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法官后语】

由于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也千变万化,对其种类进行列举无法穷尽,只有抓住其本质,确立一个判断标准,才能以不变应万变,有效应对随时产生的新情况、新问题。笔者想从因合同所生之债视角评析夫妻共同债务的实务问题。

一、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定义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原则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则不必举证证明举债的实际用途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2.是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如认定属于家事代理权范围内所负债务,可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的发生,系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不同负债情形下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这里的举证证明责任是指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若事实真伪不明,则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构成或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1.对夫妻存在举债合意的证明责任分配。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证明责任在债权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邮件等其他能够体现夫妻共同举债意思表示或事后追认的有关证据,都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

2.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情形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对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须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若配偶抗辩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情形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明责任在债权人,即此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

四、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中应当注意的内外关系

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主要分为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债务认定和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或一方夫妻债务认定的纠纷,对于两种类型的纠纷,应坚持内外有别和内外结合的原则。

1.内外有别。一是对于夫妻双方离婚案件中共同债务的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债务的举债方承担所负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二是对于债权人与夫妻之间的诉讼,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同时夫妻或其中一方亦可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2.内外结合。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进行综合认定。对在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认定为夫妻一方债务但在离婚案件中认定为共同债务的,以及夫妻离婚案件中认定为个人债务而债权人举证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分析举证责任并阐明认定理由,妥善处理夫妻债务认定的“二元化”问题。

五、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该情形主要是在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内,即使是夫妻一方所欠之债,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双方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许多国家的亲属法在婚姻的效力中对日常家事代理权都有明确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所为之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行为,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可以适用表见代理。

关于日常家庭事务的范围,史尚宽先生在《亲属法论》中指出:“为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之教养,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佣,亲友之馈赠,报纸杂志之订购等。”

笔者总结如下:

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如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等所负的债务;(https://www.daowen.com)

5.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6.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六、一般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

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

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

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带来的债务为接受遗嘱或赠与一方的个人债务;

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

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

7.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七、理解“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

这里的“夫妻共同生活”,在概念外延上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只要是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都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则更为复杂,较常见的有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等情形。审判实践中,判断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

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

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工商业或共同投资;

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

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个人债务:

1.婚姻持续短暂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大宗开支,负债用于家庭共用共益的可能性较低的;

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配偶有固定工作或稳定收入来源的;

3.债务用途存在指向举债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度可能性;

4.债务用途与举债人无直接关联,而是举债人单方自愿负担且用途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如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担保、债务加入等;

5.债务用途无益于家庭甚至有损于家庭安宁生活的,如用于婚外同居生活等。

结合本案借款,从出借双方就借款达成的合意来看,明显不属于基于夫妻共同举债合意所负债务,但二审法院在补充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款项发生之后,方某艳购房及房款来源等事实,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方某彬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给夫妻二人居住,该房屋购买于方某艳、方某彬二人夫妻存续期间,当然属于夫妻共同生活范畴。故而,方某彬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方某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毛维清 古维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