消费支出。经审查,李某伟将该笔款项全部用于了投资美国一有限合伙企业,而陶甲否认就该笔投资对李某伟进行了授权。在此情况下,杨某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用于李某伟与陶甲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系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第三,就李某伟的投资行为,李某伟虽主张若投资成功带来的优惠移民政策陶甲可以共享,但该投资行为是否成功本身即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无法认定陶甲与李某伟共享了投资收益。故此,涉案借款应属于李某伟之个人债务且还款期限已届满,李某伟应当向杨某春返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杨某春主张的计息标准,均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但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不当,法院予以调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春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二、李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春逾期利息(以3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三、驳回杨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杨某春、李某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确立了“共同签字共同承担”的原则,并依据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行举证责任的二元分配;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部分,债权人需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涉案借款属于李某伟单方签字的借款,借款数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明显超出了必要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陶甲亦明确表示对该债务不知晓、不认可。也就是说,本案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考察债权人是否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

对此,杨某春、李某伟主张,借款用于投资移民,如果成功,陶甲也能享受优惠移民政策,只是由于投资失败,款项投入国外的公司以后就没有了,夫妻对此债务应当共担。陶甲则主张,李某伟借款时,自己正在西藏支教,其对借款用于投资移民不清楚、对李某伟的移民计划亦不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某春、李某伟并未就陶甲同意并参与移民计划或陶甲同意投资美国物流公司等相关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就是说,杨某春、李某伟并未举证证明350万元用于了有陶甲参与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杨某春、李某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某春、李某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