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中,陈某梅对案件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认为本案中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陈某梅与官某星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就案由的确定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虽然表面上是民间借贷行为,但实际上是官某星与谢某虎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官某星利用谢某虎与陈某梅之间的虚拟借贷关系,将陈某梅本应支付给官某星的股权转让款转化为陈某梅对谢某虎的个人债务,属于官某星与陈某梅之间的股权转让的一个环节,因此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官某星与陈某梅之间的股权转让在官某星确认已收到谢某虎的相应款项,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就已经完成。谢某虎出于官某星与陈某梅之间的约定,代陈某梅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官某星也承认收到相应款项,谢某虎与陈某梅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且生效,陈某梅应该依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可以从民间借贷成立生效的要件及本案中谢某虎向官某星支付300万元行为的性质两方面进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该项规定明确了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合同,即借款应实际支付,借款合同才成立,贷款人没有按照约定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合同并未成立,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借款人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从经济活动的多样性考虑,笔者认为,对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的支付方式应该做扩大性的理解,不能拘泥于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支付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借款的支付。这里涉及陈某梅与官某星之间的债务,由谢某虎作为第三人向原先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官某星支付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一般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指的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指定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的义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正如本案中,虽然谢某虎未能提供其向官某星实际支付300万元的凭证,但官某星承认已经收到谢某虎支付的300万元,法院在审理中对利害关系人的自认应予采纳,只要官某星承认收到款项就应认为谢某虎已经按照陈某梅的指示将借款支付给了官某星,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谢某虎履行了出借义务而生效,陈某梅应该按照借条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借款。(https://www.daowen.com)

值得一提的是,在此种债权人、债务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也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假使第三人未能依照约定完成代为履行的义务,原本的债权人也并不存在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支付的权利,而只能继续向债务人请求履行,而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也并不对债权人的权利状态造成影响,仅对债务人和第三人产生效力。

编写人: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林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