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法官后语】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款项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当事人仅凭转账凭证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的民间借贷案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仅持有转账凭证即款项交付记录的当事人提供了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进行司法诉讼的条件,不再苛责当事人提供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该类案件实为孤证案件,最大的问题即事实认定难,加之各地法院对第十七条的理解适用不同,证明标准不明确、举证责任分配困难,导致司法裁判难以统一。对此,笔者从举证责任角度针对此类借贷案件分析如下:

一、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过程中,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问题,意见曾发生过重大变化,草案曾规定:“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的成立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证据,未提供借贷合意的证据,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该规定系将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彻底地分配给出借人。其思路是基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要求作为原告的出借人,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两个基本事实都承担举证责任。[1]

但最终定稿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将原告的举证责任分为两个阶段,明确了被告对其抗辩的举证义务,并将“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作为原告履行下一阶段举证义务的前提条件。原告持有款项交付的转账凭证,即完成了证明借贷合意存在的初步证明责任,此时需要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运用第十七条规定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作进一步分析判断。如被告没有提出该转账系还款或款项属其他性质的抗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则可依据第十七条的规定推定借贷关系成立。当然,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还需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双方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与交易方式等进行综合审查而认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以此来降低适用推定规则造成不合理结果的概率,毕竟存在原告持有转账凭证要求被告归还不真实借款的可能,特别是在被告下落不明,缺席审理的情况下。(https://www.daowen.com)

二、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关于此类案件“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证明标准问题,即被告提供的证据需要达到何种证明程度,笔者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需要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使得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举证责任即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被告系否定原告主张的要件事实存在而进行举证,其承担的是反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被告对反证的证明标准不同于原告对本证的证明标准,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使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个事实真伪不明即可,原告仍需进一步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归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如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则可直接认定被告抗辩证成的法律关系成立,不必再适用第十七条要求原告进一步证明借贷合意。

本案顾某兴主张与常某娜存在借款关系,但其明确系曹某成联系其借款,故常某娜与顾某兴之间并无直接借款关系,其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证据不足,故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陈教智 黄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