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纵观全案,涉案借款的借条、收条以及给付凭证行为均由吕某个人经手,且有关资金的流动均通过吕某聘用人员的个人账户,而徐某健未提供证据证明湖南昌达公司对吕某或者所谓潘三项目部的借款行为予以授权或事后进行追认,且湖南昌达公司也未通过其账户向徐某健归还过借款,因此不能就此认定湖南昌达公司与吕某、王某共同向徐某健借款。其次,涉案借款的借条、收条虽然加盖了潘三项目部印章,但因吕某系涉案工程的具体承包人,并不当然享有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的权限,因此吕某的上述行为不能证明代表湖南昌达公司,而徐某健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经湖南昌达公司授权或追认,因此吕某无权代理湖南昌达公司对外举债,徐某健据此要求湖南昌达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仅凭借条、收条上的项目部印章,不能认定湖南昌达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综上,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吕某、王某夫妻的个人借款。
针对争议焦点二。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吕某、王某分别于2017年11月24日、12月3日、12月19日和2018年1月2日向徐某健借款50万元、50万元、28万元和40万元,四次共计借款168万元,四份借条均约定了利率为月息2分,截至2019年3月,共计产生利息50.6万元,借款本息合计218.6万元。徐某健主张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吕某、王某自认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吕某、王某对徐某健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徐某健要求判决吕某、王某自2019年3月后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照准。吕某、王某应以本金16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吕某、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某健借款本金168万元、利息50.6万元,合计218.6万元;
二、自2019年4月起,吕某、王某支付徐某健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https://www.daowen.com)
三、驳回徐某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某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