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4笔借款,其中一笔30万元借款为王某向衣某华所借,由王某个人向衣某华出具了欠条,其余3笔借款为思台地公司向斯瑞达公司所借,以上共计借款130万元经由斯瑞达公司与思台地公司签订的《借款说明》所确认。斯瑞达公司将对思台地公司借款债权转让给衣某华并已通知思台地公司,故衣某华是思台地公司合法的债权人,有权向思台地公司主张债权。陈某辩称衣某华变更起诉事实与事实不符,但衣某华的诉称有事实依据,法院对陈某的辩称不予采信,130万元借款既包括衣某华向王某出借的30万元资金,也包括斯瑞达公司向思台地公司出借的100万元资金。衣某华与王某之间、斯瑞达公司与思台地公司之间有关借贷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30万元借款债务是否为思台地公司的债务,王某个人是否要对130万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如前所述,130万元中有30万元为王某个人向衣某华的借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某负有偿还的义务,但根据《借款说明》的表述,130万元为思台地公司因经营需要对外的借款,故思台地公司对于130万元债务负有清偿义务。2014年7月29日,思台地公司变更为王某的一人公司,在王某不能证明其与思台地公司财务不存在混同的证据的情况下,王某应对思台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为,陈某对于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60万元债务是否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对此法院认为,60万元的债务虽产生于2008年10月8日王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债务均系为思台地公司经营所借,并无证据证明用于王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中,不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衣某华提交转账汇款对账单复印件,以证明王某在离婚后仍有向陈某付款的行为,陈某认可存在王某向其付款的事实,但称系王某支付的房贷利息。对此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使用了130万元借款中的款项,故不负有返还义务。王某在《借款说明》中承诺抵押的房产在离婚协议中已分割给陈某,并未经陈某同意办理抵押登记,故对陈某不发生法律效力,衣某华要求陈某承担共同偿还60万元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陈某辩称2007年1月29日和2008年9月3日的两笔借款均已过诉讼时效,因思台地公司通过签订《借款说明》和还款计划的形式承诺还款,故陈某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王某、思台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思台地公司、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衣某华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息202000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衣某华其他诉讼请求。
衣某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衣某华就陈某在案涉借款中的责任问题提起上诉,针对该问题,应从以下层次进行分析:
第一,应明确发生于陈某和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三笔债务的主债务人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一笔2007年1月29日的30万元借款借条的出具人为王某个人,故该笔债务的主债务人应为王某;第二笔2008年8月3日的10万元借款借款单的借款人处,既加盖了思台地公司的公章,又加盖了王某的人名章,结合借款单中“今有王某向衣某华借款”的表述,应认定该笔债务的主债务人为王某和思台地公司;第三笔2008年5月16日的20万元借款系直接汇入思台地公司的账户,故主债务人应为思台地公司。(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应明确三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和衣某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关于衣某华主张的《借款说明》与在先借款是否能相互对应的问题,《借款说明》中,虽未对每笔借款的最初发生时间予以明确写明,但根据证据的高度可能性原则,对衣某华关于三笔争议借款与《借款说明》中三笔借款相互对应的主张,予以采信。其次,关于三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衣某华就第三笔借款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故应认定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就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衣某华主张均汇入思台地公司账户,但目前无法提供汇款凭证。法院认为,衣某华虽无法提供款项支付凭证,但结合两份借款凭据和《借款说明》中王某对该两笔债务的再次确认,对两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最后,关于衣某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三笔借款发生之时未有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的履行期限虽已届满,但结合利息支付情况和《借款说明》的签订,法院认为衣某华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关于三笔争议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应当明确《借款说明》是否变更了第一笔和第二笔债务的主债务人,《借款说明》系思台地公司与斯瑞达公司签订,但在《借款说明》中,并未明确约定王某就该两笔债务不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故《借款说明》并未变更王某的主债务人身份,就该两笔借款,应认定王某和思台地公司负有共同还款义务。第三笔借款的主债务人始终为思台地公司,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王某系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发生于陈某与王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用途为思台地公司经营,王某为债务人,两笔借款发生之时,陈某系思台地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即陈某也在经营思台地公司,故应认定两笔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作为陈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笔借款虽然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主债务人为思台地公司,并非王某的个人债务,王某基于2014年之后的思台地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而就第三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非基于司法解释所指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而负债,故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陈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衣某华主张陈某在40万元债务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衣某华上诉所主张的《离婚协议》约定无效且陈某应就王某无法偿债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中,衣某华的诉讼请求系要求陈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而非上诉所提出的基于《离婚协议》效力产生的还款责任问题。该两种主张在责任性质、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上存在明显区别,故衣某华的该项上诉理由已经超过了一审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范畴,且陈某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主张,二审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衣某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9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9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4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衣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