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法官后语】

个人独资企业虽不具有法人人格,但因其自身具备设立简便、经营灵活、管制宽松等优势,发展成为独立的企业组织形式。由于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商事经营实体的特殊性,其债务承担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需予以厘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系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一方面,个人独资企业主体具有单一性,一个自然人出资,财产为其个人所有。另一方面,个人独资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具有高度的集中性,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同时,也享有经营、管理决策权。根据法条规定,个人投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

然而实践中,亦存在个人独资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况,正如本案中,武汉仟信大药房企业投资人为张某,实际经营人为罗某。李某阳提交的借条上,既有罗某的签字,又有武汉仟信大药房的印章。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李某阳诉请的张某对武汉仟信大药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则认为,张某应对武汉仟信大药房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对一审法院予以纠正。(https://www.daowen.com)

在企业投资人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企业投资人应对债务承担何种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文认可二审法院的观点,企业投资人应对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上,本案同时存在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两种责任清偿形式,应予以区分适用。在外部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上同时载有罗某的签字和武汉仟信大药房的签章,罗某与武汉仟信大药房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就武汉仟信大药房内部而言,虽然张某并非实际经营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张某作为投资人应对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此处的个人财产不仅包括投资人所办企业的所有财产,而且还包括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如投资人的其他动产与不动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投资人应以个人全部财产用于清偿。这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决定了责任承担之实质。即使出现投资人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也系投资人个人的经营管理行为。不同于法人企业集体经营管理模式,个人独资企业单独经营管理模式具有随意性特点,在使用和处置财产方面具有隐蔽性和不公开性,故经营收支与个人生活消费混同、债权债务不清的情况普遍存在。因此,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在减轻财产划分证明责任之诉累的同时,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二审法院没有支持李某阳要求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其确认了张某的无限清偿责任,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实则为李某阳的合法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更为有力的保障。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