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由公章引发的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加盖公章的《债务清偿协议》是否应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种观点认为,公章是公司形式权力的直接有效凭证之一,在交易习惯中,人们也普遍认定印章就是公司意思表示的推定形式。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公章对外即代表公司,具有证明力,《债务清偿协议》成立,公司应受其约束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加盖真实公章的情况下,若有证据证明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债务清偿协议》不成立。
我们认为,公章的表意行为具有对内对外两层效力,公司意思表示的判定不能单纯依据公章的真实性,应先判断具体情形。在外部关系上,只要公章是真实的,应当直接依据外观主义原理认定加盖公章的文本即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而在内部关系上,外观主义原理的运用应受到限制。
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看,本案表面上是厦门戎堃公司与马某安、乐保德公司、福建戎堃公司、杨某珠之间的借贷纠纷,因借贷合同中明确将乐保德公司、福建戎堃公司、杨某珠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马某安,本质上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即转化为厦门戎堃公司与马某安,而马某安作为厦门戎堃公司的总经理,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当事人双方实际上为内部关系,即实际债权人为公司经营者,债务人为公司,不能简单依据外观主义原则对公章的意思表示进行判断。(https://www.daowen.com)
其次,从公章控制人看,公章的控制人或授意加盖公章的人是认定公章代表何人意思表示的关键。马某安主张职员蔡某丽系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管理公章的人员,但从蔡某丽被抢夺走公章后汇报的对象为马某安,以及蔡某丽曾以员工身份作为乐保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而乐保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马某安,后变更为马某安之子。此外,张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马某安保管公章保险柜的钥匙,可见,马某安是公章的实际控制人,其有足够的便利条件使用公章签订本案讼争的《债务清偿协议》。
最后,从公司态度看,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张某与马某安就厦门戎垄公司的公章及经营问题在合同签订之前即已发生纠纷,双方就公章归属问题曾发生争抢且有报警记录,甚至对簿公堂,在此种情况下,张某与马某安合意签署《债务清偿协议》确认厦门戎垄公司的债务,与常理相悖。且该合同并无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签字,张某到庭明确表示不知情、不认可该份合同的订立,出现加盖公章的意思表示与法定代表人意志相冲突的情形,诉讼行为应以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为准。综上,《债务清偿协议》确认厦门戎堃公司欠马某安的债务,在厦门戎堃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代表厦门戎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讼争的《债务清偿协议》是公章实际控制人与厦门戎堃公司订立涉双方的借贷合同,其内容对厦门戎垄公司强加了巨额的还款义务,有损厦门戎堃公司利益,在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否认的情形下,应认定订立行为不是厦门戎堃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系马某安的个人行为,《债务清偿协议》未成立,对厦门戎堃公司不具有法律上之约束力。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黄玉梅 陈芳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