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宜房地产公司与吴某山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2018年2月12日、2018年9月8日、2018年9月28日的《借款审批单》上的落款时间与实际汇款时间不一致,应以实际汇款时间确定为借款时间。金宜房地产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吴某山辩称,双方约定借款应在金宜房地产公司分红时一并结算,金宜房地产公司要求其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法院认为,吴某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约定,且金宜房地产公司分红事项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吴某山辩称,有关本案还款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在金宜房地产公司,金宜房地产公司的账簿又被法院查封,其存在举证困难,当庭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或中止审理本案。法院认为,吴某山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或调查取证,也未在法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对其辩称的举证困难、申请调查取证或者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法院均不予采纳。吴某山辩称,案外人的付款不能直接构成本案借款,金宜房地产公司对此仍负有举证责任。法院认为,金宜房地产公司对相应的借款提供了借据、借款审批单、汇款凭证、代付人确认书等证据,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吴某山对借款或者代付证据有异议的,其负有举证责任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法院不予采纳。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吴某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宜房地产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https://www.daowen.com)
吴某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因吴某山未能按时足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
本案按吴某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