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本案所讨论的重点是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践性特征,因此民间借贷关系若想成立,需要具有形式上的要件和实质上的要件,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的合意(如借条、书面借款合同,或者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形式要件)和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理解,通常主张借贷的一方应先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则上原告应先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即使原告提供汇款凭证或所交付之票据,但也应先证明其汇出之款项或所交付之票据与借款有关,但在本案中,当事人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仅凭该项凭证,无法证明其与借款有关。
在阮某荣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何某才抗辩该款项为偿还双方之间债务的情况之下,问题的关键是要查清双方之间是否有借贷的合意,而核心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因为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涉及为避免败诉而举证的行为责任,亦涉及对不利结果进行负担的责任和风险。因此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即关于当事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关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应达到的证明程度问题。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明确了在原告只有转账凭证而无其他证据,被告又抗辩该转账为偿还双方之前债务时,双方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由于被告所为之抗辩相当于提出一个新的主张,即在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之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依照基础事实说,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负证明责任,此时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新的证据,而在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后,举证责任会再次转移至原告一方,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举证责任。此时原告可以选择从两个方面来举证,原告可以进一步提供有关借款的证据,亦可以针对被告所提出的抗辩事实而举反证。若原告能进一步提供证明双方之间借款的证据,则可在此时提出,以证明该借贷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实践中,在此阶段原告往往难以再提出新的证据,故原告得以针对被告抗辩的主张进行举证,从侧面推翻被告所为之抗辩不成立,以此达到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目的。若原告未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则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
此项规定的初衷在于以更细致具体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来缓解法院因主要证据的缺失而导致的事实查明困难。该法条的起草者认为,因民间借贷案件的当事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薄弱,欠缺证据保全意识,导致法院在查明缺少书面合同或书面借据的案件事实时存在很大困难,故因此对典型案件类型的证明责任分配作出具体规定。(https://www.daowen.com)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本证人所提供的证据,需要审查后结合相关事实,确定其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即认定该事实存在。而对于反证人所提出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查后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即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由此可以看出,本证人和反证人所举证证据的证明程度不同。在借贷关系中,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明责任主体是主张自己为债权人之人,本证人的举证需要使法官确信,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反证人的举证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即可。但本证人在针对反证人抗辩的举证过程中,所举证的力度只需免除法官因反证人举证而造成的内心合理怀疑,使法官再次确信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存在。
笔者认为,在民间借贷市场尚未完全规范的前提下,对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审核需要慎重,除了实质上付款的事实,仍需对双方借款的合意进行仔细的审查,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案件的审查过程中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需要法官在案件审查中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维护法秩序和法安定。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