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司法实践中对于名为借款实为投资款的正确认定问题。

借款与投资款在法律上属于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款项。借款是基于借贷关系而来,投资款则是基于投资关系而产生。近年来,实践中确实存在部分名为借款实为投资款的情形,由此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亦不鲜见。本案即此类情形下的典型案例。本案中路某强要求谷某平归还借款12.5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单据和转账记录,但谷某平一直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涉案的12.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路某强借其账户向汇爱公司的投资款,依法不应予以偿还。经过认真细致的审理,一、二审法院最终均认定涉案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双方并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并据此判决驳回路某强的诉讼请求。从中不难看出,正确厘清涉案款项的性质从而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无疑是正确处理此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在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虽有债权凭证作为证据,但若被告依据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并非系因民间借贷行为引发的,人民法院此时应当实事求是,按照查明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据此,在名为借款实为投资款的情形下,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并举证证明基础法律关系实际为投资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于涉案款项的性质进行实质上的甄别与审查,从而查明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并据此认定涉案款项性质,进而作出正确处理。之所以如此,还在于借款和投资款虽然都是一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二者在性质、来源、运用及目的等方面其实都具有本质性区别,这种本质性区别也决定了对于涉案款项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借款属于一种债权,投资法律关系虽然也是协议行为,但因其而产生的投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投资者对自己所有款项的一种消费或者说处分行为,故投资款本身并不是因投资而直接产生的债权。第二,民间借贷的目的可能是多种的,并且没有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是无偿的,此时不存在因借贷而获取收益,但投资的目的则是获取一定的收益或效益。第三,民间借贷如果是有偿的,其收益明显是确定的,但投资款可能获取的收益则是不确定的。第四,从法律上来讲,民间借贷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出借方在借款到期后有权收回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即“固定回报、不担风险”;但如果是投资关系,投资方无权随意要求撤回投资且要承担投资风险,即投资不存在固定回报,而是“风险与收益共担”。(https://www.daowen.com)

通过上述的分析不难看出,因为借款和投资款具有本质性区别,涉案款项如果认定为借款,则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令被告无条件归还借款;但如果认定为投资款,则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民间借贷关系,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故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理解投资与借贷的含义,科学甄别涉案款项究竟为借款还是投资款,从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就是如此。本案中,虽然路某强提供了所谓的借据和转账记录,但借据内容明显存疑。谷某平提供的汇爱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统计表及投资构架图则显示出路某强为汇爱公司投资者,且显示出路某强的会员号、会员级别、投资时间及投资回报,该证据亦与证人詹某东、黄某强及徐某军的证人证言相印证;徐某军于2016年1月30日向路某强网上转款4074元,路某强对该款项性质在本案三次庭审过程中陈述均不一致,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谷某平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涉案款项性质实为投资款而非借款,加之本案还有测谎结论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辅助,进一步增强了法官的内心确信。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刘晓辉