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张某对郭某杰提交的录音真实性不认可,但是经法院释明后不要求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法院对该录音予以采信。

根据银行流水、借条、当事人陈述、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郭某林、翁某东转给郭某杰款项中185万元与购买涉案房屋有关;涉案房屋的装修郭某林、翁某东支出了20万元。现双方争议焦点为购房款及装修款系赠与还是借贷;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确有“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出资购置房屋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但本条主要是依据夫妻特有财产制度的规定,对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归属如何认定的解释性规定。也就是说,该出资在何种情况下是夫妻共有财产,在何种情况下是夫妻特有财产。上述解释所提到的父母“出资”,均为赠与意义上的出资。但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只要父母与子女夫妻双方有金钱上的往来,就一律视为赠与意义上的出资。故法院认为,父母给子女夫妻双方的出资是否为赠与,要依查明的具体事实而定,否则,一律将父母与子女的经济往来视为赠与,对于父母一方是极不公平的,这也悖离了该司法解释的初衷与本义。本案中,张某称涉案款项系郭某林、翁某东对郭某杰、张某的赠与,但张某未能对赠与充分举证;结合郭某杰向郭某林、翁某东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各方当事人陈述及郭某杰、张某之间的谈话录音,能形成证据链佐证郭某林、翁某东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故法院对张某所述不予采信。购买涉案房屋合同于郭某杰、张某婚后签订,通过公证确认为郭某杰、张某共同所有,故涉案房屋相关的首付款及装修款应为郭某杰、张某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5万元现金,郭某林、翁某东没有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其他款项,不能证明与购买或装修涉案房屋有关,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郭某杰认可借款,由郭某杰偿还。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郭某杰、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某林、翁某东偿还借款二百零五万元;

二、郭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某林、翁某东偿还借款六万元;

三、驳回郭某林、翁某东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https://www.daowen.com)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郭某林、翁某东所支付涉案款项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根据本案所查事实,郭某林、翁某东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4日先后向郭某杰转账共计166万元,翁某东于2014年4月13日向金宝公司支付25万元;郭某杰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15日向郭某林、翁某东出具借条载明借款45万元、90万元;郭某杰、张某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其二人均认可涉案房屋首付款为180万元;郭某杰于2014年3月13日在金宝公司POS机上消费30万元、2014年5月10日消费804508元、2014年7月15日向张某转账50万元。现郭某林、翁某东持借条、转账凭证要求郭某杰、张某偿还借款,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证据认定上述涉案款项中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的部分之性质系郭某林、翁某东出借给郭某杰、张某用于购买房屋的借款,并无不当,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为180万元,一审认定为185万元不妥,法院予以更正。

张某虽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即“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涉案款项应视为父母对其与郭某杰的赠与,但该条款系针对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是否属于夫妻特有财产所作的解释性规定,目的在于区分父母为双方出资购置房屋应认定为对子女一方赠与或是对夫妻双方赠与,且该条款的适用均以款项系赠与性质为前提,而本案中张某亦未提交足以证明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赠与的证据,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款项系借款,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因郭某杰、张某于婚后购买涉案房屋,且经过公证确认为二人共同所有,则相关涉案房屋首付款应认定为郭某杰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在郭某杰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张某亦表示同意偿还郭某林、翁某东所支付购房款项。张某虽对郭某杰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之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明确不申请鉴定,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结合郭某林、翁某东向郭某杰的转账记录、翁某东向金宝公司的转账记录、郭某杰在金宝公司POS机上的消费记录及其向张某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对于郭某林、翁某东向郭某杰转账的166万元及翁某东向金宝公司支付的25万元,其中用于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的18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郭某杰、张某共同偿还;对于其余款项,因郭某林、翁某东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但郭某杰认可借款,故应由郭某杰个人偿还。对于郭某林、翁某东提出的二人为涉案房屋装修向郭某杰、张某出借20万元之主张,因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二人曾向郭某杰、张某支付过该款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装修款系借款,故郭某林、翁某东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法院对二人要求郭某杰、张某偿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妥之处,法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69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69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某杰、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某林、翁某东偿还借款一百八十万元;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69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郭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某林、翁某东偿还借款十一万元;

四、驳回郭某林、翁某东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