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同时也是当前司法审理实务中的一大热点和难点问题。以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为分水岭,审理实务中将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由原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借款人(或其配偶)举证”模式即借款人(或其配偶)需举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仍出借的,否则该债务将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转变为“出借人举证”模式即债权人需要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该债务将被认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审理实务中也正因为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之前绝大多数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转变为当前绝大多数一方所负债务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避免了债务人配偶“被负债”情况的发生,保障了不知情、未同意负债配偶一方的利益,有效维护了婚姻家庭生活及社会的稳定。
同时,该司法解释也并没有采取“一刀切”的模式,在维护债务人配偶一方利益的同时亦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有效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债权人在能够通过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仍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需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也采纳了该司法解释的观点。
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不能简单地拘泥于“共债共签”原则,而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既不能无条件地认定所有举债方配偶都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要避免存在夫妻串通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情况发生。司法裁判中应该结合借款背景、款项交付、款项实际用途、家庭收入情况、借款前后家庭资产情况等综合分析,兼顾债权人利益和举债方配偶保护的平衡。因此除“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外,共同作出口头承诺、共同作出某种行为等也应推定为配偶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例如:1.出具借条时债务人配偶在场;2.债务人所借款项汇入其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3.债务人配偶归还借款本息。(https://www.daowen.com)
当然,尽管笔者理解并且确认配偶共同举债的合意可以通过推定确定,但在日常生活中,鉴于借款行为错综复杂,事后举证也十分困难,若出借人未坚持“共债共签”,客观上会加重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难度。对此,笔者建议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为了防止纠纷的产生,尽可能要求债务人配偶与债务人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李峰 黄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