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已明确合伙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赖某宇应当知悉并须对此尽到注意义务,而不能以不知晓相关法律规定免除其义务。同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交易应有的审慎,赖某宇也应当注意交易对手方的代表权限。本案借款人中业公司是担保公司,担保人是主营业务并非对外担保的律师事务所,此种反常情况下,赖某宇并未对薛某华代表广大所担保的意思表示再作进一步审查,未要求薛某华出示广大所全体合伙人已经一致同意为中业公司担保的决议并对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难言善意。故本案中可以推定赖某宇明知薛某华的行为为越权行为。

合伙企业属于人合型商事主体,相对于其他商事主体资合色彩相对淡薄,而人合色彩更为突出。合伙人之间遵循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原则,这也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重要原因。而为他人设定担保通常并非合伙的正常经营活动,如果允许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是任一合伙人可以不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单独对外向他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无疑是对上述原则的违反,因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逻辑起点即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如果要求其他合伙人未经共同决策而须承担正常经营活动之外的风险,显然严重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动摇了合伙制度的根基。换言之,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对于合伙的债务包括保证债务的清偿责任,并不以出资为限,而如果确认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在缺乏其他合伙人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合伙作出的担保效力及于合伙,则从实质上变相认可了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可以为其他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出资以外的财产设定负担。而承担这种超出正常经营的难以预计的风险,对于其他合伙人难言公平。(https://www.daowen.com)

商事交易中,效率和安全永远处于天平的两端,二者相辅相成又互相制约,一味追求效率或安全,都可能导致天平的失衡。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裁判应根据具体的案情,从中寻找到效率和安全二者的平衡点,才能实现公平合理的最终目的。尽管要求债权人在接受合伙企业担保时须适当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交易效率。但任何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商事行为主体,在交易中都应当且有能力履行适当和基本的注意义务。裁判者并非苛求债权人能够准确识别合伙人担保决议的真伪,至少在形式上须审查合伙企业是否出具了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担保决议。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李学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