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法官后语】

本案为典型的以层层嵌套的投资方式隐藏借贷行为的案件,揭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明晰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本案中需要分别剖析:1.沈某等与上善星资产公司签署《福星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目的;2.福星合伙企业投资中缆实业公司的目的;3.沈某等人的资金最终是否流向了世纪电缆公司。

1.沈某等与上善星资产公司签署《福星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目的。从协议形式内容上看,《福星合伙企业合伙协议》是沈某等为成立、经营福星合伙企业而签署的合伙协议。但是从合伙协议缔约背景看,沈某等实际系在接受上善星资产公司发出“福星基金”的计划后签署合伙协议,沈某签署该协议旨在以股权投资方式获取固定收益。且福星合伙企业在设立之后便将所募资金通过中缆实业公司投入世纪电缆公司,沈某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15日每年均实际收到固定分红15万元,该分红收益与上善星资产公司对外发布的“福星基金”投资收益并无二致。故各合伙人设立福星合伙企业仅是为了实施“福星基金”计划,达到将资金出借给世纪电缆公司的目的。

2.福星合伙企业投资中缆实业公司的目的。《股权投资协议》《保证合同》内容为福星合伙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取得目标公司中缆实业公司股权,同时约定中缆实业公司其他股东以固定价格回购该股权,世纪电缆公司为股权回购事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福星合伙企业投资中缆实业公司的目的并不在于取得中缆实业公司的股权,而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可见,《股权投资协议》《保证合同》关于增资扩股和股权回购的约定属于协议当事人虚伪意思表示,协议各方隐藏的真实意思是借款。加之,世纪电缆公司及林某銮在庭审中确认世纪电缆公司与福星合伙企业之间以股权投资协议方式融资,亦印证了所谓的“福星基金”计划仅是世纪电缆公司的融资计划。

3.沈某等的资金最终是否流向了世纪电缆公司。林某銮是世纪电缆公司的控股股东,且其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世纪电缆公司。林某銮以世纪电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身份所作的世纪电缆公司通过福星合伙企业向沈某融资100万元的陈述,可以视为世纪电缆公司对沈某作债务确认。(https://www.daowen.com)

福星合伙企业与中缆实业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沈某等人与上善星资产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虽然表面上非同一法律关系,各法律关系相对独立存在,但是沈某提交的《福星基金》书面介绍、《福星合伙企业合伙协议》《股权投资协议》《保证合同》、林某銮所书的《承诺函》等证据可以综合证明福星合伙企业以股权投资方式将合伙人的资金通过中缆实业公司出借给世纪电缆公司,在实际借款人世纪电缆公司向沈某作债务确认的情况下,沈某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以出借人身份向世纪电缆公司主张债权,因此,法院认定沈某与世纪电缆公司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所谓隐藏行为,是被伪装行为所掩盖的,代表行为人和相对人真实意思的行为。被隐藏的行为究竟为何,通常要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出发。而且该行为并非仅由一个行为掩盖,有可能通过一系列的协议安排达到隐藏该行为的目的。譬如本案,合伙人出资设立合伙企业,该合伙企业设立后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目标公司承诺向合伙企业每年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投资期满后由实际用款人以与投资本金相当的价格回购股权,故合伙人出资的目的并非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而是通过合伙企业获取固定收益。当事人间关于增资扩股和股权回购的约定均属于协议当事人虚伪意思表示,协议各方隐藏的真实意思是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向实际用款人出借借款。而在实际用款人向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作债务确认的情况下,该合伙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以出借人身份向实际用款人主张债权。

由本案衍生出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即行为人、相对人能否以隐藏行为的效力对抗善意第三人。隐藏行为被伪装行为所掩盖,故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宣示于外,因此当事人不能以隐藏行为的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叶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