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法官后语】

借贷是否有约定利息涉及对未约定利息或利息不明的民间借贷的处理,所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实务中,在理解与适用此条文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理解应辩证看待。不能仅凭借条、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上没有载明或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有争议就将借款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而应结合借贷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以及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综合认定。

2.有利于被告原则与该条文的衔接。对于债权人诉求高利率,债务人抗辩低利率的民间借贷纠纷,不能简单依条文第二款前半段“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将该借款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继而按不支付利息处理。此时,适宜按照有利于被告原则处理。比如,一方主张按月利率3%计息,另一方主张按月利率1%计息的借款,若以利息约定不明为由将其按无息借贷处理,恐有违利益衡平原则和公允,而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将之认定为按月利率1%计算的有息借款,则较为妥当。(https://www.daowen.com)

3.若依字面机械理解,条文第二款后半段内容不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案件。实则不然,在对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利息约定是否明晰问题的判断上还是按照前述观点操作较为合适。对能够确定利息的,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当然,对无法确定约定利息的,应按未约定利息处理;对无法确定具体利息的,应按利息约定不明处理,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案中,虽然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没有写明利息,但通过本金10万元的“砍头息”1500元、刘某成自2013年5月至2018年6月累计54笔的1500元汇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即通过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可以确定讼争借款按每月1500元计息,并非未约定利息。值得注意的是,因为月息1500元对本金10万元、98500元的占比分别为1.5%、1.52%,并不相同,就此而论,一审法院在论证得出借款本金为98500元后,将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每月1500元视为按月利率1.5%计算,在文书说理部分表述上存在瑕疵,但按照陈某枝的诉求月利率1.5%(低于月息1500元)判决支付利息的结果是正确的。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林前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