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涉诉车辆的首付款系由王某忠支付,租金的构成主要系中车公司支付的后期车款,对于涉诉车辆,中车公司作为出租方并非完全出资进行购买,合同虽约定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但实际履行方式并不符合售后回租情形的适用条件。此外,如中车公司对涉诉车辆享有所有权,则所有权人无法对自己设定抵押权,但本案涉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抵押权人为中车公司,显然违背事实和逻辑。综上,中车公司与王某忠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对购买车辆的部分车款进行资金融通的民间借贷,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数额为150000元。王某忠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即按时偿还借款,但王某忠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故中车公司要求王某忠支付逾期租金以及未到期租金共计116666.64元的诉讼请求,实为要求王某忠偿还尚欠借款,该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截至目前,中车公司主张的罚息和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但因王某忠实际清偿借款本金的时间尚未确定,因此,法院对此予以分段核算。关于中车公司要求确认其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车公司借款116666.64元;
二、王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车公司罚息(以8333.3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三、王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车公司违约金(其中以8333.3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6月6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1083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6月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9年6月7日违约金为3万元);
四、驳回中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车公司与王某忠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分析(https://www.daowen.com)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通常涉及三方合同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其中售后回租则为二方合同主体,即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主体。并由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故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本案中,首先,中车公司作为出租人并未完全出资从承租人王某忠处购买涉案车辆,即作为名义上出租人的中车公司与作为名义上承租人的王某忠之间并无关于租赁物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承租人王某忠并未向出租人中车公司让渡租赁物的价值;其次,租赁物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登记在王某忠名下,且《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车辆的抵押权人为中车公司,根据抵押权法律关系特点,中车公司既作为抵押权人则不可能亦为所有权人,故中车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出租人不享有租赁物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故中车公司与王某忠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融物”属性。
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分析
商事交易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从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交易本质来判断。
本案中,首先,从双方是否均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对于中车公司,其作为专业融资租赁公司,应知晓作为出租人应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本案中,其明知租赁物涉案车辆登记在王某忠名下,故本案法律关系中,中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对于王某忠,其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名为“承租人”,但实际上不可能与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租赁关系,其仅是从中车公司获得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还款,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
其次,从双方是否均有实际的借贷行为来看:中车公司已代王某忠向涉案车辆的经销商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剩余车款,王某忠亦按合同约定按月返还款项,故中车公司与王某忠均有实际的资金出借与返还行为。
由此可以看出,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
综上所述,中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