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我国民事领域采“民事自治”原则,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基本条件之一则为“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代某刚与邹某主观上达成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民间借贷的合意,客观上交付了借款,代某刚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邹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以民间借贷关系抗辩,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双方的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收条载明的金额名为买卖合同的定金,实为民间借贷的借款,据此,法院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代某刚在本金中预先扣除5000元利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依法扣减本金,并按扣减后的借款数额计算本金和利息。邹某主张代某刚涉嫌非法放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裁判文书网查询,也未找到代某刚涉及其他的民间借贷诉讼,邹某要求先刑后民中止审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民间借贷作为一种传统的借贷方式,长期存在于城乡之间,游离于正式的金融体系之外,具有自由性、随意性、广泛性的特征。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及受经济下行影响,民间借贷风险增高,借款人对资金需求迫切,选择铤而走险,接受超过自身承受能力的高额利率;放贷人缺乏专业的风险评估能力,借款后本金都无法收回,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本案中,邹某处于借款人的弱势地位,出于对资金的迫切需要,同意支付超过国家规定的年利率3倍的利息,以获取借款,超过自身承受能力;代某刚缺乏专业的风险评估能力,以出借借款获得高额利息收入,其行为不仅导致无法收回本金,还将自己拖入了长达两年的诉讼,且可能涉嫌刑事处罚。(https://www.daowen.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本金交付、利率计算、本息抵扣等做出了明确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方向,但该规定作为裁判规范,并不为人民群众所熟知,尚未形成民间借贷行为成立时的“行为规范”,笔者认为,加大普法宣传,加强法律法规对民事行为的指引性作用,有利于让法律服务于“诉源治理”的大局,真正为人民服务,为经济发展服务。
编写人: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何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