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姚某连、姚某名不应偿还张某东款项100万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潘某忠未将债权转让通知李某、姚某连、姚某名。张某东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分别邮寄给李某、姚某连、姚某名的邮寄回执不能证实李某、姚某连、姚某名已签收;且在本案重审时,李某、姚某连、姚某名否认收到张某东邮寄的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本案债权转让对李某、姚某连、姚某名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李某是绿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忠是龙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姚某连、姚某名向潘某忠借款100万元与龙阳公司兼并绿园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潘某忠可另行向李某、姚某连、姚某名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张某东的诉讼请求。

张某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债权转让后,债权人潘某忠未依法通知债务人李某、姚某连、姚某名,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张某东作为涉案债权的受让人,在债权人潘某忠未依法通知债务人李某、姚某连、姚某名的情况下,尚不是向债务人李某、姚某连、姚某名主张履行涉案债权的适格主体,因此,张某东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https://www.daowen.com)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东的起诉。

张某东不服二审裁定,申请再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在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时,应当将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效力的关键。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不应否定受让人为该通知的法律效力。受让人直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有象州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为证,且潘某忠作为债权人在本案重审庭审后出具给李某、姚某连、姚某名的债权转让告知函亦足以证实,涉案债权转让是存在的。此外,张某东不仅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亦通过向李某、姚某连、姚某名以邮政快递的形式主张涉案债权已转让并要求偿还借款,故可认定李某、姚某连、姚某名已知道债权转让的通知。同时本案一、二审都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即李某、姚某连、姚某名主张是受其公司委托进行的借款,故应追加绿园公司为第三人,从而查明涉案借款系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张某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

一、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3民终188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