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法官后语】

建筑施工企业由于施工项目多、分散,且施工项目所在地与建筑施工企业住所地往往不在同一个地区,为了方便管理,在施工项目所在地设立项目部便是最佳选择,而项目部印章也应运而生。在一个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项目部对外签订涉及法律内容的文书很多,其中又以合同为主,这是施工企业工程项目管理风险的主要来源之一。

1.项目部的法律地位:建设部1995年1月7日颁布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第六条规定,工程项目施工应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由此可见,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进行全面负责的管理人,其法定的职责范围仅限于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项目(经理)部公章仅限于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签证资料等,以项目(经理)部名义对外联系的对象仅限工程项目在施工安全质量的相关单位,如建设方、工程项目的管理部门和监理部门等。项目经理与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系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是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许可的范围内代表法定代表人行使项目施工职权的人。而项目(经理)部是项目经理在企业支持下组建成立的,仅负责施工过程的全面管理,其民事行为仅限于施工过程的管理和法定代表人授权许可的范围,在没有设立单位明确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不能以项目(经理)部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材料设备的采购、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等民事法律行为。

2.项目经理和项目部的法定职责权限:根据《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规范》规定,项目经理和项目部的法定职责权限是受建筑施工企业之委托履行与发包人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因此,其主要代理行为就是代表施工企业向发包人履行合同与履行合同相关的行为,包括编制施工计划、组织管理施工进程,以及合同履行中的通知、签证等相关事务。《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规范》十分详尽地列举了施工项目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如项目进度控制、项目质量控制、项目安全控制、项目成本控制、项目现场管理、项目合同管理、项目信息管理、项目生产要素管理、项目组织协调、项目竣工验收阶段管理、项目考核评价、项目回访保修管理等,而唯独没有涉及项目的材料采购管理,说明项目(经理)部并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和材料采购的法定职责权限。因此,如果没有设立单位的明确授权,项目(经理)部无权对外签订合同或者进行借款。

3.在实践中认定项目部印章的法律效力上,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分别处理。

(1)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情形。项目(经理)部一般是仅为实施特定项目施工而成立的临时性及一次性内部组织机构,多从事与项目施工有关的事务性工作,包括收发文函及资料,一般不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如果成立项目法人,则必须刻制印章,除提交公司介绍信、营业执照原件及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外,还须按属地管辖的原则经项目施工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批,审批后凭“刻制印章通知单”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制印章单位刻制。已依法通过审批备案的项目法人印章应视为建筑施工企业公章,对建筑施工企业产生法律效力。

(2)在授权委托权限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形。在不是依法通过审批备案而是由企业或者其项目(经理)部自行刻制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情况下,关键看项目(经理)部的行为是否得到建筑施工企业的明确授权。

①建筑施工企业内部发文确认项目(经理)部公章并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项目(经理)部公章在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内代表建筑施工企业行使职能的,如果项目(经理)部公章未超越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范围,项目(经理)部公章应视为建筑施工企业公章,其对外盖章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对建筑施工企业产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因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机械地认定项目(经理)部公章没有法律效力。

②建筑施工企业虽然内部发文确认项目(经理)部公章且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其委托的事项及委托的权限不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应对其授权不明确的部分负责,其对外盖章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对建筑施工企业产生法律效力,但对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证实建筑施工企业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有相应的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虽然其委托的事项及委托的权限不明确,但对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部有相应的委托权限,即可以作出有利于相对人的理解。(https://www.daowen.com)

③项目(经理)部公章如果没有得到设立单位的明确授权或者超越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经建筑施工企业事后认可,则项目(经理)部公章也可视为建筑施工企业公章,其对外盖章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对建筑施工企业产生法律效力。

(3)对建筑施工企业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形。

①建筑施工企业未向项目(经理)部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者项目(经理)部超越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对外签名盖章,建筑施工企业事后也不认可项目(经理)部公章的,在这种情况下,以项目(经理)部名义对外签名盖章的行为,对建筑施工企业不产生法律效力。

②建筑施工企业对已授权限制或者授权排除的项目(经理)部对外签名盖章行为,对授权限制或者授权排除的部分不承担法律责任。所谓授权限制,是指在施工项目开工前,以授权委托书的方式明确项目(经理)部的授权事项、授权范围和期限,并将该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或者在施工开始前向发包人和已确定的分包商及材料供应商等相关单位送达,保留其签收记录。所谓授权排除,是指在对项目经理或项目(经理)部的授权中,将不希望或者不适宜由其决定的事项加以确认排除,包括事项比如合同修改与变更、重大施工技术方案的变更、重大分包事项、重大材料和设备采购、重大财务事项以及对外提供担保等。

(4)项目(经理)部对外签名盖章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项目(经理)部对外签名盖章是以项目(经理)部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明显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代理”行为当然是完全无效的。

综上所述,如果借款人没有查明项目部印章是否经审批备案及项目部印章是否在设立单位明确授权范围内使用,那么,借款人就有可能承担存在的法律风险,而湖南昌达公司并未任命吕某为项目负责人或者以其他合法形式对吕某予以有效的授权或事后追认。仅凭借条、收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不能认定湖南昌达公司为共同借款人。

编写人: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余占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